贝林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再47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一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诉人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灵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渝02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21]50000000042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民抗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申诉人都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公司、一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现有***与***、余朋国共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给余朋国出具的收到余朋国缴纳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等新证据在卷,足以证实余朋国因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直接向***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故余朋国对***享有相应的保证金债权,原二审认定余朋国对***享有债权而对***不享有债权的事实错误。2.本案中,都灵公司于2014年向余朋国支付了20万元用于清偿民工工资,双方同时达成了《债权转让声明》,余朋国将其对***所享有的2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了都灵公司,且将***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原件一并交给了都灵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在都灵公司与余朋国之间合法有效。都灵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声明及通知因余朋国本人未签名,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现余朋国、***均于再审中提供了书面证言,认可***代余朋国签字的债权转让声明及通知。同时都灵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余朋国的授权再次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基于前述新的证据,余朋国的债权转让行为可以对***产生拘束力,都灵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对该笔保证金债权予以抵销。3.本案认定都灵公司、***、余朋国三方之间关于20万元保证金债权债务履行完毕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 都灵公司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并于再审中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都灵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且都灵公司于一审中并未针对该笔20万元保证金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中也未针对该笔保证金提出上诉,应视为都灵公司已经接受该保证金的判决结果,故其再审请求也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2.抗诉机关主张余朋国对***享有20万元保证金债权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都灵公司的主要证据是2014年1月24日的债权转让声明及通知以及***出具给余朋国的收条,但该通知并非余朋国本人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余朋国本人真实意思。同时前述证据均出现于本案一、二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申诉人于再审中出示的2021年6月2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均系虚假证据,亦不应予以采信。4.本案中余朋国直接向**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受***指示的交付行为,故就保证金而言只有***对***享有相应债权,而余朋国对***并不享有债权,申诉人主张的余朋国已将其对***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都灵公司的**缺乏事实基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修建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山绿庭”×××-×××楼及×××楼地下车库工程办理工程结算;2.判令都灵公司立即返还***风险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为止);3.判令都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3996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都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都灵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垫付的材料款、劳务费、赔偿款、营业税、管理人员工资等)1304825.51元;2.判令***向都灵公司支付管理费252094.24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0日,**公司取得重庆市**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山绿庭”×××-×××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承包权。随后,**公司(甲方)与都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指派乙方为“**·南山绿庭”×××-×××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2.基础土石方工程按11.5元/m³,填方按8元/m³计价,土建工程结算总价按2008定额下浮12.5%;3.在满足总体工程进度要求情况下,甲方按700元/㎡规划建筑面积为付款依据,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结算:具体合同价款结算方法按甲方与项目业主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本工程实际决算总造价的2%计收管理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1月19日,都灵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将已签订的“**·南山绿庭”×××、×××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该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有关规定自行缴纳各种税费,税务发票交由甲方存查;2.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向甲方预交专项工程质量安全风险保证金400000元,作为应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经济责任等相关问题,甲方及时退还乙方;3.乙方的工程款项一律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所付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照财务制度和支付程序足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到业主处收取工程款的收款凭证必须由甲方出具并加盖财务公章为唯一的有效凭证;4.乙方按本工程与发包方签订的总价款的6%向甲方支付项目管理经费;5.甲方指派一名技术总负责人协调各班组关系,监管工程质量、进度等问题,乙方负责每月6000元的工资,按施工面积进行分摊。资料员、预决算人员由甲方统一指派,乙方与其他班组按比例分摊费用;6.如乙方拖欠本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税费等各项费用,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干预下必须立即支付的情况出现时,由甲方在乙方的过账款中支付,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7.本工程结算办法及标准以甲方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为结算依据;甲方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附件复印给乙方供参考;双方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2010年11月22日,***(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须向都灵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乙方出资,单据由乙方保存;2.甲方决定在按照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总金额250元/㎡的单价,再增加10元/㎡,合计金额260元/㎡。2010年11月22日,***向都灵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400000元。 ***与都灵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将“南山绿庭”××号地下车库建设工程交***承建。同时***也将××号楼地下车库工程一并转包***,***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案外人***。 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的支付及施工进度等问题,***于2011年6月30日停工退场。2011年8月19日,都灵公司向***送达书面通知,载明“你负责的××号、××号楼已停工二个月,若在8月25日前未复工我司将解除与你的内部承包合同,对无故停工造成的损失,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因***未复工,2011年8月26日,在现场监理、业主代表等相关人员的共同参与下,***、***、***对***实际完工的××号、××号楼及××号地下车库未做工程量(已施工至框架4层顶)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31日,都灵公司向***支付了退场时清理的工程材料折价款6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因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2017年5月6日,***申请对案涉工程×××、×××楼及×××地下车库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0日,该院依法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30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根据2011年8月26日《南山绿庭 ×× 号、 ×× 号楼未做工程量统计(基础至四层顶)》及2018年6月13日现场查勘记录,原被告对××号、××号楼及××号车库竣工图A轴-D轴交1轴-6轴(车库轴线)施工范围无异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201573.69元;二、供选择性工程造价:因双方对于车库A轴-D轴交6轴-13轴(车库轴线)施工范围存在分歧,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34382.82元。***垫付鉴定费60000元。 ***质证后认为,××号车库工程合同解除时已全部完工,应采纳工程总鉴定金额5135956.51元的结论。都灵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现场勘查确认的××号地下车库工程量为依据,本案工程造价应为4201573.69元。***当庭**只做了一部分车库。 关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1.都灵公司为***垫付材料款3239267.05元,其中垫付钢材款1947038.92元,混凝土款1139770元;2.***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领取进度款145105元、2011年1月30日领取进度款60000元、2011年5月4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5月4日领取进度款450720元、2012年5月31日领款60000元,合计865825元;3.***、***于2011年6月17日领到都灵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0000元;2011年5月4日,***收到都灵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000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等情况如下:1.关于钢材款:(1)2011年1月17日的钢材款52389.6元(有***、**签字);(2)2011年1月17日的钢材款43956.6元(有***、**签字);(3)2011年1月19日的钢材款22781.88元(有***、**签字);(4)2011年7月18日的钢材款33330.5元(有***、***签字)。2.关于借支款:(1)2011年5月11日,由***借到***现金15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150000元,仅用于南山绿庭××-××号楼人工工资,借款将在××-××号楼四层的进度款中扣,月息3分照给。2013年5月8日,***在该借条上批注:因拨款不够给工人工资(承包老板***又不给拨款,为了工人不闹事借支该款项发放人工工资),待该工程结算完毕后我与***、***算清我应得的工程款项和为该工程垫付的各项款项后,理当归还*****的借支);(2)2011年7月8日,余朋国、***领款41000元(领条内容:今领到南山绿庭××、××号楼及车库80%瓦工组人工工资41000元,并保证把钱付给工人工资,如瓦工组工人再向政府部门申诉,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3)2011年7月8日,**领款101440元(领条内容:今领到南山绿庭××、××号楼及车库80%木工工资101440元,并保证把钱付给工人工资,如瓦工组工人再向政府部门申诉,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4)2011年7月8日,余朋国、***领款58400元(领条内容:今领到南山绿庭××、××号楼及车库80%钢筋人工工资58400元,并保证把钱付给工人工资,如瓦工组工人再向政府部门申诉,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5)2011年1月27日,都灵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40000元(收款事由:×××楼***民工工资);3.关于代付劳务费:(1)**2011年1月-6月领取341315元(领条内容:南山绿庭××、××号楼木工组工资发放表);(2)余朋国2011年3月-4月领取67885元(领条内容:工人工资);4.关于管理人员工资:都灵公司派遣人员(1)施工员***2011年1月-6月工资81000元、生活费1800元(2017年6月27日都灵公司提供的《明细》中主张的***工资为54000元);(2)工地照看人员***20**年1月-5月工资7500元(2017年6月27日都灵公司提供的《明细》中无照看工地人员);(3)材料员***2011年1月-5月工资7500元(2017年6月27日都灵公司提供的《明细》中主张的材料员为***,无***);(4)材料员***2011年1月-5月工资7500元;(5)决算员***2011年1月-6月工资57000元;(6)资料员毛志娟2011年1月-5月工资7000元(2017年6月27日都灵公司提供的《明细》中主张的资料员工资22400元,还主***全员**工资17500元,最后一次庭审中都灵公司未主**全员工资)。5.都灵公司主张在2010年12月底通过**公司支付了钢材销售商违约金119499.6元(仅有销售商在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无支付凭据,且在最后一次庭审时都灵公司称该款在**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6.关于代付税:都灵公司主张以**公司名义代付建安税132467元,已从其工程款中被**公司扣除(但2017年6月27日都灵公司主张的《明细》中主张的是营业税132467.55元。其提供的票据显示税费112815.06元,与都灵公司原提供的证据主张垫付的税费一致,缴纳税费单位为重庆市华翠地产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项目部,包括××-××号楼及××号地下车库,其中2011年6月20日的发票显示:××号楼的工程款625800元、××号楼工程款423000元;2011年1月26日的发票显示的系××号楼的工程款312000元;2011年5月30日的发票显示:××号车库工程款550000元、××号楼的工程款210000元、××号楼工程款210000元)。7.关于代付停工赔偿款:都灵公司主张代***支付***停工赔偿款120000元(其证据为:①2011年8月30日,***与***签订《南山绿庭22 × 、23 × 楼停工赔偿与补偿协议》,载明:因***无材料通过给***,出现停工待料,导致劳务方无法施工,从6月18日被迫停工至今。双方达成协议由***补偿***的租金损失12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付20000元,余下的在主体混凝土浇筑到5***,双方还对余下工程劳务进行了约定。②(2013)万法民初字第05437号民事判决,但该案未生效,***系***雇请的工人)。8.关于管理费:都灵公司主张应收取管理费252094.24元,以4201573.69元为基数,按6%计算。9.关于保证金200000元:都灵公司主张***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除已退200000元,其余的200000元已由***的工人***、余朋国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支付(2014年1月24日的《债权转让声明》载明:本收条中所载明的南山绿庭×××、×××**约保证金200000元,已由都灵公司以支付民工劳务工资的形式退还给了本人。本人现将本收条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都灵公司,由该公司享有债权上的全部权利,特此为据。债权人处:***代余朋国签名,余朋国没在家,经余朋国本人同意。同日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本人余朋国现将你欠我的南山绿庭×××、×××**约保证金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都灵公司,由该公司享有债权上的全部权利,特此通知。债权人处:***代余朋国签名)。 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3151.1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交付之日即2011年8月26日起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鉴定费60000元,***与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3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06元,保全费820元,由***承担10000元,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6186元。 都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即返还垫付的材料款、劳务费、赔偿款、营业税、管理人员工资等1084825.31元,并立即支付其管理费252094.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本人持有由都灵公司出具的4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但***只交了其中的20万元,另有20万元系***指示余朋国直接交给**公司(此款***视为***缴纳),经都灵公司向**公司核实后向***出具4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认可其指示余朋国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已经获得退还。2.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代理人明确**,“长林”是***所雇请的人员之一,争议涉及的三笔钢材款52389.60元、43956.60元、22781.88元对应的单据上均有“**”的签字,时间分别为2011年元月17日、2011年元月17日、2011年元月19日,在***停工退场之前。此处笔录中的“长林”即是“**”。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只针对上诉人都灵公司的具体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是以下几笔款项是否应视为已付***的工程款,以及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税费负担问题和2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52389.60元、43956.60元、22781.88元三笔钢材款的问题。***认为此三笔钢材款对应的单据上没有其本人或其雇请人员的签字,故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都灵公司认为单据上有***雇请人员的签字,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该院认为,此三笔钢材款对应的单据上均有“**”的签字,而***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此人系***雇请的人员,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签收的钢材应视为***签收;同时,单据上显示签收钢材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19日,也均是在***2011年6月30日停工退场之前,因此三笔合计119128.08元的钢材款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760040元的垫付民工工资的问题。***主张未经其签字认可或表示同意,故一概不认可,都灵公司主张已实际支出,是为了解决***承建工程下的民工工资问题,且其中的610040元是在劳动监察职能部门的参与下直接代为向民工发放的,故应视为已付***的工程款。该院认为,其中***于2011年5月11日向都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支的15万元,证据显示系***和***个人之间的借款,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获得了***的同意或追认,故不应从都灵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余朋国、**、***、***四人签字领取的共计610040元的款项,相应表册上并无具体的工人在领款人处签字,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较弱,即便款项的支付情况属实,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获得了***的同意或追认,也无劳动监察职能部门参与协调下解决民工工资方面的证据,且此四人并非***雇请的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都灵公司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都灵公司越过***向他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不符合双方关于代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和税费的问题。根据***和都灵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实应承担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涉案工程的税费,但如一审裁判所述,都灵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已提供的证据从内容上分析也不足以支持其确定金额的事实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都灵公司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和税费负担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管理费252094.42元,虽然***和都灵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了都灵公司要收取6%的管理费,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都灵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如果都灵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收缴。因此,都灵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252094.42元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都灵公司是否还应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持有都灵公司向其出具的4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实际只交了其中的20万元,另有20万元系***指示余朋国直接交给**公司(此款***视为***缴纳),都灵公司向**公司核实后向***出具收据,故在法律上此笔40万元保证金只能视为系***向都灵公司交纳,就此笔40万元款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存在于***和都灵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都灵公司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和余朋国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余朋国事实上缴纳的这一笔20万元保证金,余朋国对***享有债权,而***对***享有债权,***对都灵公司享有债权。都灵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的债权转让声明及通知,系***代余朋国所出具,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有瑕疵,不能确定是否为余朋国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余朋国就20万元保证金对***并不享有债权,所谓将其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都灵公司缺乏事实基础。即便事实上都灵公司已将20万元保证金以支付民工劳务工资的形式退还给了余朋国或***,因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这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不当履行义务的行为既损害了***的合法权利,也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对***不产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因此,都灵公司应对其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向***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品除已经退还***的20万元,还应退还20万元。 基于以上评判,***应得的工程款为4201573.69元,都灵公司已支付、垫付的款项在一审认定的4138422.55元基础之上还应加上119128.08元,两相抵除后,***应返还都灵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为55976.94元(4138422.55+119128.08元-4201573.69元)。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此外,都灵公司还提出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分担不公平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对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该院将根据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对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考虑***和都灵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最终导致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故根据公平原则,各自负担50%为宜。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5976.94元;三、驳回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820元,由***负担14000元,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负担2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4元,由重庆都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由***负担2574元。 再审中,抗诉机关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2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与余朋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余朋国及***的证实材料、余朋国于2021年补充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及授权书以及该通知送达***的相应凭证、检察机关对余朋国的电话记录、检察机关对***的询问记录、2010年11月22日***出具给余朋国的收条,拟补强证明余朋国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都灵公司的事实。 都灵公司表示前述证据系由其提交给抗诉机关,同时*****出具给余朋国的20万元保证金收条系再审过程中调档案时方才发现有该份收条存在。 ***质证认为,本案一、二审中均只有***与***签名的补充合同,而再审中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有都灵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已经作废,不再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此不予认可。余朋国及***的证实材料,因二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2021年的债权转让通知、授权书等证据系事后形成的虚假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诉机关对余朋国的电话记录,其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予认可。2010年11月22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 ***未举示新的证据。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都灵公司应否继续退还***保证金2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都灵公司及***对双方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共计向都灵公司缴纳40万元保证金(其中包含案外人余朋国直接向**公司支付的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则应当认定***对都灵公司共计享有40万元保证金债权。都灵公司在诉讼中对***中途停工退场以及其应将相应的保证金退还给***的事实亦无异议,而针对***起诉要求都灵公司继续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认为其已经直接向***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受让案外人余朋国对***享有的20万元保证金债权,该受让债权应与***对都灵公司享有的剩余20万元保证金债权进行抵销,故其不应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经审查,原一、二审中,都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余朋国对***享有相应的保证金债权,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形式对外给付的相应款项已经***同意,故原一、二审认定都灵公司应继续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无不当。再审中,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补充提交了余朋国、***以及***共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出具给余朋国的保证金收条,用于证实余朋国对***享有20万元的保证金债权。***认可保证金收条属实,但辩称《劳务分包合同》已经作废,其与余朋国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抗诉机关及申诉人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确有余朋国签名,但此后***与***具体约定保证金缴纳事宜时余朋国并未作为合同当事人,故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判断余朋国与***之间是否形成了相应的合同关系。同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余朋国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本案亦存在余朋国受***指示缴纳保证金的可能。而余朋国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再审中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案中不能准确界定案外人余朋国与本案当事人***及***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即不能确定余朋国与***之间是否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保证金债权债务。即使余朋国是与***一起合伙承包***发包的工程,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再审审理期间**其就案涉工程相关款项与***(包含与***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代为向都灵公司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已经了结清楚,则余朋国在转让债权给都灵公司时其是否还对***享有相应的保证金债权及具体数额,涉及到对***与***、余朋国之间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处理,在本案中余朋国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审理认定。综上所述,虽然***事实上向余朋国出具过2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在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余朋国对***享有债权且转让给都灵公司时该债权还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本案不宜直接认定余朋国对***享有相应的保证金债权,都灵公司以其受让余朋国对***享有的保证金债权为由主张对***的保证金予以抵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都灵公司若确系直接向相应工人支付了工资,其亦可以通过另案寻求救济。据此,本院对抗诉机关的相应抗诉理由以及申诉人的相应申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诉人都灵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渝02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