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诗意田园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瓦窑众创空间2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沂诗意田园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意田园公司)及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诗意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请,诉讼费用由**、诗意田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系受雇于案外人***、***父子,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帮助其在工地收取材料。虽然诗意田园公司注册成立于涉案工程施工之后,但因涉案建筑材料系公司成立之前***(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买卖行为,故相应的材料款应由诗意田园公司负担。2.涉案工程竣工后,因***、***父子欠付***工资及其他款项,在与新沂市XX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时,***、***父子与新沂市XX村委会协商,该工程由***结算,工程款用于偿还***、***父子所欠***的款项。因此,才出现***在新沂市XX村委会签字领取工程款的情况。3.**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系给诗意田园公司送石子、石粉,***系诗意田园公司的收料员。因此,***收取建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诗意田园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所承建,所需材料也均系***从**处购买,与诗意田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原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诗意田园公司、***向**、***支付货款4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至11月30日期间,**向新沂市XX工地运送石粉和石子,价款合计40400元,由***接收并出具收据10张。
2019年2月,**将10张收据交付给***;后***将收据退还给**。诗意田园公司于2019年4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系该公司会计。在诗意田园公司成立之前,***、***的银行账户多次向***银行账户转账存款。
另查明,1.***帮助**运送石子、石粉到工地,**使用***的银行账户接收价款。2.***主张其受雇于***接收**运送的石子、石粉。3.**主张其与***之间存在石子、石粉买卖合同。之所以也要求诗意田园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按照***要求持收据向诗意田园公司报账,且***是诗意田园公司的管理人员。但***、诗意田园公司均否认他们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4.***与新沂市XX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新沂市XX村委会将XX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2月28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2020年1月23日,***委会向***支付工程款138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辩称其受雇于诗意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接收涉案石子、石粉,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与诗意田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以及诗意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在该公司成立之前,从个人账户向***账户转账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接受诗意田园公司委托接收石子、石粉;且诗意田园公司成立于**向XX工地运送石子、石粉前。因此,**主张***系接受诗意田园公司安排接收石子、石粉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主张其与***存在石子、石粉买卖合同;**向***文化广场工地运送的石子、石粉由***接收并出具收据;***以承包人身份签订XX工程的施工合同,并领取该工程的承包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与***建立了石子、石粉买卖合同关系。
**与***订立的石子、石粉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受领**运送的石子、石粉后,应当向**支付相应的价款;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支付价款40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诗意田园公司支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只是帮助**运送石子、石粉,出借银行账户给**用于接收价款,其并非涉案石子、石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向***、诗意田园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价款40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虽上诉主张,其接收涉案建筑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诗意田园公司负担,但上述主张仅系***的单方陈述性意见,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广场竣工验收报告》《新沂市瓦窑镇村级举债审批表》《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涉案工程材料所载内容相矛盾,且诗意田园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建筑材料系***所接收、***亦以承包人身份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领取工程款等实际,综合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进而判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审 判 员 黄 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