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2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三山新新家园四区2号楼106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帽汇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存在争议。2.二审判决内容存在矛盾。(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擅自扩大审判范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2.一审确认了股权所有权归属,与判决确认股东身份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显著区别,且该判决与现存生效判决(经判例检索)一致。3.股权代持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外部对抗性问题。(三)二审证据认定不明且存在错误,在认定证据效力上具有明显倾向性。(四)二审法官在审判中具有明显倾向性,具有枉法裁判的重大嫌疑。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请求享受相应的投资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内容系***与**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直接发生对外效力,其效力不直接及于白帽汇公司其他股东。现***要求确认**所持有白帽汇公司7.5%的股权为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持有公司股权等相关事实的存在,亦或认可其股东地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