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4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三山新新家园四区2号楼106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帽汇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认定不明且存在错误,二审法官在审判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具有枉法裁判的重大嫌疑。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请求享受相应的投资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内容系***与**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直接发生对外效力,其效力不直接及于白帽汇公司其他股东。现***要求确认**所持有白帽汇公司2.5%的股权为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持有公司股权等相关事实的存在,亦或认可其股东地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