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52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三山新新家园四区2号楼106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帽汇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原审被告白帽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签订于白帽汇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属于股权转让,白帽汇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股权代持协议》签订于2015年8月8日,协议中,并无追认基于白帽汇公司成立之前合意的任何表述,仅凭口述不足为证。上诉人在白帽汇公司成立半年后即2015年底通过陆立业介绍认识的***,从事实上讲不存在与***合意出资设立白帽汇公司的可能性,本案中***系向**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并非白帽汇公司支付款项,所以***并非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原始取得,而是受让公司股权的继受取得;2.涉案《股权代持协议》损害了其余股东的权益,有限公司为人合性公司,是基于各方的信赖利益组成的,明显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3.《股权代持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代持协议侵犯了其他投资人的法定否决权及优先认购权,应属无效合同。
***辩称:第一,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签约时间可能晚于公司成立时间,但是创业公司创始人之间签署协议的时间与公司成立的时间先后并无必然的排斥关系,先签还是后签均不影响代持关系。***以及白帽汇公司不仅在工作邮件中确认了涉案代持协议,其他股东也确认了代持协议。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及白帽汇公司也确认了代持协议的效力。只是在第二次补充开庭时,**以及白帽汇公司擅自改变了自己的陈述,改变陈述以后,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第二,涉案股权代持协议是否侵犯了其于股东的权益,如前所述,在**以及白帽汇公司的工作邮件里面,各股东以及各相关人员,均以邮件方式确认了代持协议的效力,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事实。同时,**代***持有股权这个行为均不会从客观上损害,或者影响其他股东利益。第三,**与***之间的代持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帽汇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享有白帽汇公司2.5%的股权;2.判令白帽汇公司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转让、登记相关事宜;3.白帽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白帽汇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22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结构为:**认缴出资176万元,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时间截至2045年7月28日;宋爱莲认缴出资8.8万元,持股比例4%,认缴出资时间截至2045年7月28日;北京麒麟朗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认缴出资35.2万元,持股比例16%,认缴出资时间截至2045年7月28日。
2016年4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参与白帽汇公司(即目标公司)的设立及运营。现就甲方(即代持人)代为乙方(即被代持人)持有目标公司部分股权一事,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着诚信及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据工商登记,代持人持有目标公司80%股权。双方确认,其中代持人持有目标公司2.5%的股权实为被代持人所持有。第二条,本协议双方确认,被代持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条,代持人为被代持人代持目标公司上述股权为免费代持。第四条,被代持人同意就代持人代为持有目标公司的代持部分股权给予如下授权:1.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2.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营运活动;3.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4.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5.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目标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2016年4月22日,***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6万元。
2017年6月18日,**向***等人发送名为《与天使投资就白帽汇未来股权事项的讨论结论》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如下:“[背景]白帽汇在下一轮之前将就公司的架构进行变更,之前从不同的法务朋友反馈还是从FA,都推荐让我们切换成合伙人形式,内部讨论有结论后,就结论跟天使进行协商,想要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将合伙人的股权尽可能最大化,放到一起;2.让宋作为自然人的情况进行修改,将自然人去除。[参会情况]与会人:APUS代表为张旭、耿志远、迟雅坤。白帽汇代表:**、邓焕、刘宇(***请假回湖北缺席讨论,陆立业在京个人意愿明确表示不参加讨论)。时间:2017年6月17日16点-18点。[与天使的一致意见]经过与天使的沟通,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1.天使同意我们的合伙人架构,表示只要在不影响他们的利益情况下我们可以进行合伙公司架构的调整(在成立几个合伙人公司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同时,他们比较强烈意愿地提出了另一套架构,后面会提到。我们要自己再进行一轮选择;2.天使同意在未来隐藏自然人,宋将和公司合并主体;同时征询我们的意见,最后大家一致同意:一是隐藏自然人,二是未来的合并后的公司主体不能有外资背景;3.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1000万,原则上天使没有意见,但是就他们需要承担由于增加注册资本带来的未来大款义务表示需要请示领导,未来刘宇将在接下来的一个星期内跟对方确认;4.关于之前(上个月)的终止协议与销毁原文件事宜,也进行了讨论,结论是天使必须给出除口头之外的证明这件事存在,并且积极协商如何解决我们不存在法律保障的问题,并且给出明确的检查时间点。[未来合伙人架构的选择项]通过跟天使还有FA的共同讨论结果,大家在强烈推荐合伙人公司的前提下,同时也基于一个目标共同提出了除去方案一和方案二之外的另一套方案,也即方案三。他们希望公司完成的调整有利于下一轮融资,也即是:有一个主体明确保持实际控制权。可以是个人,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是合伙人公司,股权比例必须是公司的大股东。实际上他们都提到成立越多的合伙人公司越有利于公司未来的风险控制和发展,当然,他们也都表示方案的选择完全取决于白帽汇内部的决定。目前,我们需要在方案二和方案三之间进行选择。原方案二:我们几个合伙人是一个合伙人主体,控制超过50%的股份,保留绝对的控制权,同时成立员工激励合伙人主体,除去原来保留的员工池部分,每个人切出一小部分也放进去,用作未来做出售老股。新方案三:**作为大股东,单独切出去能保留实际控制权的部分股份,可以是个人,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是合伙人公司;同时**的剩余股份放到核心高管合伙人公司和员工合伙人公司,以及出售老股的合伙人公司(如果有的话)。不管最终哪种选择,刘宇从今天开始注册合伙人公司,跟天使沟通后决定先注册3个,需要多少用多少,不需要的再注销。明天(周一)上午,我们10点开内部会议,给出最终结论,马上跟后续投资方沟通。”
2017年6月19日,**向刘宇、***等人发送名为《成立合伙人企业,持股平台所需资料》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跟下一轮投资方已经进行了沟通,对方明确表示同意。名称我偏向带白帽开头的,明天大家把身份证原件带给刘宇,刘宇一起处理。暂时提供不了身份证的股份先放我这继续代持,后续拿原有的代持协议跟我确认后进行更改,不影响本轮投资流程。正式协议已经发过来有一周,我们整个注册流程还要两周,加上跟投资方沟通正式协议,预计至少要一个半月时间,所以在咱们这边的工作一定要往前推进。至于合伙人公司未来怎么挂,总比例多少后续再确认,公司要先注册。”
2017年6月21日,**向陆立业、***等人发送名为《关于未来公司结构事宜讨论会议纪要及手续操作》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时间2017年6月21日,地点白帽汇公司会议室和岩点茶楼,与会人为**、龙专、陆立业、邓焕、刘宇、***。[背景]关于公司架构变更,共进行过三次沟通。第一次(6月16日)在公司内部,在陆立业和***充分阐述不接受合伙人只接受自然人形式的意见后,大家4:2的投票比例决定采用合伙人形式。第二次(6月19日),关于对于结论的执行在**家进行了新一轮的讨论,会上,陆立业和***明确表示还是支持自然人不接受合伙人的形式。经过内部协商,决定再跟天使投资方进行一轮沟通,内部再投票一次决定,无论如何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贯彻落实结论方案(微信内每个人都明确表态)。第三次(6月20日)在APUS公司,进行进一步跟天使团队的沟通和建议,由白帽汇内部团队重新投票,还是4:2落地合伙人的结论,当时***表示需要再考虑。[会议流程]本次会议,大家想要就结论进行合伙人公司的注册,需要跟大家沟通后续操作流程。会议上,***首先提出,通过跟家人的协商,还是不能接受合伙人的形式,如果不能自然人体现,决定退出公司。随后,陆立业表示基于两点:一是只接受合伙人,二是***退出陆立业也退出。随后,**、邓焕、龙专、刘宇分别表达了明确的挽留意见。大家表达公司是一个整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个阶段点退出对个人有害,对公司有害,对客户有害。大家表达在去跟天使投资方进行沟通前一致认为按照最终结论执行,希望能够理性对待,***和陆立业都表达‘决定留在公司肯定贯彻执行,如果决定离开退出公司就不会执行’,并没有违背之前的承诺。经过长时间沟通后,陈、陆两位还是只接受自然人,而在其他4人表达需要按照结论执行的情况下,***还是坚决提出退出公司,陆立业也明确表示退出公司。[会议结论]截至目前,我代表其他三位合伙人一起,诚意挽留陆立业和***两位合伙人,希望能够大局为重,只要愿意留下来一起发展,大家还是能够共同努力帮助公司。这个挽留本周五之前都有效。公司的现金不足以支撑公司长时间发展(资金账面还能活一个半月),由于两位合伙人的离开,有极大可能导致后续投资流程的终止。陆立业和***离开的后续手续,包括适当的股票回购机制,大家一致同意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友好的协商处理。原有客户关系和项目,陆立业、***主动表示基于职业道德,会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过度交接。现有合伙人企业继续注册,***原属2.5%的股票池回收到员工激励池的合伙人的公司(整体还是保留10%),陆立业的7.5%将在合伙人团队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由**代为持有。请各位看看表述过程是否有不当之处,有则提出一起修改,没有异议的话我会打印出来,各位签字确认本次会议内容。最后,我再次表达,衷心希望陆立业、***两位合伙人能够以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继续留在公司。公司这个整体是我们6个合伙人,缺了市场就相当于断了大腿,公司前途将会一片渺茫。”
一审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天使方即白帽汇公司股东宋爱莲、股东麒麟公司;2.各方并未签署确认上述会议纪要,对于公司未来结构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见;3.上述会议纪要的形成的背景是,**计划将与会人持有的股份放入一个合伙企业,也就是持股平台,再由合伙企业持有白帽汇公司的股权。4.上述会议纪要中提及的“隐藏自然人”指的是自然人股东不在股东名册上出现。5.***原为白帽汇公司员工,其于2017年7月20日与白帽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庭审中,白帽汇公司、**主张***是基于股权转让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因为从时间节点上判断,白帽汇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成立,***签订该《股权代持协议》时,**已经持有公司80%的股权,无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对诉争诉权并非原始取得,而是继受取得,该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诉股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主张:其与**事先合意投资合伙做生意,事后注册白帽汇公司;基于合伙人的信任,在白帽汇公司成立前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公司成立后,双方陆续落实口头达成的协议事项,包括***在公司的股权问题;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是对事先约定的一种追认,不存在股权转让;白帽汇公司实行出资认缴制,各股东认缴期限截至2045年7月28日,故***出资或认缴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一审庭审中,**主张,***是基于股权激励持有白帽汇公司股份,现***与白帽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应收回股权,故不同意确认***的股东资格。***不认可诉争股权为股权激励,其主张股权激励是公司给员工、高管的一种无偿逾期的利益,且会签订期权协议而非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与股权激励完全不同。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白帽汇公司的股东麒麟公司发函,询问其是否同意***成为白帽汇公司的显名股东。麒麟公司回函称:“我公司作为白帽汇公司的股东期间,不知悉陆立业、***与白帽汇公司、**的股权代持、转让和相关纠纷,其也未告知我方相关交易信息,未履行合法通知程序,我司对该等股权代持和转让不予认可,不同意陆立业、***与**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及权利登记。”***主张,麒麟公司无权对股权代持部分作出否定性评价,***与**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麒麟公司亦无权对股权转让及转让效力作出评价。基于麒麟公司不同意***作为显名股东,***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仅申请法院确认登记在**名下的白帽汇公司2.5%的股份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关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以白帽汇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本诉符合相关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达成的合约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达成的合约并没有本质区别。只要该合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合法的基础上,其权益义务的分配不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当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综合***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认定,***与**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及有关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内容能够反映出**、白帽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于***与**之间股份代持关系以及代持股份比例是知情、确认的。因此,综合***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意见,认定***与**之间就涉诉2.5%股份具有隐名持股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白帽汇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答辩时已经认可***与**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后在庭审中又否认其自认事实,白帽汇公司、**无论是主张***系基于股权转让关系取得涉诉股权亦或基于股权激励获取涉诉股权,白帽汇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作出合理性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白帽汇公司的股东**、麒麟公司均不同意***显名化的情况下,***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白帽汇公司、**为其办理股权显名化事宜,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仅要求确认涉诉2.5%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所持有白帽汇公司2.5%的股权属于***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根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北京麒麟合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合盛公司)、白帽汇公司、李涛、**签署的《天使投资协议》复印件,证明天使投资人知晓并确认**代表其他人持有涉案公司的股份。证据2.微信群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天使投资人代表张旭、耿志远在群中发言,知晓股权代持事宜。
**、白帽汇公司对《天使投资协议》、微信群记录内容真实性及张旭、耿志远的身份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述证据1.《天使投资协议》,***对此未能提供原件,且麒麟合盛公司、李涛并非白帽汇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2,***当庭出示微信群记录,本院对该截屏打印件系微信自聊天记录中打印不持异议,但因***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微信群中人员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群人员身份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另,***提交的天使投资协议第5.3条约定:“在丁方(**)持有的乙方(白帽汇公司)的股权上未设立任何形式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共有所有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二审中,**认可***在员工激励池中享有2.5%的份额,并由**代持,但表示员工激励池属于公司正常执行和运营内容,麒麟公司对此并不清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诉《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2.***是否能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主张持有公司股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主张其与***实际为股权转让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二审中**自认***在员工激励池中享有2.5%的份额,并由**代持。结合***就股权代持协议进行了实际出资有关事实,**否认其与***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准许。据此,对于***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请求享受相应的投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能否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主张确认白帽汇公司股权为其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亦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之效力,即股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取得股东资格当然有权办理股东工商登记,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其是否满足实质性条件,即能够证明其已获得上述规范中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内容系属***与**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直接发生对外效力,亦即其效力不直接及于白帽公司其他股东。***股东资格及相应比例的确定,应当根据上述论述内容进行认定。
而根据已查明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向白帽汇公司的股东麒麟公司发函,询问其是否同意***成为白帽汇公司的显名股东,麒麟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不知悉***与白帽汇公司、**的股权代持、转让和相关纠纷,其也未告知其相关交易信息,未履行合法通知程序,对该等股权代持和转让不予认可,不同意***与**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及权利登记。其次,***主张白帽汇公司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麒麟公司知晓相关股权安排,但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并无相应的明确表述和指称。其三,根据***提交的《天使投资协议》,其中有**所持白帽汇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共有所有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的约定。综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持有公司股权等相关事实的存在,亦或认可其股东地位。***虽主张其作为公司董事存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行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确认**所持有白帽汇公司2.5%的股权为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现有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与**如基于代持协议另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33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程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