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18082号
原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三山新新家园四区2号楼10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娟,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帽汇科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媛媛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李秀兰、人民陪审员陈婉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帽汇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帽汇科技公司诉称:
一、原被告存在两段劳动关系。2016年3月14日,被告系公司隐名合伙人,其入职手续较普通员工简单。同时原告系小微企业,未建立健全规范的入职流程、表格。被告2016年10月离职。社保及工资发放至10月止。2017年1月8日起,被告再次入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另从2016年12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
二、关于月工资标准,2016年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2016年12月工资发放6千元,这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被告任职是市场,按业绩,之后月份有若干不等的绩效奖。关于工作时间,公司发邮件,要求市场人员从6月26日到公司到岗交接,被告收到并回复邮件。6月26日开始被告就未到岗,期间到公司也只是呆很短时间而不是提供劳动。原告录制了两类视频,第一种是7月10日至12日三天,能录制摄像头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的视频即座位上出现活动人或物,就会抓拍。显示被告有短暂进入公司。第二种是7月13日至20日八天,是完整的全天视频,足以证明被告一直未提供劳动。
三、关于离职原因,首先,是被告提出辞职。2016年6月21日被告发出邮件《关于未来公司结构事宜讨论会议纪要及后续操作》,其中载明:被告***退出陆立业也退出……陆立业也明确表示退出公司,原有客户关系和项目,陆立业***主动表示基于职业道德,会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过度交接。其后,被告一直未到岗交接工作。辞职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其后未办理交接和离职手续。
四、关于报销款并无证据证实。
五、关于保密费,根据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甲方报酬体系中的10%作为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补偿费。此句毫无歧义,“中”字按《新华字典》解释为在一定范围内,里面:暗~、房~、~饱,也就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10%的保密费。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税前工资693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6月差旅费报销款19 450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期间保密补偿费96 000元。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
***曾系白帽汇科技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白帽汇科技公司每月5号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因就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遂将白帽汇科技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未付工资76 780元;3、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4、支付2017年6月差旅费报销款19 45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期间保密补偿费96 0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3373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白帽汇科技公司与***于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白帽汇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税前工资六万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三、白帽汇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元;四、白帽汇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一七年六月差旅报销款一万九千四百五十元;五、白帽汇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期间保密补偿费九万六千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白帽汇科技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本院;***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关于入职时间,白帽汇科技公司提交劳动合同(2016年版),证明***入职时间为2017年1月8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8日。***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起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并提交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对此,***表示白帽汇科技公司出于融资的需要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但其中途并未从白帽汇科技公司离职。白帽汇科技公司就***曾经离职的主张未能提交离职手续等资料予以证实。
关于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交工资卡流水证明其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40 000元。白帽汇科技公司对2016年12月7日及2017年1月6日两笔款项主张不是其发放,其余认可是其公司发放,但主张***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其余为奖金。***主张其工作至2017年7月20日,工资实际发放至2017年5月底。白帽汇科技公司认可发放工资至2017年5月底,2017年6月份工资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未进行工作交接,其手中持有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就***工资发放记录白帽汇科技公司表示无法提交。
关于差旅费报销款,***提交与白帽汇科技公司财务郑立红微信聊天记录、差旅费报销记录,证明2017年6月发生差旅费报销19 450元,其已经将相关票据交给赵武,但是没有报销。微信聊天记录显示“hi,立红,我(***)6月份的报销单你收到了,合计金额发我下”,“给老板了,金额我也没记住”,“19 450元,查下记录”。白帽汇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在2017年6月没有发生过差旅费,也没有将相关票据交给公司。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白帽汇科技公司提交2017年6月21日《关于未来公司结构事宜讨论会议纪要及后续操作》电子邮件,证明***要求将其隐名投资列为工商登记股东,否则离开公司提出辞职;提交2017年6月28日公司要求市场人员到公司到岗坐班电子邮件,证明市场人员需要每天到公司打卡,所有市场工作必须向董事会汇报,不到公司打卡视为旷工;提交考勤规定及电子邮件,证明公司考勤规定旷工3天,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已经将该规定通知***;提交律师信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公司催告***返岗工作;提交2017年7月10日至20日视频光盘,证明***自2017年7月10日开始一直未打卡和在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认可收到《关于未来公司结构事宜讨论会议纪要及后续操作》电子邮件,但主张其并未参加此次会议,且邮件内容系赵武一人作出的决定;对2017年6月28日公司要求市场人员到公司到岗坐班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变更考勤规定向员工征求意见时,***明确表示反对;对考勤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未经过***的同意,且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主张因没有同意,所以对***不生效;对律师信及快递查询记录真实性认可,主张系***先向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公司才予以回复;对视频光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主张因公司先行更换门禁及网络,才导致***无法到公司办公,有时会在其他员工帮助下进入公司,且***工作性质大部分时间在外办公。***提交指纹打卡记录图片、加入公司工作区域网页面、工作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工作邮箱登录页面、律师函、指纹打卡视频光盘、打卡照片,证明自2017年6月30日,公司单方面将***踢出工作群、关闭工作网络、关闭工作邮箱、删除***打卡指纹系统、单方面对外宣称***离职,致使***无法正常工作,但***每天仍然正常通过打卡上班,完成工作任务。白帽汇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无法核实,且***在2017年6月21日之后就未再到公司进行工作。***另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因白帽汇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于2017年7月20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17年7月21日签收。白帽汇科技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辞职。
关于保密补偿费,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离职后二年内(自离职之日起)仍有义务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商业秘密。甲方报酬体系中的10%为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补偿费。”对此,白帽汇科技公司主张***每月发放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保密费,不应当再另行支付。***主张工资中并未包含保密费,签订合同时双方就该条款亦未具体进行过协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先后于2016年3月14日及2017年1月8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白帽汇科技公司虽主张***曾于2016年10月离职,在2017年1月8日重新入职,但就***的离职及入职手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离职时间,白帽汇科技公司虽主张2016年6月21日***提出辞职,但在此之后,双方仍然有工作往来邮件,故在白帽汇科技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白帽汇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于2017年7月20日向白帽汇科技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白帽汇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收,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白帽汇科技公司未能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结合***每月工资实发数额,本院对于***所述其月工资为40 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白帽汇科技公司未发放***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另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白帽汇科技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白帽汇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公司销售总监,每月均有相对固定数额的财务报销及差旅费报销,结合***与郑立红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在白帽汇科技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所述在白帽汇科技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6月报销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保密补偿费,在双方对合同相关条款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白帽汇科技公司并未提交***每月工资中包含该款分款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白帽汇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保密补偿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工资六万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
三、原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万元;
四、原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七年差旅费报销款一万九千四百五十元;
五、原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期间保密补偿费九万六千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白帽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铁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