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能初。
委托代理人付国章,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丽贞,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住佛山市南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珍、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周中辉。
委托代理人黄新泉,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国章,被告梁丽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广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泉,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国章,被告梁丽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广凌,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施工需要,原告委托被告***拆卸原大沥步行街的广告牌坊。2012年5月26日晚,被告***雇请的司机在作业过程中致使车辆翻侧,直接造成楼房倒塌、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晚,被告梁丽贞出面处理。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梁丽贞与受损的商户协商赔偿事宜时,二人一直拒不出面。为了减少受害方的损失,避免出现受害方因迟迟得不到赔偿而影响到社会稳定,原告陆续与受损商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主动垫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告***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梁丽贞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保险,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丽贞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585816.1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丽贞答辩称:梁丽贞答辩:梁丽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嫌本案是因为作为***雇请员工参与过现场的处理,请求法院准许梁丽贞退出本案诉讼,梁丽贞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第一、***确认曾委托梁丽贞协商处理过本案适宜,本案事情与梁丽贞无关。第二、原告应就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涉案施工单位及工程的总承包方,因此本案事故与其是否妥善履行相应义务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行天桥的拆除全部由原告组织、安排、指挥,当时有两吊机、一挖掘机,***的车辆只是其中一台,并只负责天桥一端,所有操作都按原告员工指令进行。原告作为承包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统筹安排,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致使由于其指挥错误,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案事故损失,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诸多疑点和未经核实、鉴定的情形,应依法核实、鉴定。相关损失是原告与相关人员自行达成的协议,依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原告的这些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第四、涉讼车辆已购买三者险,即便要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太平洋保险的保险标的的施工作业完全是原告的行为,车辆发生事故完全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太平洋保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要求保险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依据太平洋保险与被告***一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太平洋保险不承担责任。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第一时间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差巨大,故太平洋保险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资料查询结果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4、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照片5份。证明肇事车辆号牌为;损害事故发生前、后现场情况;事故造成的现场损失情况。
6、收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万元,其中冶进福1万,翁福彬5千,胡丙双5千。
7、收据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因事故造成停电损失共计5580元。
8、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湘粉之家招牌损失1700元。
9、发票3份、收据8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冶进福等人住宿费12690元。
10、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高原面馆赔偿协议、关于高原拉面赔偿实际核算报告各1份,收据3份。证明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主不予理睬,受害人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垫付25万元。
11、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悠人小卖部赔偿协议、小卖部损失清单各1份,收据2份。证明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主不予理睬,受害人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垫付给翁福彬7万元。
12、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据2份。证明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主不予理睬,受害人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垫付给胡丙双58000元。
13、关于路政施工损毁招牌赔偿协议(广俊电讯)1份。证明原告垫付招牌损毁损失12501元。
14、湘粉之家赔偿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垫付损失38000元。
15、赔偿协议(马沙力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收款收据1份,住院收费收据4份,大沥医院费用明细单4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0470.1元。
16、发票、施工合同1份,收据2份。证明事故造成支付受损建筑物拆除费用30000元。
17、南海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支付重建费用48875元。
18、鉴定费发票1份、农科站员工宿舍楼房屋鉴定报告、农科服务综合楼商铺自编号C12-13、C16-17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
19、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受害人实际损失及被告不出面处理赔偿事宜。
20、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吊车车主没有出面处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核实相关损失,各受害方未与保险公司有过接触,没有提交清单给保险公司;证人遭受的损失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也是真实的。
2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违规操作,司机是取得特种作业资质的,应该知道吊车作业的流程、安全措施,由于司机违反规程,支脚没有垫放垫脚板直接支撑在人行道砖上,吊车脚支撑处将人行道压沉,致使吊车无法受力而侧翻,导致事故的发生。这一事实与笔录也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提出以下证据:
22、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及续页、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09版)各1份。证明被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包含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及免赔险。
23、申明书1份。证明涉案中院调解书中记载的调解数额***并未予以认可。
24、公估报告1份。证明本案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已委托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与原告主张损失存在出入与差距。
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25、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人有权核定损失。保险计算时应扣除交强险金额。
26、保险理赔函1份。证明保险人已对事故积极处理,优先赔付车损险。保险人认为,本次事故完全是由原告知会不当造成,投保人对事故没有责任,保险人不应对三责险范围进行赔付。
27、保险公估报告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时进行查勘、定损,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公估报告应作为定损的依据。
综合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3份(编号证据28)。该三份笔录的被询问人分别为本案所涉事故的操作作业车辆的司机袁培忠、***弟邓满章、事故受伤者马沙利海。
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梁丽贞的一致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4,证据25-27无异议;无法判断证据5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9三性不予确认,这些收据形成于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之间,无法确认是否发生及实际支付情况;证据10-12中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系本案原告与当时的原审原告达成,***并未对调解书的数额予以确认和认可;对赔偿协议及收据均不予确认,同样系原告与原审原告达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3-18均由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形成,相关票据也非发票,是否属实无法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这些证据三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如马沙力海的住院收据反映为泌尿外科,但赔偿协议中显示马沙力海的受伤部位为头部及右肩膀;两份楼房鉴定报告显示本案宿舍楼的损失并非由***的吊机所引发,故即便存在本案损失,也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19、20的证人存在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利害关系,数额的陈述具有不真实性,书面证言的格式、行文、抬头完全一致,且赔偿数额都是证人自行计算得出,证人损失没有得到无利害关系的评估,不应以此作为依据;对证据21不予确认,无证据显示改组照片来源于事发现场,且照片内容不清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亦无法反映照片中的吊车为事发现场我方的吊车;对证据28中袁培忠、邓满章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袁培忠是***雇佣的司机,袁培忠的笔录反映事发时有两台吊机作业,事发原因是不明原因引发吊车力度不究致车侧翻,现场作业是受原告方指挥、安排。邓满章的笔录反映现场两台吊机作业,邓满章只是代车主***前往处理相关事宜,实际车主为***;对马沙力海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其单方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无法确认。
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同意被告梁丽贞,***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一,原告始终没有出具***吊机违规作业的证据;二,原告诉请的损失都是不真实的,有夸大之嫌,与案外第三人的协议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2至24无异议。蛤保险合同有绝对免赔2000元,交强险2000元。
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原告认为:证据22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公估报告完全是违背了应有职业道德,是在未到事故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虚假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称索赔金额为75万,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不能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没有受害人的签名确认,没有保险公司人员或公估人员的签名确认;对证据25、2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2、24一致;证据26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受损方损失进行核定,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事故是原告指挥不当造成的,被告的吊车作为独立的施工方,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袁培忠的笔录表述不完整,他们是违章操作,不过他们也承认是吊车出了问题才导致事故发生,邓满章在笔录中陈述其为车主,究竟谁是真正车主有待查实,马沙力海在笔录反映了其受伤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二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相关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1-4、证据10-12当中本院或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据22-23、证据25、2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5、证据21,原告主张该两组照片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损失情况及被告***一方的过错程度,但该组照片除其中若干张画面上反映有事故车辆“”车牌外,均未能直接反映原告上述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6,由于三张收据所显示的收款人均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相关的证言能够与收据内容一一印证,而且三被告均没有对证人证言中涉及原告已经垫付证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的问题提出质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7、8、13、14、16、17,与证据6不同,相关的收款人没有到庭陈述收款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9,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证人证言反映了事故发生后,受损建筑物临时不适宜居住,产生了另行安排住宿等必要的费用,而且证人均反映该费用由原告垫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亦予以确认。对于其余8张收据,能够与发票印证,本院亦采信其真实性。
对于证据10-12中除本院或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外的其他“赔偿协议”及“核算报告”等,由于与上述法律文书所反映的赔偿数额有所出入,本院均以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而不再将上述材料所为证据使用,并不审查其真实性。
对于证据15,由于证人的陈述、证据28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反映了伤者受伤的事实,在原告能够提供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关医疗费的产生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梁丽贞一方对个别医疗费单据上显示的诊疗科室提出质疑,但这并不对上述认定内容有决定性的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18,由于事故确定已经造成相关楼宇的损坏,为避免造成进一步损失起见,原告所作的鉴定确为必须。鉴定的费用由于有合同、有发票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9、20,虽然三被告均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上能够与本院或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4、26、27,由于该证据涉及到被告太平洋保险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理赔法律关系,与处理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
对于证据28中袁培忠、邓满章的笔录,由于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告、被告***、梁丽贞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笔录中被询问人所作的陈述予以确认。对于马沙力海的笔录,虽然被告***、梁丽贞提出质疑,但该质疑并无具体理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马沙力海的陈述也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是登记为“非营业特种车”的车辆,车主为***。该车辆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6日零时起到2013年2月5日24时止。
原告承包了原“大沥步行街”的拆建工程,因此需要雇请若干台作业车辆进行施工。2012年5月26日晚,案外人袁培忠在驾驶车辆与另一台吊车同时进行拆卸作业时,车辆因力度不够发生翻侧而压向旁边的商铺,导致了包括证人冶进福、翁祖彬、胡丙双所经营的店铺发生了财产受损,以及案外人马沙力海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丽贞受***的委托,曾到场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但之后***、梁丽贞均没有再与原告或者相关的受损商户再磋商,也没有参加其他善后处理事宜。但是,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太平洋公司,在当月28日即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依太平洋保险的委托在没有原告在场、也没有受受损商户确认其清点结果的情况下进行估算,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一份。
事发后,原告垫付了在事故中受伤的马沙力海的医疗费共5470.1元。当年的6月11日,原告、马沙力海、冶进福(雇佣马沙力海经营拉面店者)达成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马沙力海支付包含其受伤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共1.5万元后,马沙力海不再追究原告或冶进福的其他责任。同时,由于车辆的翻侧造成相关的建筑物受损,原告“为了解该碰撞是否造成宿舍楼受损以及房屋现状是否安全”,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检测,并支付了鉴定费1.86万元。
由于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受损商户冶进福、翁祖彬、胡丙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丽贞、本案原告连带赔偿。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分别作出(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152、153、154号民事判决,判令***及本案原告连带向上述三受损商户赔偿。***对上述三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调解,三受损商户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分别为:原告向冶进福赔偿25万元,向翁祖彬赔偿7万元,向胡丙双赔偿5.8万元。对于上述调解协议,***作出书面声明称,虽然其参与了案件的调解,并签署了相应的调解协议、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但对于本案原告与上述三受损商户所达成一致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达成调解协议后,本案原告依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
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该雇佣关系的主张,***一方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反而事实显示,***是车辆的车主,袁培忠是***所雇请的司机,原告“请我的吊车”(袁培忠在被询问时用语),该事实使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更为可信。因此,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其所雇佣的人员在利用该车辆履行承揽合同过程当中造成第三人损失,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对于梁丽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梁丽贞是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凭梁丽贞在事故发生后曾受车主***委托到场处理相关善后事宜而要求梁丽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太平洋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太平洋保险是车辆的保险人,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到车辆车主***与太平洋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因***没有参与原告与相关商户协商赔偿的过程,此事实是否有影响到事故损失的核定,而***或太平洋保险对此应当如何分担责任,属于另一重法律关系,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审查。因此,为充分保护案涉当事人诉权,本案仅针对追偿权纠纷所对应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相关主体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享有追偿权的数额的确定问题。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地与相关受损商户、个人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该协商过程并无肇事方或其代表的参与,也没有相应的中立方的参加,故被告方提出的对于损失数额核定的质疑有理,本院对该部分的数额不予认定。但是,对于有医疗机构出具单据反映的医疗费5470.1元,有证人证实的伤害赔偿1.5万元,从生活常识可以确定的楼宇受损后必要的评估费用1.86万元,上述项目的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可。
对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37.8万元,虽然被告方不予认可,但该调解数额所对应的调解协议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
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支出的款项共计41.707万元。该款项应当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主体依法分担。
关于原告及***应当如何分担过错责任的问题。
根据袁培忠对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可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于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突然翻侧。对于造成该车翻侧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是车辆操作者没有按照规则操作,被告***则认为相关的操作系在原告的指挥下进行。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均无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推定各自的过错程度。
本案所涉事故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作为施工单位、并主营“市政、公共事业建设”的原告却马上报安监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勘验,间接导致事故的成因及一些对于判定案涉主体过错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清,也导致其所主张的,全部过错应当由***承担的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原告应当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被告***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所谓的承揽合同,法律上的定义系“承揽人按定作人的特别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未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交付事先约定价款的合同”。所以,先不论***是否有证据证实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的操作均系由原告指挥,即使其能够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其作为承揽人亦应利用已方的技术判断,具体的操作的安全性、可行性。故***认为其完全不存在过错的辩解亦不成立。
因此,本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基于上述分析的几点理由,确定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事故善后处理款项208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853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4829.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414.54元。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