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867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0U。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先,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颐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盛颐景园听弦首层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6911M。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颐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有、杨闯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240.75元及违约金4416.47元(以14624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自结算次日即2019年8月17日计至2020年1月15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6240.7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西樵三盛颐景园围墙基础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侧的“西樵三盛颐景园围墙基础及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总包干价为604020元;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且移交相关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成结算审价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工程结算总价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限届满后24个月后支付完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须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工程总价的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16年1月2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变更、增加等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西樵三盛颐景园围墙基础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370920.28元,合同工期、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和时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与主合同一致。2016年5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案涉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工程(含变更、增加工程在内)总造价为974940元。截止于2019年5月16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涉讼工程款项为828699.2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46240.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西樵三盛颐景园围墙基础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西樵三盛颐景园围墙基础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并构成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西樵三盛颐景园围墙基础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西樵三盛颐景园围墙基础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施工单位,被告是建设单位发包方;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按约定竣工,2016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
4.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结算,确定结算造价为974940元;
5.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具涉讼工程款146240.75元的发票,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质。
7.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1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6份、业务回单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828699.25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或举证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16年1月,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西樵三盛颐景园围墙基础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围墙基础及挡土墙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予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乙方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书面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将保修金退还予乙方;工程包干价604020元,合同签订后,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且移交相关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完成结算审价后15天内,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金余款;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每日向乙方支付工程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等等。
涉讼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开工;2016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联合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讼工程造价604020元。
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包干价370920.28元。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审核结算造价为974940元。
原告举证反映原告已开具共计974940元增值税发票予被告,截止至2019年2月1日止,被告已支付828699.25元,尚欠146240.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樵三盛颐景园围墙基础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上述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款为97494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作为依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涉讼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和被告实际已付款情况,被告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涉讼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告举证反映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28699.25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240.75元(974940元-828699.25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17日起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状落款日2020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为4007元(146240.75元×0.0002×137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颐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6240.7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颐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4007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以146240.7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313.14元,减半收取计1656.57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颐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惠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