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德盛构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5执异150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州市德盛构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41号香江金融商务中心自编3栋2119房(一址多照6)(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RNCW5L。
法定代表人:陈忆雯,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六路**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05390U。
法定代表人:林立忠。
委托代理人:付国章,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沙中街长莫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76030464Q。
法定代表人:王军朗。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市政公司”)与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朗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115执恢249号]中,裁定拍卖朗健公司的设备一批,案外人广州市德盛构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州德盛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10吨龙门吊一台、80吨龙门吊二台、30米中梁钢模板一套给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陈楚彬接受王军朗、罗忠喜、陈文聪、李伟杰邀请,共同出资成立异议人,并建立微信工作群对异议人事务进行沟通协商。异议人成立时,陈楚彬的股权由陈忆雯代持、王军朗的股权由其儿子王建林代持。从异议人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可知,10吨龙门吊一台、80吨龙门吊二台、30米中梁钢模板一套是异议人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异议人否买财产的意思表示。上述财产的货款、安装款绝大部分是陈楚斌代异议人支付,只有2.5万元80吨龙门吊的货款由异议人支付。故,上述财产是异议人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广州市朗健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综上,贵院错将所有权属于异议人的财产(10吨龙门吊一台、80吨龙门吊二台、30米中梁钢模板一套)查封并予以执行是错误,恳请贵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上述财产给异议人。
异议人广州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异议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2、异议人基本信息企查查截图3页,拟证明陈忆雯、罗忠喜、王建林、陈文聪、李伟杰是异议人的股东;
3、陈楚彬、王军朗、罗忠喜等人签署的《出资合同》1份,拟证明陈忆雯为陈楚彬代持异议人的股权,王建林为王军朗代持异议人的股权,陈楚彬和王军朗是异议人的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
4、陈忆雯在异议人微信工作群截图18页,拟证明购买10吨龙门吊一台、80吨龙门吊二台、30米中梁钢模板一套是异议人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异议人购买上述财产;
5、支付凭证截图2页,拟证明陈楚彬代异议人和异议人支付10吨龙门吊一台、80吨龙门吊二台、30米中梁钢模板一套的货款、安装款;
6、王军朗与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艺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王军朗代异议人与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二台80吨龙门吊。
申请执行人南海市政公司没有答辩。
被执行人广州朗健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关于南海市政公司与广州朗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5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广州朗健公司未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5执3273号。因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由于被查封的设备较为陈旧且有场地占用费等因素,同意待评估价格作出之后,再决定是否申请拍卖。为此,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1日,本院恢复对案件的执行,并于2021年6月3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州朗健公司的包含10吨龙门吊一台、80吨龙门吊二台、30米中梁钢模板一套的机器设备一批。
另查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南海市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广州朗健公司978792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朗健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新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在上述场所现场查封了包含10吨龙门吊一台、80吨龙门吊二台、30米中梁钢模板一套的机器设备一批。在查封现场,广州朗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朗确认本院查封的设备属广州朗健公司所有。
再查明,异议人广州德盛公司提供的《出资合同》显示,以罗忠喜为甲方、王军朗为乙方,陈文聪为丙方,李伟杰为丁方,陈楚彬为戊方,各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该合同(陈文聪没有签名),约定拟成立一个新的经营主体,出资方甲方罗忠喜、乙方王军朗,丙方陈文聪,丁方李伟杰,戊方陈楚彬,其中乙方王军朗是实际出资人,其股权由王建林代持,戊方陈楚彬是实际出资人,其股权由陈忆雯代持等。《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该合同由王军朗与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名称为“路桥门机旧车改造”,规格型号为“跨度30米、高度9米、80吨”,数量“2”,单价25万元,金额25万元,运费2万元,合计27万元;交(提)货的方式、地点、费用为“现预付款:22万元,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5万元”,交货地点为空白。支付凭证截图显示,2019年5月11日陈楚彬向梁影梅转账3万元,附言为“付德盛公司钢模板款”;2019年5月14日陈楚彬向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转账22万元,附言为“德盛路桥门机旧车改造款”;2019年5月24日陈楚彬向梁影梅转账68400元,附言为“代付德盛公司模板款”;2019年6月11日陈楚彬向梁影梅转账58700元,附言为“代付德盛公司30m箱梁内模板款”;2019年6月17日陈楚彬向罗忠喜转账25000元,附言为“代付德盛公司龙门吊工人工资款”;2019年7月1日,广州德盛公司向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转账25000元,附言为“付龙门吊安装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广州德盛公司以其是案涉10吨龙门吊一台、80吨龙门吊二台、30米中梁钢模板一套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中止执行,返还设备,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不能认定为异议人广州德盛公司的财产,理由如下:首先,从占有情况看,被本院查封案涉设备属于未经登记的其他动产,其存放于被执行人广州朗健公司的新厂房内,由被执行人实际占有;其次,在本院现场查封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军朗也在执行笔录中签名确认案涉设备属被执行人所有。另外,从异议人广州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注明标的物的交货地点,转账凭证、群聊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合同标的物与本院查封的案涉设备的关联性。综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凭现有证据不能判断案外人广州德盛公司是案涉设备的权利人,故案外人广州德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州德盛构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关庆祥
审判员  王石辉
审判员  李羿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嘉仪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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