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4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田巷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远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65年11月6日生,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真箴,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真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处管理人员请假,原告处管理人员予以准许,被告即自行离开。被告在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交通事故索赔为由要求原告出具工资证明。原告按被告意愿出具后,被告却以此为证据进行了工伤认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78.8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09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了该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并不是从事工作之时,被告以骗取的”证明”获得了工伤认定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赔偿系欺诈的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78.8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09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0元。
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正确,认可裁决数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2,48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3月21日被告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9月14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工资为1,3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1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0元,合计88,148元。被告对此仲裁裁决结果无争议。被告1965年11月6日生,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2012年大连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2013年大连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首先,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被告月工资为2,480元低于2012年大连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533元的60%,亦低于2013年大连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70元。依据《大连市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五)、(六)、(七)款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78元(4,533元×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30元(4,870×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接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应递减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0元(2,480元×12个月-2,480元×4个月)。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不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78元;二、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30元;三、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到交通事故损害并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处管理人员请假,上诉人处管理人员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即自行离开。此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在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以交通事故索赔为由要求上诉人出具工资证明(被上诉人打印好,让上诉人盖章),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意愿出具后,被上诉人却以此为证据进行了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并不是从事工作之时,被上诉人以骗取的”证明”获得了工伤认定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赔偿系欺诈的行为。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所受的伤已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其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上诉人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之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