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49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理人:周张炳(系**的父亲),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兴灿,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桢,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47号1-2层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959946357G。
法定代表人:王修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怡,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兴灿、朱家桢,被告***,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56.43元、误工费54650元、护理费167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449元、残疾赔偿金676651.5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928825.65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73000元,尚需赔偿85582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雇于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市容整治工作。2017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受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在余姚市门口劝导流动商贩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头部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治疗,共住院64天。其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被告***仅赔付7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答辩称:***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自己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职责范围,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余姚市城市管理局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服务、城市流动摊贩管理服务等项目,按照要求配备人员对城区内的流动商贩进行劝导,管理商业广场周边秩序、引导市民不乱扔垃圾等。被告***作为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劝导负责区域内的流动商贩。被告***和原告发生口角相互辱骂以及将原告打倒在地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非因工作任务造成的他人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从事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中致原告损害,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病历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情况。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43456.43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435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数额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户口簿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2018)浙0281刑初6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的询问笔录四份、吕丽青的询问笔录一份、方菊平的询问笔录一份、鉴定文书一份、起诉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起因系原告在醉酒的状态下恶意辱骂被告***,并随时携带铁管先行攻击被告***头部,被告***在危机情况下为制止不法侵害,仅一拳进行正当防卫,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劝导负责区域内的流动商贩。2017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在余姚市门口,在劝导流动摊贩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拿出棍子佯装要打被告***,被告***遂采用拳头打的方式,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64日。2018年9月5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七级伤残。2018年10月16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术后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上述期间均包括住院期间。周张炳(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2××××××××)、宣冬梅(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2××××××××)系原告的父母,二人有两个子女。周雍奇(公民身份号码:3302812002××××××××)系原告之子。因本案故意伤害原告事件,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73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43456.43元,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43456.43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该项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经过住院治疗,符合主张的条件,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认为1920元(30元/日×64日);
3.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合理的金额为3600元;
4.护理费14880元,该项目亦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合理的金额为14880元;
5.误工费5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4000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651.5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67510.40(55656元/年×20年×42%)。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09141.10元。
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1000元。
8.鉴定费4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受到严重精神伤害,虽然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构成侵权。鉴于被告***因履行劝导流动商贩职责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其受伤,故被告***的致害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被告***的致害行为系其故意为之,被告***应当与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被告***系正当防卫行为,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在被告***打伤原告前,原告与被告***存在口角之争并原告佯装要打被告***,原告的行为存在处理矛盾纠纷不当、激化事态发展的过失,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15807.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899807.93元,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70%即629865.55元,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9865.5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3000元,尚需赔付556865.55元。被告***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58元,由原告**负担3358元,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被告大连豪雅市容整治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东方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