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5022号
原告: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昌桥乡袁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98679395M。
法定代表人:蒋中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湾沚区陶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0956159R。
法定代表人:奚柏华,董事长。
原告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92.07元,并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为38520.2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总部工程,合同预计金额为226000元,最终以被告现场人员签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6万元,供料结束半个月内付清实际结算款。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摊铺,2020年11月1日摊铺结束,1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货款为235092.07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仍欠175092.0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芜湖禾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总部工程建设需要,合同预计金额为226000元,最终以被告现场人员签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6万元,供料结束半个月内付清实际结算款。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周小兵在被告的委托人栏签字,章敬在原告的委托人栏签字。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供货和摊铺,2020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236182.07元(含税,税率9%),被告支付了6万元,下欠176182.07元,周小兵、章敬在《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周小兵另在自己签名的下方注上“扣取重量壹仟元”,原告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上述结算单另制作对账单,扣除供货价值1000元的沥青混凝土,原告供货总货款为235092.07元(含税,税率9%),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6万元,被告仍欠175092.0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据周小兵说周小兵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金额6000元)原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被告的合同签字人周小兵与原告的章敬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76182.07元,因此,周小兵的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显然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核算,扣除供货价值1000元的沥青混凝土及相应的税款,被告欠原告175092.07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为175092.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5092.07元、违约金38520.26元,合计2136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21年10月18日起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时向原告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宣城市中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0元,由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