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0210执2110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2211497353121,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四门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022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03822.91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许旻
书记员陶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