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1408号
原告:芜湖上建华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四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T2H0L64。
法定代表人:奚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0956159R。
法定代表人:奚柏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芜湖上建华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建材公司)与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徐作勇,被告精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7290.75元,暂计至2021年4月1日止的违约金187933.04元。违约金应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承建南湖天悦府工程,与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所供商品混凝土每月25日对账,主体每六层为结算点;地下室到±0.000为付款结算点,达到结算点甲方(即被告)应支付乙方(即原告)所供混凝土款的70%(若是2018年6月16日每月达到第一个付款结算点,甲方也应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款的70%),主体分三次付款,到2018年年底甲方应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款的85%。第2项约定,余款15%于2019年年底付清。《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的1‰每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误工费、差旅费)。2019年1月10日,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业务变更及公司转换通知函》,告知被告该《合同》由原告行使权利并承担供货义务,被告同日收悉并向原告及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回执函。根据该通知,自2019年1月20日之后,混凝土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对账,截至2019年11月份,原告共计供应货款的总额687290.75元,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合同》,证明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4.《业务变更及公司转换通知函》《回执函》,证明2019年1月20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5.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混凝土款本金587290.75元;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7.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开具发票。
被告精工建设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违约金数额我是今天才知道,合同中对违约有约定。我公司在4月12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40000元。
被告精工建设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合同》、《业务变更及公司转换通知函》、《回执函》、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与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南湖天悦府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所供商品混凝土每月25日对账,主体每六层为结算点;地下室到±0.000为付款结算点,达到结算点甲方(即被告)应支付乙方(即供货方)所供混凝土款的70%(若是2018年6月16日每月达到第一个付款结算点,甲方也应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款的70%),主体分三次付款,到2018年年底甲方应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款的85%。第2项约定,余款15%于2019年年底付清。《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的1‰每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误工费、差旅费)。2019年1月10日,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业务变更及公司转换通知函》,告知被告该《合同》自2019年1月20日起由原告行使权利并承担供货义务,被告同日收悉并向原告及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回执函。根据该通知,自2019年1月20日之后,混凝土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对账,截至2019年11月份,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货款的总额为687290.7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
再查,原告与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徐作勇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为原告诉被告精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律师费已开具发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587290.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欠付货款之日(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187933.04元,之后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21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8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770元。
庭审中,因双方对于归还上述欠付货款、违约金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有《合同》、《业务变更及公司转换通知函》、《回执函》、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2021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447290.75元。被告欠原告之款未及时归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29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2021年4月12日,被告支付的140000元应视为归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款的1‰每天,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调整。即以58729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为123604.37元。以44729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30000元属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有律师费收费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债务人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上建华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7290.75元及违约金123604.37元,并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上建华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本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上建华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本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850元;
四、驳回原告芜湖上建华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6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96元(已由原告芜湖上建华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