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10民初4054号
原告:安徽磐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湾老路数字经济产业园305室,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4020066790692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095615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宇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世纪大道幸福里小区01幢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0M7M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磐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彩公司)与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设公司)、芜湖宇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工建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3704.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其中以833704.9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8月5日至2023年9月12日的利息98256.76元,并继续按照一年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2023年9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确认原告对其所施工的旺角商业中心1#、2#、3#、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33704.9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之外的利息部分也应当享有同等的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芜湖宇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芜湖宇山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系统供货及施工事宜交由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本合同项目内的设计、材料、制作、运输、施工及售后服务等与供货及安装有关的一切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芜湖宇山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承包的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系统供货及施工事宜交由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旺角商业中心1#、2#楼本合同向内的设计、材料、制作、运输、施工及售后服务等与供货及安装有关的一切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8月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22年7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工程结算手续。根据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为1783704.97元,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5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精工建设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833704.97元是事实,但是合同条款并未约定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段有问题,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7月1日。
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芜湖市旺角商业中心发包人为被告宇山公司。2018年5月,原告磐彩公司与被告精工建设公司旺角商业中心项目部签订《芜湖宇山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系统供货及施工事宜交由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施工内容为本合同项目内的设计、材料、制作、运输、施工及售后服务等与供货及安装有关的一切工作。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精工建设公司旺角商业中心项目部签订《芜湖宇山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承包的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系统供货及施工事宜交由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施工内容为旺角商业中心1#、2#楼本合同向内的设计、材料、制作、运输、施工及售后服务等与供货及安装有关的一切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1月13日,原告施工的芜湖旺角商业中心3#、4#楼建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2年7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工程结算手续,双方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783704.97元。被告精工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50000元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为833704.97元,被告精工建设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宇山公司将芜湖市旺角商业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精工建设公司施工,原告磐彩公司与被告精工建设公司签订《芜湖宇山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案涉工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与被告精工建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磐彩公司诉请被告精工建设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3704.97元及利息且被告宇山公司在欠付精工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磐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3704.97元及利息(利息以833704.9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宇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3704.97元范围内对原告安徽磐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原告安徽磐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芜湖市旺角商业中心1#、2#、3#、4#楼外墙保温工程具备折价、拍卖条件时,在833704.97元范围内对以上工程相应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0元,由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宇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当事人举证情况
原告安徽磐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登记,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及原告原名为安徽磐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被告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诉讼主体信息;
证据三:2份《芜湖宇山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5月和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芜湖宇山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旺角商业中心外墙保温一体板系统供货及施工事宜交由给原告施工,2份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2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且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是被告二;
证据五: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经双方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8370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