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缙云县瑞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5P98R。
法定代表人:夏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夏臣,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磊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七里乡金弄村金弄市场路东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92389829N。
法定代表人:周钰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权,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缙云县瑞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瑞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磊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众公司)、徐正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终工程结算协议》中的金额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也并不包含被上诉人逾期完工违约事项,被上诉人仍应该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一方面,2022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徐正权发给上诉人实控人夏俊的微信记录很明确显示双方结算的数额,即总平方3993乘以950元合计3793350元,已付330万,还应付4933350元。该记录发生在2021年11月24日之后,充分说明双方的实际结算金额并不是380万,只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逾期完工,上诉人为了尽快完成项目办证而估算的数字。另一方面,微信记录很明确显示双方并没有就逾期完工事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徐正权陈述“夏总把我帐算一下,他们催死我了,超工期扣5万元意思一下,那天我酒喝多了乱说话,真的对不起。”聊天时间也是在2021年11月24日之后。综上,望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磊众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两点,一、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和概括性效力,当事人在达成结算协议以后无权主张工程其他索赔权利。因结算是双方在平等、共同协商下对工程进行的整体结算,包括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包括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和结算,对施工整体债权债务的全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结算时并未提出超工期违约债权的问题,也未约定另行主张,应当视为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二、徐正权的话要放到整体的语境里去考虑,可以看出徐正权当时有被逼债的情形,所以是迫不得已妥协下说的,而且也只能代表徐正权,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磊众公司。
被上诉人徐正权未作答辩。
上诉人瑞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17000元、逾期竣工国有建设使用权违约金89040.862元、水泥重作费用200000元、误工费3959.188元,共计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磊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瑞晨公司支付工程款437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31元(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并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清偿日止;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瑞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原告瑞晨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磊众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年产3.6万把铝合金多功能梯生产技改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计划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或业主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为35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38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迟按500元/天处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2.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020年4月2日,原告瑞晨公司与被告磊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的发包方(甲方)为“缙云县瑞晨工贸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徐正权”,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承包4#厂房建设工程。.。.。.七、本工程工期10个月,自收到甲方开工通知之日起。九、工程造价:工程含税总造价按每平方米人民币玖佰伍拾元整(¥950元)计算,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的发票,发票按税务局规定发票开。十、付款方式:基础地梁做好付65万,第二层楼面现浇板完成付60万,第三层楼面现浇板完成付60万,第四层楼面现浇板完成付60万,第五层楼面现浇板完成付60万,工程全部完工付40万,竣工验收后留3%的保修金,其余一个月内付清。十二、质量保修:乙方对所施工的全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内壹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十四、乙方的权利义务:5、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6、工程逾期每天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甲方落款处由甲方代表夏俊签字并由原告盖章,乙方落款处由被告徐正权签字并由被告磊众公司盖章。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磊众公司对浙江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4#厂房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3日竣工验收。2021年11月24日,原告瑞晨公司与被告磊众公司签订《最终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缙云县瑞晨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磊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建筑年产3.6万把铝合金多功能梯生产技改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为3800000元(含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3625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磊众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磊众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原告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原告和被告磊众公司对被告磊众公司是否应当要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竣工国有建设使用权违约金、水泥重作费用及误工费存在争议,考虑到原告和被告磊众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逾期竣工国有建设使用权违约金、水泥重作费用及误工费均发生在工程结算之前,故原告在结算后要求二被告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竣工国有建设使用权违约金、水泥重作费用及误工费共计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磊众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关于实际结算工程款为379335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后留3%的保修金,其余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现仍处于保修期内,故原告向被告磊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当暂扣保修金,即原告应当向被告磊众公司支付工程款323500元(3800000元-3362500元-3800000元×3%)。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原告未在同年12月2日前付清前述工程款,故该院确定原告还应当支付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反诉原告磊众公司合法有据部分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缙云县瑞晨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磊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23500元,并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缙云县瑞晨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磊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缙云县瑞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31.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磊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4.50元,由反诉被告缙云县瑞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反诉被告缙云县瑞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向该院缴纳,逾期该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瑞晨公司与被上诉人磊众公司签订了《最终工程结算协议》,明确载明“最终结算价格为3800000元(含税)”,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违约金等内容。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协议盖有双方公章,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款项的结算,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逾期违约金等费用并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及超工期费用达成新的合意,亦不能证明逾期违约责任及损失情况,一审依据结算协议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瑞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缙云县瑞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蓓姿
审判员王晓璐
审判员汤丽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