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3709号 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4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D-7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虎鑫公司)诉被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天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组织证据交换,又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36,217.2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11月22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225,135.63元;其中自2021年11月23日之后,以本金2,736,217.2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包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JLH704-b02,704-b05工程,急需资金施工。自2014年至2017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总计3,764,346元。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代付工程款协议书》及附件《甲方付款明细表》,对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通过项目负责人***陆续向原告还款1,9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不予拒绝。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文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658,346元。其中对于2016年1月22日转工程款的310,000元存在异议,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如2016年6月24日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情况说明,则被告认可上述款项。其次,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3,225,000元。关于案涉还款期限应当以二建公司支付案涉项下的工程款作为起算时间。另,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庭审补充答辩意见:原告向被告起诉的借款在2018年6月30日已转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上述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根据虎鑫公司、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三方共同出具的付款凭证单和收据,案涉借款3,764,346元已经结转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2,523,833元。原告主张的借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第三人已于2017年7月18日与被告进行了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结算价为10,211,129.97元,已付款金额为9,190,000元。根据约定,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90%的款项,剩余借款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5年届满后另行支付质保金。具体付款情况为:2015年2月13日支付800,0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8月12日支付45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78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680,000元;2017年6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130,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9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月20日7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代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因乙方是在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02、05地块承接防水工程,并用文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鉴于此实际情况,现将甲方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前已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转为借款处理,经双方协商对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3,764,346元。二、借款用途:甲方代二建公司支付文天公司防水工程款。三、借款期限:在乙方与二建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收到工程款后2天内转到甲方指定账户内。四、违约责任: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甲方借款视为违约,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每天赔偿违约金贰仟元;2、如果发生诉讼,乙方承担全部相关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被告对于附件《甲方付款明细表》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书中,原告(甲方)的代表为***,被告(乙方)的代表为***。 审理中,被告对于付款明细表“2016年1月22日转工程款3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该笔310,000元实际出借,向本院提交由案外人***于2016年1月22日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单》一份。 2021年3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内容为“贵公司就江西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02、05地块、绿地国际博览城03地块、绿地朝阳中心1#地块三个项目的防水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代付工程款协议书》,就我公司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分别在三个项目支付的防水工程款转为贵司向我司借款达成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1、绿地国际博览城01、05地块项目:3,764,346元;2、绿地国际博览城03地块项目:2,760,300元;3、绿地朝阳中心1#地块项目:110,000元;4、三个项目合计总借款66,346,646元.按协议约定贵司在收到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后2日转到我司指定账户内作为归还借款,但截止到今日贵司并没有按协议进行履约。为此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我司此份联络函后,尽快归还我司全部借款,否则我司则按违约进行法律诉讼。附协议违约责任: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被计算利息,并按每天赔偿违约金三仟元整;2、如果发生诉讼,贵司承担全部相关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希望贵司收到我司联络函后7天内作出书面回复,如不回复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欠款的归还情况,向本院提交《代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人***《代还款清单》中的付款合计3,425,000元,系代文天公司归还虎鑫公司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02、05地块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代还款产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由文天公司承担,以下款项均系***根据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进行的付款。待还款清单:1、2015年9月10日,收款人:**,金额:150,000元;2、2016年2月2日,收款人:***,金额:50,000元;3、2016年9月22日,收款人:***,金额:40,000元;4、2017年3月3日,收款人:**,金额:700,000元;5、2017年3月6日,收款人:**,金额:300,000元;6、2017年3月21日,收款人:**,金额:35,000元;7、2017年6月23日,收款人:***,金额:200,000元;8、2018年2月14日,收款人:***,金额:500,000元;9、2018年3月1日,收款人:***,金额:100,000元;10、2018年7月17日,收款人:***,金额:50,000元;11、2018年7月19日,收款人:**,金额:500,000元;12、2018年7月20日,收款人:**,金额:400,000元;13、2019年2月3日,收款人:**,金额:100,000元;14、2019年3月4日,收款人:**,金额:300,000元。合计:3,425,000元。” 对于上述转款明细,原告认可其中的1,900,000元,包括:“8、2018年2月14日,收款人:***,金额:500,000元;9、2018年3月1日,收款人:***,金额:100,000元;11、2018年7月19日,收款人:**,金额:500,000元;12、2018年7月20日,收款人:**,金额:400,000元;13、2019年2月3日,收款人:**,金额:100,000元;14、2019年3月4日,收款人:**,金额:300,000元。” 另,案件审理中,被告补充提交《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单》及《虎鑫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其中《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单》内容为“申请单位:朝阳中心1#地块,申请人:***,申请事项:1、防水工程款:2,523,833元;2、***03地块管理费:1,204,807元,税款54,870元。3、***02、05地块管理费补税款99,810元,借款3,764,346元。减已还借款600,000元,***02、05地块二建付文天工程款2,000,000元。合计2,523,833元。”收款人签名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财务会计:***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 其中《虎鑫公司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南昌项目部,联系人:***。申请事项:1、***03地块管理费:1,204,807元,税款:54,870元,金额为1,259,677元。2、***02、05地块管理费补税款99,810元,借款3764,346元,金额为3,864,156元。3、2月4日收500,000元,3月1日收100,000元,二建代付2,000,000元,转付朝阳工程款2,523,833元。合计5,123,833元。”收款人签名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财务会计:***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 2021年12月31日,案外人***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02-05地块,绿地南昌国际博览城03地块防水工程及朝阳地块1#地块防水工程项目实际均由本人挂靠在文天公司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朝阳中心1#地块防水工程,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3,706,605元,已付本人工程款2,633,833元。本人***确认:上述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633,833元为虎鑫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文天公司的借款,除上述虎鑫公司已转为文天公司借款的已付款外,本人未收到虎鑫公司或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本人已***公司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款,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虎鑫公司与本人结算时亦确认付款事宜,本人认为虎鑫公司不应再就已转工程款重复要求文天公司返还借款,其就已结款项再要求文天公司还款的行为涉嫌诈骗,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又查明,2022年1月11日,案外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6月30日,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协商将文天公司和***欠***公司的款项2,523,833元转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朝阳中心1#地块的防水工程款,但实际并未履行。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到虎鑫公司的该笔款项。” 再查明,第三人二建公司支付被告案涉项下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2月13日支付800,0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8月12日支付45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78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680,000元;2017年6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130,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9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月20日7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付工程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分包合同》、结算书、《联络函》、物流信息、《法律服务协议》、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代还款证明》、《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话录音、《收款凭证单》、《收款收据》,第三人提交的《付款清单》、付款凭证、《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借款,被告应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二)被告实际归还借款金额?(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 针对焦点一: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应为3,764,346元。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付工程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而被告予以否认的一笔借款根据《代付工程款协议书》附件明细表显示,该金额发生于2016年1月22日,金额为3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履行,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1月22日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单》一份,被告对于***的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根据形成时间来看,《代付工程款协议书》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晚于2016年1月22日案涉31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故《代付工程款协议书》中被告在协议书以及附件明细表均加***,说明被告对于该笔310,000元借款已实际接收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三,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7月30日的借款48,000元,因原告提交由案外人***签字确认的现金签收凭证单,故本院对于该笔借款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因原告对于被告已还款1,9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代还款证明》中的“8、2018年2月14日,收款人:***,金额:500,000元;9、2018年3月1日,收款人:***,金额:100,000元;11、2018年7月19日,收款人:**,金额:500,000元;12、2018年7月20日,收款人:**,金额:400,000元;13、2019年2月3日,收款人:**,金额:100,000元;14、2019年3月4日,收款人:**,金额:3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代还款证明》中其余还款情况,其一,因收款方并非原告,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收款人系接受原告指令,故本院确认被告还款案涉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另,对于《代还款证明》中其余还款情况,被告可另行向实际收款方主张相应权利。 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单》来看,案外人***系收款方,从明细来看,案外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其付款明细为:***03地块管理费1,204,807元,税款54,870元;***02、05地块管理费补税款99,810元,借款3,764,346元,合计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为5,123,833元。扣项为:借款600,000元,***02、05地块二建付文天工程款2,000,000元。从字面解释来看,扣项为***欠付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工程款。故从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减去***欠付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合计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2,523,833元。 另,从《收款收据》内容来看,***作为交款人,其支付的款项合计为5,123,833元,即便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单》是真实的,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虎鑫公司存在内部走账,那么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也仅限2,523,833元,超出部分的2,600,000元亦应由***进行归还,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另行向原告虎鑫公司支付了2,600,000元,且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并未履行《付款凭证单》所确认的支付义务。据此,本院认为,现被告仅提供《付款凭证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案涉借款的归还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三:案涉《代付工程协议书》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在乙方(被告)与二建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收到工程款后2天内转到甲方(原告)指定账户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自案涉协议签订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第三人二建公司付款进度及金额为依据,履行案涉《代付工程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第三人二建公司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算相应的利息。现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77,086.44元。对于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因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此本案利息计算标准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要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77,086.44元; 二、被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2,077,086.4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截止2019年8月19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2,071元,由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073元,剩余37,998元由被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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