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3民初429号
原告: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80929L(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繁路鲁港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29283G(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先明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6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三建公司宿舍拆迁事宜,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总额105741元,用于产权调换的芜湖市***安置小区一期A型45-4-301室房屋价款总额117504元,两项对比第三人尚需支付被告11763元,另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8640元,第三人共计需向被告支付款项204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有的***三建公司宿舍由被告拆除。2009年,第三人主动委托原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交了系争《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将案涉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同意了第三人的请求,并将第三人就《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根据《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支付交房结算价款17229元的合同义务,同时行使了受领案涉芜湖市安置小区一期A型45-4-301室房屋的合同权利。换言之,被告亦依约行使了相应的受领原告交付结算价款的合同权利,同时履行了交付了上述房屋的合同义务。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8640元未予支付。2017年,原告获知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遂向被告提出要求其配合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要求其支付8640元价款。但被告始终予以拒绝,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亦未收取应收的款项。原告认为,第三人主动提出将案涉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原告,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受让该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该协议项下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至原告的事实已通知被告,且被告以受领交房结算价款、交付案涉房屋的实际履行行为,明确表示对该事实的同意,故《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原被告之间有效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支付价款的行为显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立即配合原告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弋***一期40-1-50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赔偿逾期办证损失(以房屋价款18954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
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不是拆迁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请求新马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协助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新马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卖方(甲方)为市三建公司、买方(乙方)为***,甲方同意将本市弋江区***五里住房,根据“”文件的规定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43.2平方米,实付房价8640元;甲方以成本价将该房出售给乙方,乙方拥有该房的全部产权;甲方委托弋江区城市建设工作重点项目办公室在拆迁协议中代扣乙方购买单位自管公房(产权)房款等。2008年6月11日,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丙方)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为甲方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乙方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承租人为丙方***,被拆迁房屋43.2平方米,产权房屋补偿金合计105741元;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为芜湖市***安置小区一期45#-4-301室,建筑面积54.4平方米(购房金额117504元+8640元=126144元),产权归属***;丙方需支付甲方20403元,房款代扣款三建公司:43.2*200=8640元等。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17229元(扣除拆迁过渡费等)。同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2017年10月16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本人***(身份3402041953××××××××)于2008年2月在市三建公司(***)职工宿舍拆迁中,参与拆迁人新马公司、被拆迁人三建公司及拆迁单位民安公司,共同签订了《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来,我自愿放弃了该房屋拆迁安置,并己将上述协议书交给三建公司,由三建公司享受弋***45-4-301房屋安置权,办理接受房屋及产权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房屋拆产权转移登记、价款支付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庭审时称:“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应该属于三建公司,但是当时三建公司不知道这一情况,这协议书是不合法的,但是后来***将协议交给了原告,也就是继续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也认可了,该份协议书的权利自然就是属于三建公司的”,并称:“原始拆迁就是三建公司,拆迁的房屋是三建公司的房屋,当时被拆迁的时候三建公司不知情,***和我单位员工签协议的行为是背着我(公司)的,我(公司)不认可***处分安置房屋的拆迁权益”、“我公司享有涉案房屋安置权益的基础是拆迁取得”。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第三人个人信息核查复印件、《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部分认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复印件、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法律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但原告在本院庭审时表示“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应该属于三建公司,但是当时三建公司不知道这一情况,这协议书是不合法的,但是后来***将协议交给了原告……”,并称:“原始拆迁就是三建公司,拆迁的房屋是三建公司的房屋,当时被拆迁的时候三建公司不知情,***和我单位员工签协议的行为是背着我(公司)的,我(公司)不认可***处分安置房屋的拆迁权益”、“我公司享有涉案房屋安置权益的基础是拆迁取得”。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上安置房屋的产权也归属***,原告不是协议的行为人,但原告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身份对拆迁安置的主体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应该属于三建公司,即对第三人***是被拆迁安置的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即是拆迁安置权利的主体,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合法,该问题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先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静
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