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103执8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14938092-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工业园(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70766591(1-1)。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义镇滁宁路东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56067339-3。
法定代表人:查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冻结了被执行人有关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皖M×××××车辆一台,但未能实际扣押到;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滁州市琅琊西路10号房产,该房产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现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顾陶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