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安徽省松立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2民初899号
原告:安徽省松立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何郢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635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滁宁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06733939。
法定代表人:查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园路4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20014938092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松立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立电器)与被告***、***、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置业)、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4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立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海置业及芜湖三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立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海置业、芜湖三建给付货款17400元及按月息2%自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芜湖三建因承建乌衣镇锦绣湖项目,从其公司购买松立系列电器产品,并截止目前被尚欠最后一笔货款17400元,该款经其公司催要,承诺于2013年2月4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款,则按日2%计算利息,并由蓝海置业代付,后***、***诉蓝海置业时未能将该笔欠款扣除并支付给其公司,该货款至今未付。
***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和松立电器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不应当起诉其。
蓝海置业公司、三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蓝海置业和芜湖三建不是材料的实际使用人,若判决应当支付该笔款项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调取了前案2012年9月9日松立公司与芜湖三建滁州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松立电器提交的2017年6月10日的蓝海置业证明,蓝海置业系本案被告之一,对其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本院调取了前案2012年9月9日松立公司与芜湖三建滁州分公司签订的《松立国际产品销售合同》,蓝海置业、芜湖三建与松立电器均主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结合松立电器提供的客户往来账证实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送货完毕,货款也于2013年1月结清;同时该合同系定额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产品价格与涉案买卖差异较大,故本院对《松立国际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松立电器向分包芜湖三建承建的锦绣湖安置小区的***、***提供铜单线,送货单载明:名称及规格:BV10平方铜单线,数量:30,单位:100米的,单价:580元,金额:17400元,客户名称:芜湖三建锦绣湖项目部汪总(打印),也备注:****)老板及***手机号159××××0635(书写),业务员:***;在送货单下方手写注明:此款于2013年2月4日前付清,如按约定不能付款,每超出一天需方每日承担总欠款的2%利息(无人签名)。当日,***、***的施工员***及其工地看守人程年才均在送货单上签名,***还注明“货已收到”。2013年7月26日,***填写了格式领款凭证交给蓝海置业,领款凭证载明:领款部门:芜湖三建公司,领款原因:由蓝海置业代付松立电线款,金额:17400元,并注明此在第二项目部工程中扣除,***在领款人处签名。后蓝海置业、芜湖三建公司未代付该17400元电线款,***、***也未支付该款。
另查明:蓝海置业中标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三期保障性安居工程BT项目,后蓝海置业又挂靠芜湖三建,并成立芜湖三建滁州分公司进行锦绣湖三期工程施工(芜湖三建滁州分公司公章一直由蓝海置业法定代表人查富强持有)。蓝海置业通过芜湖三建滁州分公司将锦绣湖三期中A2、A3、框架6层及A6、A9、A12楼等工程发包给***、***(合伙)等人。
本院认为:松立电器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松立电器送货后,***、***签收后,并由***填写付款凭证委托业主蓝海置业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给付17400元货款的责任,***辩称其与***和松立电器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松立电器要求按月息2%自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但松立电器不能证明与购买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率,故本院对松立电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松立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4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松立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300元,应收取860元,由原告安徽省松立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元,被告***、***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有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