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翔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梦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凡,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谢泉水。
上诉人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原审第三人谢泉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428号民事裁定,指令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属三建公司这一事实,新马公司和谢泉水均无异议,谢泉水对其未取得被拆迁房屋的物权或债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已就合同主体变更达成合意,一审法院未对该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仅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载明的当事人姓名为第三人为由,认定三建公司对涉案房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驳回三建公司的起诉,剥夺三建公司的诉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马公司继续履行《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立即配合三建公司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弋江嘉园一期40-1-50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三建公司名下,并赔偿逾期办证损失(以房屋价款18954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2.新马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款项10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5日,三建公司与谢泉水签订《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卖方(甲方)为市三建公司、买方(乙方)为谢泉水,甲方同意将本市弋江区芜石路五里住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实付房价10500元;甲方以成本价将该房出售给乙方,乙方拥有该房的全部产权;甲方委托弋江区城市建设工作重点项目办公室在拆迁协议中代扣乙方购买单位自管公房(产权)房款等。2008年6月6日,新马公司(甲方)与谢泉水(丙方)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为甲方新马公司、被拆迁人为乙方三建公司、房屋承租人为丙方谢泉水,被拆迁房屋52.5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合计121119元;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为芜湖市芜石路安置小区一期D型40#-1-501室,建筑面积80.97平方米(购房金额200048.10元),产权归属谢泉水;丙方需支付甲方78929.10元,房款代扣款三建公司:52.50*200=10500元等。2014年7月24日,三建公司向新马公司缴纳房款84173元(扣除拆迁过渡费等)。同日,三建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因双方未能就拆迁安置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价款支付一事协商一致,三建公司遂依法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建公司要求新马公司履行《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但该协议上明确载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人系谢泉水,而非三建公司,三建公司与涉案安置的房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据此主张权利,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三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芜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被拆迁人系三建公司,且新马公司亦收取了三建公司涉案房屋差价结算款并向三建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因此,三建公司与涉案安置的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4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季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