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26民初2162号
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97243485A,住所地浙江庆元县濛洲街道霞帔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沈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伶俐,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61729179,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106-108室。
法定代表人:叶蓁。
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就付款事宜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97元,减半收取计6048.50元,由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进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贤杰
书记员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