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天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942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芬,缙云县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106-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61729179。

法定代表人:叶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邹增飞,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龚伟波,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邹增飞、龚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芬、被告天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增飞、龚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天豪公司、***在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办公室工程款85373.45元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2090元,支付利息23283.75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0.5%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止),今后利息按月0.5%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天豪公司经招投标,与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办公室(以下简称缙云县异地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工程,期间授权***全面负责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带领的施工团队多次向原告赊购竹片材料,至2014年1月11日尚欠原告材料款62090元。原告按照被告财务格式要求,填写领(付)款凭证,由施工人员邹增飞签字、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等待缙云县异地办工程进度款打到项目部后向被告天豪公司的财务领取。后***因涉刑事案件被抓,欠付大量农民工工资,出现群体性事件。被告虽与缙云县异地办妥善处理了欠薪事件,但对原告的货款一直未予解决。原告多次要求缙云县异地办帮助解决或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在此过程中得知***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天豪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天豪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与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工地以天豪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且天豪公司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被告天豪公司与***均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答辩曾代表天豪公司与被告邹增飞、龚伟波签订分包协议,并提供了分包协议复印件,现原告认为邹增飞、龚伟波亦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领(付)款凭证1份,待证邹增飞、***均认为该笔款项系天豪公司欠款;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待证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项目系被告天豪公司中标;

3、会议签到单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在项目实施中以天豪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参与讨论决策;

4、天豪公司2014年10月8日出具解除***授权的函复印件1份,待证天豪公司认可***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

5、材料款1份,待证被告邹增飞、龚伟波签字确认货款已付110000元,尚欠99283元未付,逾期按1.5%月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的事实;

6、审计报告打印件1份,待证政府部门认定天豪公司是案涉工程唯一施工单位,以及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份审计结束的事实。

被告天豪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原告认为被告***系天豪公司员工,则***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天豪公司承担,不应起诉***;如系***个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则与天豪公司无关。原告后来申请追加的被告邹增飞和龚伟波,与天豪公司更是毫无关联。原告不考虑法律关系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货款,存在滥诉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天豪公司从来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天豪公司盖章,也没有天豪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原告要求天豪公司承担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告当时供应竹片材料是与“***带领的施工团队”多次进行买卖,并未与天豪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三、被告***并非天豪公司员工,也不是天豪公司的委托人,无权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买卖关系的结算单。因此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与天豪公司无关。四、天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持有疑义,且该领(付)款凭证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地,也是有疑义的。原告方持一张来历不明的领(付)款凭证要求天豪公司付款缺乏依据。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方陈述,该货款于2014年1月11日进行结算,但此后原告从未向天豪公司进行催讨,也没有与天豪公司有关人员联系。六、天豪公司亦从未授权他人与邹增飞、龚伟波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被告***与被告邹增飞、龚伟波签订的协议也是其个人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天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豪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及其附件复印件1份,待证天豪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项目款项应由***负责;

2、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待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项目实际施工人,天豪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涉及材料采购,***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同时待证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

3、天豪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待证天豪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丽水天豪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才变更为“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而***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于2012年4月21日与邹增飞、龚伟波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加盖有“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缙云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项目专用章”,此时天豪公司尚未更名,该项目专用章系***私刻,也能待证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案涉款项应由被告邹增飞与原告结算,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付款义务,也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为邹增飞分包的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块项目外架分项工程的材料款。2012年4月21日,答辩人代表天豪公司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块项目部与架子工包头龚伟波、邹增飞签订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载明,该分项工程材料款由邹增飞承担,并约定了工程量结算方式和付款方法。二、答辩人对项目工程、材料款并无支配权,所有项目对外款项应由天豪公司处理,且答辩人及天豪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领(付)款凭证为结算时答辩人审核邹增飞的材料款,作为邹增飞向天豪公司申领工程进度款的审核依据。在整个项目的建设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按照工程进度每月汇总应付款项类别及金额,提交天豪公司审核。项目中标人是天豪公司,缙云县异地办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天豪公司支配,答辩人仅有审核权没有支配权。2013年底,天豪公司实际收回了答辩人的所有代理权,除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由答辩人协调各班组工作外,其他向业主请款、对外款项支付均由天豪公司直接管理,故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三、原告与答辩人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答辩人及公司项目部材料员亦从未签收此货物。四、答辩人与天豪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与原告无关。答辩人负责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项目由天豪公司授权委托,授权权限为:工程的施工、建成、维护中,以公司名义签署本工程项目变更资料及施工文件,与贵方谈判,执行与此有关的事项。原告因答辩人在邹增飞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签注审核意见就要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天豪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项目还未全部结束的情况下出具函件给缙云县异地办,解除对答辩人的授权;又在2014年12月15日授权叶小波、许程锋处理项目决算事宜;2016年4月9日又出具函件委托缙云县异地办处理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块项目事宜,导致答辩人前期投入无法结算,后续结算事宜亦不知情。本案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涉及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块项目对外债权债务应当由天豪公司承担。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邹增飞、龚伟波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待证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块项目工程外架分项工程分包给邹增飞、龚伟波的事实;

2、2011年11月24日天豪公司出具的授权***在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工程施工、建成、维护中以公司名义签署项目变更资料及施工文件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

3、2014年10月8日天豪公司出具的解除***授权的函复印件1份;

4、2014年12月15日天豪公司委托叶小波、许程锋办理工程决算事宜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

5、2016年3月9日天豪公司委托缙云县异地办处理舒洪安置小区C区保修事宜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

2-5份证据待证天豪公司授权后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授权,后续工程相关事宜授权给其他人的事实。

被告邹增飞、龚伟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天豪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天豪公司无关;对证据2天豪公司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系天豪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该内容在签到单上并无体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天豪公司曾向缙云县异地办出具一份委托***在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项目施工、建成、维护中以公司名义签署工程项目变更资料及施工文件、进行谈判等内容的授权书,该函主要目的是解除之前的授权。授权委托书与函都不是出具给本案原告或者被告的,也不能待证***系公司员工或者公司委托***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邹增飞与龚伟波均与天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材料款与天豪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原告起诉催讨的货款没有关联性。该工程系政府对地质灾害点的移民安置工程,天豪公司通过严格的招标程序中标,天豪公司在施工地点宣传工程全程由缙云县异地办监督,且建筑法明确不得转包、分包,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工程系天豪公司实际施工。现天豪公司以违法的转包协议待证工程系***实际施工,企图逃避付款义务,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判决书所涉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在该判决书中,天豪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对***授权的函当事人均未提交,导致判决结果出现偏差。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建立在被告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基础上,也是违法、无效的。对证据2-5原告均无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更能证明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自始至终在被告天豪公司掌控之下,与天豪公司关于项目转包给***的辩称意见不符。天豪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1协议上的章是虚假的,该协议书实际反映的是***与邹增飞、龚伟波之间的分包关系,与天豪公司无关;证据2授权委托书和证据3解除授权的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对象是缙云县农办,也就是项目的业主方,且委托权限非常明确,并不包括购买材料,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天豪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在多份法律文书中进行认定,***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转包、分包、买卖,跟天豪公司不发生直接关系;证据4、5两份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系其签署,但认为是仅是审核邹增飞提交的材料款,作为邹增飞向天豪公司申领工程款的依据。对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015)浙丽商终字第5号判决书所涉案件与本案不同,***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关系,亦未签收货物;与天豪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邹增飞、龚伟波对本案证据均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天豪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及邹增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对证据3,该会议签到表仅有复印件,且并无实质内容记载,亦不能待证原告拟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邹增飞、龚伟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核,确认该判决系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亦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虽原告质证该协议系建立在违法转包的基础之上,被告天豪公司则认为该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对该协议,签署方邹增飞、龚伟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2、3,天豪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的书面答辩,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24日,浙江省丽水天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施工工程。2011年11月17日,浙江省丽水天豪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2年4月21日,被告***又与被告邹增飞、龚伟波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将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C区脚手架、外架工程分包给邹增飞、龚伟波。邹增飞和龚伟波向原告购买毛竹片、安全网等材料。2013年2月4日,龚伟波、邹增飞向原告出具《材料款》一份,载明购毛竹片、安全网共计209283元,已付110000元,余款99283元,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2014年1月11日,被告邹增飞在一份领款人为原告***、金额为62090元的领(付)款凭证“证明人”处签字,被告***在“核准人”处签字,并签署“同意支付”字样。2013年4月17日,浙江省丽水天豪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8日,天豪公司向缙云县异地办出具函件,解除对***的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购买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谁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款证据来看,邹增飞、龚伟波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以及承诺按月1.5%支付利息,综合本案原告“邹增飞、龚伟波向其购买材料”、“已付货款为邹增飞、龚伟波支付”等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邹增飞、龚伟波,该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天豪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货款应由被告邹增飞、龚伟波承担。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从月1.5%降至月0.5%,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邹增飞、龚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增飞、龚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090元及至2020年4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23283.75元,合计85373.75元;并从2020年4月12日起以62090元欠款为基数,按月0.5%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邹增飞、龚伟波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勇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胡 杭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