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天豪建设有限公司

**有与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648号

原告:**有,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璐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106-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61729179。

法定代表人:叶蓁,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有与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小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王小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诉称:2018年11月23日,丽水市城北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就位于丽水市亭水库以北的城北加油加气站新建项目进行招标。2018年12月5日,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并经丽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告。被告***雇佣了原告、周晓清、方秀婷、刘某等人从事上述工地的木工工作,工资按300元每天计算,工资由***直接发放。2019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现场工地做工时,不慎绊倒摔伤,因工期紧,原告直至次日4月22日清晨才至汪氏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肩袖损伤,门诊用药治疗。疼痛月余未见好转,后于2019年6月8日、6月28日、7月2日、7月13日多次至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经门诊用药治疗未见好转。2019年7月25日,原告于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肩袖损伤、右侧黏连性关节肩关节囊炎。2019年8月2日,原告接受手术治疗:行关节镜下右肩探查清理、肩峰下减压、粘连松解术。2019年8月6日,原告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侧粘连性肩关节囊炎、右侧腋神经损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35.99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63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有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并非答辩人***。城北加油加气站新建项目的中标人为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答辩人系该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有也不是答辩人联系或者聘请到项目工地的。根据(2019)浙1102民初6124号案件中刘某的证人笔录第2页显示,**有一方自己陈述是“周小青”叫他去做的。因此,不能仅根据付款记录主张**有与答辩人之问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诉称的“被告***雇佣了原告、周晓清、方秀庭等人从事工地木工工作”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鉴此,如果认定**有的损害确系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遭受,则应当认定**有与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损失应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实现,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为劳动仲裁,故应驳回其起诉。二、**有诉称“2019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工地现场做工时,不慎绊倒摔伤”依据不足。根据其提交的(2019)浙1102民初6124号案件两份证人笔录,最多能够说明**有曾经摔倒过,但对于摔倒的过程、有无受伤、受伤程度、受伤部位、后续处理等均没有陈述,整个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其中一位证人与**有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即对于2019年4月21日**有是否有摔伤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仅有孤证,结合本案的情况综合评定,该事实不能认定,换言之就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无法认定。三、**有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需要举证证明存在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过错。但根据**有提交的现有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存在损害后果(即右肩袖损伤),但2019年4月22日的初次门诊就诊起因为何不清,也未向任何人提及曾经摔伤,时隔一月有余到6月份才提起此事没有得到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认可,之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时,发票号为N0.4436296735的费用支付时仍以农医保进行了报销。因此**有在本案诉讼中对该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等均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要求。四、**有的诉讼目的不在于寻求人身损害赔偿。从录音资料可见,**有联系答辩人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的目的在于申报工伤,寻求工伤保险待遇。但因为**有之前一直没有提及受伤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在工地受伤,导致答辩人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根本无法核实其是否真的在工地受伤以及相应治疗的费用与工地工作之间是否有关,故对其要求申报工伤不予准许,否则一旦后续被查实不存在相应事实,答辩人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都可能涉嫌保险诈骗。并且,从录音资料还可以看出,如果工伤或者本案无法得到支持,其可以据此寻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有在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侵权责任要求的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12月5日,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中标丽水城北加油加气站新建项目,被告***负责该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4月份雇佣原告**有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2019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地上物绊倒右肩受伤。2019年4月22日原告到丽水汪氏伤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6月8日、6月28日、7月2日、7月13日到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7月1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原告工资3150元。2019年7月25日,原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19年8月6日,医疗诊断证明原告出院休息1个月,9月7日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另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728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损失33475.99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招标公告、招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通话录音光盘、录音通话录音文字翻译、支付宝转账、方秀庭证人笔录、刘某证人笔录证明、周小青证明、账户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有在北城加油气站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其雇佣期间的工资。被告***答辩称其系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被地上物绊倒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关医疗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部分不合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要求按每日3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经济损失人民币23433.20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小春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人民陪审员  王小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伟琴

赔偿清单

医疗费15715.9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

误工费120天×144元/天=17280元

交通费12天×10元/天=120元

共计损失3347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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