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6民初1902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106-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6172917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2523631XH。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天豪公司)、***、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斌,被告浙江丽水天豪园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丽水天豪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182196元;2、判决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丽水天豪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2694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丽水天豪公司中标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庆元县松源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田墩段)工程,并于2016年10月31日同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丽水天豪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实际分包给被告***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丽水天豪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每月27000元标准支付租赁费,原告按被告丽水天豪公司、***的安排将挖机拉到案涉工程做事,该工程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丽水天豪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合计人民币405512元,被告丽水天豪公司、***仅支付了136016元,剩余269496元至今未支付。另,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仍有30%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丽水天豪公司、***。
丽水天豪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丽水天豪公司中标承建,但原告与丽水天豪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一个叫翁灵星的人,翁灵星内部有包括***的多个合伙人。本案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由挖机的承租方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带挖机专业从事挖机作业。庆元县松源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田敦段)工程由被告丽水天豪公司中标承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商谈挖机租赁事宜,约定以包月形式每月27000元支付报酬。原告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该工地作业共计产生挖机租赁费403832元(其中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189000元,原告起诉时将其中77000元由其哥哥俞芳强另案主张,现原告依据费报销单予以调整,仍按189000元进行主张,同时俞芳强在另案中亦予相应调整;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8日的1680元仅在账目表中有记载,其他证据未能予以佐证,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从丽水天豪公司账户及***账户向原告共计转账136016元,尚有26781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账目表,银行转账明细、作业账本、费报销单影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合同主体问题,原告认为与原告联系并商谈的是***,挖机租赁费既有丽水天豪公司支付,也有***支付,故主张合同相对方为丽水天豪公司及***。但原告根据支付行为而将丽水天豪公司和***确定为共同的合同相对方理由不够充分。被告丽水天豪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丽水天豪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翁灵星,***系与翁灵星合伙承包人员之一。本院对于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其内部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但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存在分包的事实,故按常理,***和丽水天豪公司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可能同时成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除非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参与工程施工,原告挖机报酬等事项系与***商谈,其后,***个人亦有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行为,同时丽水天豪公司陈述除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项外,其余工程款项均转入***账户,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系基于其他事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丽水天豪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亦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款项的问题,综合原告提交的作业账本(记载于收款收据)、费报销单、账目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应收取的挖机租赁费为403832元,扣除已收取的136016元,尚有267816元未收取。综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67816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丽水天豪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同时要求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元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678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明夷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