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5206号
原告:**,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红日西路红日大桥西侧北。
法定代表人:张溧翔,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雪松。
原告**诉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嵇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15367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挂靠第三人(原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振丰安置房工程,至2011年7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开具发票领取工程款。后就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起诉第三人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在仲裁案件中对原告以房抵债的2508630.2元不予认可为已付工程款,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9年6月13日达成三方协议书,就双方相关账目采取互相冲账的方式予以结算,将以房抵债2508630.2元退还被告。但在2013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发票开具给被告方,税款费用为153675.45元,现由于被告原因,时间太长且已超过法定退税时间,导致原告损失上述税款。现双方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100769.97元。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工程情况属实,涉案工程中由于被告超付工程款引发仲裁,淮安市仲裁委认为以房抵债的2508630.2元不在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之内,故裁决原告给付第三人公司剩余工程款863406.2元,该部分发票金额应当扣除;2、如果如原告所诉,涉案发票已经无法退税而引发本案,则请求法庭查清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系因为税务部门的体系造成无法退税,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亿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称其是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振丰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实,且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也能够印证这一事实,从该《三方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2、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其在振丰安置房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其行使,涉案票据是由**开具,税费也是由**交纳,应由**本人主张相关权利,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也同意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益,我方将不会以本案事实再向被告主张权利;3、鉴于原告对我公司没有权利诉求,我公司将不派人参加庭审,以本答辩状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第三人亿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涟水县振丰中心村部分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亿淮公司(原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款存在多支付情况,故向淮安市仲裁委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查后认为,因开发区管委会在未经红日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将2508630.2元房屋网签至**等人名下,故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为向亿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9年3月7日,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仲裁字第0447号裁决书,裁决: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裁决送达后十五日支付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3406.2元及利息。
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一份,甲方开发区管委会,乙方亿淮公司,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863406.2元及利息;2、因丙方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乙方亿淮公司应将上述863406.2元及利息(详见仲裁裁决书及附件附表)支付给丙方;3、因以房抵债的新港新天地6号楼103室、清华苑25幢1006室、32幢1502室已抵至丙方或其指定人员名下,故丙方应将以房抵款的2508630.2元退还甲方;4、甲乙丙三方循环付款的支付方式等。
因涉案2508630.2元工程款原告已于2013年开具票据,《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前往税务部门退取相应税费,但因过了三年退税时间,未能退还成功,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2018)淮仲裁字第0447号裁决书、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电子发票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陆续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并要求其开具发票。2018年10月,被告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款存在超额支付,被告及第三人经过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又于2019年6月13日签署《三方协议书》,共同确认并协议由原告**退还开发区管委会剩余抵房款1600775.89元。因该笔工程款在2013年3月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税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截止三方确认原告应退还被告工程款数额时,已超过退税时间。被告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对于所付工程款未及时自查,且被告在自查发现存在多支付工程款时,亦未及时通知原告处理退税事宜,故被告对于上述工程款无法退税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部分工程款接收方,无法知晓被告所付工程款是否超额,在确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工程款后原告已及时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并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故原告对于该项损失并无过错。庭审中,原告主张2508630.2元工程款税额为153675.45元(税率0.061258),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扣除原告**应承担的863406.2元工程款,剩余1645224元工程款的税额为100769.97元,被告对于税票的真实性以及计算的方式均不表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0076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76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5)
审判员  蒋玉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