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3706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4月11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周婷婷,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小区14-3幢16室。
法定代表人:曹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亿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亿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存开票税款20万元并承担2011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挂靠被告承建涟水县今世缘小区工程,被告要求原告预存开票税款30万元到被告帐户上,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万元存入被告帐户。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该笔税款被被告挪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于2012年9月退还10万元,并出具说明条据一张,载明尚欠2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亿淮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款也是原告领取的,原告领取工程款同时有义务纳税。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双方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截止2014年1月12日诉讼时间期届满,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亿淮公司原名称为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原告***挂靠被告亿淮公司承建涟水县高沟今世缘小区一期工程,同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亿淮公司预存30万元,用于开具工程款发票。2012年1月5日,被告亿淮公司总帐会计丁雪梅在中国银行办理现金缴款,中国银行向丁雪梅出具了现金缴款单(序号为000068),缴款单载明缴款单位为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来源为税款,金额为532563元。2012年1月6日,涟水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高沟今世缘小区一期工程税款532562.94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从被告亿淮公司领取了工程尾款合计619861.92元。2012年9月30日,丁雪梅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4.22***预交税款叁拾万元在银行存款-中行-税款户,做帐凭证号在2011.4.17#,已于2012年9月8#凭证还款壹拾万元,还欠贰拾万元正(此款在红日公司帐上)”,说明上加盖了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亿淮公司认可原告***预存30万元税金,但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5日缴款单,载明税款为532563元,主张原告***工程款应缴纳税款532563元,该款由被告亿淮公司缴纳,原告***预存的30万元少于应缴纳税款,不应再退还。原告***主张其预存的30万元当时被被告亿淮公司挪用了,丁雪梅向中国银行办理的现金缴款532563元是原告***支付的,为此向法庭提供2012年1月5日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序号为000067),载明李桂香(原告***妻子)取款352563元,原告***认为现金缴款需要缴纳现金,当时自带了18万元,又从中国银行现场取款352563元。丁雪梅在本院调查时表示被告亿淮公司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是其办理的,当时现金来源记不清了,另丁雪梅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说明真实性表示认可,证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亿淮公司还欠原告***预交税金20万元,以后有没有还款就不清楚了。被告亿淮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12年9月份的记账凭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丁雪梅出具的欠款说明、中国银行的现金缴款单、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亿淮公司承建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被告亿淮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公司预存税金30万元,如果被告亿淮公司没有将上述30万元用于缴纳原告***工程款税金,应当退还。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工程款税金532562元是不是原告***另行支付。因原告***挂靠被告亿淮公司承建工程,如果***提供现金给被告亿淮公司办理现金缴款,现金缴款单也应在被告亿淮公司帐本中。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与被告亿淮公司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在业务办理时间、办理顺序、金额上有高度关联性,故被告亿淮公司虽提供了现金缴款单,但未提供现金来源相关证据,业务办理人丁雪梅对现金来源又记不清,故被告亿淮公司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只能证实丁雪梅以被告亿淮公司名义缴纳了税金,但不能确认现金来源于被告亿淮公司。2012年9月30日,被告亿淮公司会计丁雪梅向原告出具的说明载明2012年9月30尚欠原告***20万元,并明确做帐凭证号,丁雪梅在本院调查时对其出具的上述欠款说明真实性表示认可,也证实2012年9月30日时,被告亿淮公司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亿淮公司对欠款提出异议,即有义务提供原始记帐凭证,但被告亿淮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故本院确认被告亿淮公司尚欠原告***20万元,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淮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被告亿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62×××32)。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罗 雪
人民陪审员 嵇晶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