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亿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4762号 原告:江苏亿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国税公寓东侧、***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苏嘴镇唐堡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亿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淮公司)诉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被告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019479.85元,并给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676920.1元,并给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具体计算见违约金计算表);2.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府项目A标段3#、4#楼土建、安装及B标段3#、4#楼桩基、A商业楼、防空地下室工程发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资金人员及设备组织施工,2015年7月2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9日,原告将工程决算资料交给被告审计,报送价格为61590040.85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出终审报告。截止2020年4月6日被告共给付工程款39570561元,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原告原名称为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变更为江苏亿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秦汉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要原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亿淮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等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亿淮公司原名称为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变更为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变更为江苏亿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秦汉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资质的企业法人。 2013年2月4日,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秦汉公司发包的***府小区3#、4#、A商业楼及防空地下室工程(A标段:***府小区3#、4#楼工程)及(B标段:***府小区3#、4#楼桩基、A商业楼及防控地下室工程)。 2013年2月20日,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名称为:A标段:***府3#、4#楼工程。二、承包范围:A标段:***府3#、4#楼土建、安装(图纸设计中的全部内容)。三、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8日(按照建设单位计划安排、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8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确定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六、签约合同价为27495160.29元。合同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17.4.4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即视为认可。……17.4.6根据经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竣工结算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到期未支付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双方达成延期支付结算款的,除延期支付协议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双方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意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中约定。1.5合同生效的条件: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17.3.1付款周期:双方按照工程进度方式作为付款周期,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前施工单位报送当月工作量,建设单位7日内审核完毕,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5%,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完成付至审定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息退还。17.4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56日内,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竣工付款申请金额完成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竣工结算报告的确认方式为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章。合同还对其他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3中,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同日,双方就工程名称为B标段:***府小区3#、4#楼桩基、A商业楼及防空地下室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按照建设单位计划安排、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21916322.32元。其他相关条款与A标段工程合同内容相同。 以上两份合同结尾均盖有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汉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秦汉公司的股东***与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 2015年7月21日,建设单位秦汉公司、监理单位淮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淮安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一致同意工程名称为***府小区3#楼、4#楼、A商铺工程验收合格。该三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内还载明了工程造价:3#楼1599.56万元、4#楼1149.95万元、A商铺152.76万元。 2015年10月,淮安市飞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书两份,其中《***府小区二期工程(3#、4#、土建、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1311875.7元;《***府小区二期工程(A商铺、地下人防工程、土建、土石方、深基坑支护、钢板桩支护、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6935605.4元。案涉总工程结算总价合计为68247481.1元。两份结算书中盖有江苏亿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汉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交付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书两份、全套土建图纸、工程变更文件、工程签证文件及论证方案资料。 另查明,被告秦汉公司已向原告亿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570561元。其中,被告秦汉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前共向原告亿淮公司支付工程款38550561元。 原告亿淮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秦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亿淮公司给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亿淮公司主张28676920.1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即视为认可”、“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56日内,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竣工付款申请金额完成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竣工结算报告的确认方式为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章”。原告亿淮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将工程决算书及其他工程资料完整的交付给被告秦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秦汉公司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56日内(最迟在2017年2月23日)完成对原告亿淮公司竣工付款申请金额68247481.1元完成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但被告秦汉公司未在2017年2月23日前提出任何意见,故应当视为其认同原告亿淮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决算书。该两份工程决算书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公章,程序合法正当,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最长保修期为5年,故案涉工程在2020年7月20日质保期满。因此,原告亿淮公司主张28676920.1元(68247481.1元-395705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亿淮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秦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449199.2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264546.0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264546.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6769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5%,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完成付至审定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息退还”,被告秦汉公司应当在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合同价的85%即41999760.22元(49411482.61元*85%),但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仅支付了38550561元,少付了3449199.22元;被告秦汉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23日前支付审定价的95%即64835107.04元(68247481.1*95%),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9572561元,少付了25264546.04元;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20日后支付审定总价68247481.1元,少付了28676920.1元。故原告主张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亿淮公司主张享有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为商住楼及人防工程,按照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亿淮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秦汉公司提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亿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676920.1元及利息损失(以3449199.2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264546.0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264546.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6769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亿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77元,减半收取126438.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38.5元,由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江苏亿淮建设集团有62×××2454401924,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62×××3254401932)。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迟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