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

白塔区华远五金日杂经销部与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02民初624号 原告:白塔区华远五金日杂经销部,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168-85号1-2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荣华街宏伟新苑小区2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白塔区华远五金日杂经销部与被告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塔区华远五金日杂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塔区华远五金日杂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99367.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所在施工项目为:书香庭院干挂理石项目(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中天书香庭院)供货角钢、槽钢,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至工地,按车结算。2021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被告于12月工程结束,原告停止送过。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双方于2022年6月2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共计拖欠货款199367.00元,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如有争议,解决未果,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拖欠货款,被告均推诿,拒绝给付,被告至今分文未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白塔区华远五金日杂经销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白塔区华远五金日杂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塔区华远五金日杂经销部货款199367.00元及赔偿损失(从2023年2月27日起以199367.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4.00元,原告白塔区华远五金日杂经销部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白塔区华远五金日杂经销部2144.00元。保全费1517.00元,由被告辽宁弘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