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2326号
原告:伊犁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伊犁领德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建材路1号西部建材城C1、C7、C8号楼1层4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成都南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第三人:伊宁市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海棠路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伊宁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宁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伊宁市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34,462.2元;2、被告支付以1,034,462.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伊宁市奶牛场七连、八连、***等24处幼儿园供水工程,原告按时完工,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034,462.2元。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过高,所以原告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人也参与了上述工程,也应承担责任。
城投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可;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的项目验收决算等相关工程手续至今未向我方提供,我方不清楚该项目的竣工基本情况。该项目系政府项目,交由我公司作为主体签订合同,我方除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外,其余关于项目的前期手续、招投标、教育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管理工作及竣工验收、审计决算等事项均委托第三人实施,包括工程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调解等事项均由受托方伊宁市教育局解决,故此请求第三人根据委托协议约定事项履行相关义务。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与合同文本签订时间不相符,原告认可2019年签订的合同,原告实施该项目经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我方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伊宁市教育局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原、被告,与我方无关,我方是行政单位。对于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认定同意被告意见。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中的造价审核确认表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原、被告;原、被告是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有委托协议,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只是行使了监管责任,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我方是行政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4份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伊宁市***街道、**岱镇干沟村、**岱镇三段村、***巴格街道、达达木图乡达达木图村、潘津乡矿区等24个新建双语幼儿园项目供水工程发包给领德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通过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算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后经自来水部门验收合格并投用后经财政审核后支付已决算价的95%,剩余5%次年付清。合同还约定如城投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向领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工程完工后,领德公司与伊宁市教育局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印章。2021年2月1日及2月3日,原、被告对案涉24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在24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中加盖印章,伊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部门意见栏中加盖印章。
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89,339.16元,已付1,354,877元,尚欠1,034,462.16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城投公司与伊宁市教育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委托伊宁市教育局在委托期间“……由受托方实施并办理伊宁市2017年教育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前期手续……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等工作……在委托期间由受托方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程审计决算相关工作。”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完毕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4份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领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24处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也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34,462.16元均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验收合格并投用后经财政审核后支付已决算价的95%,剩余5%次年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3日全部经财政审核完毕,城投公司应于审核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2,269,872.2元(2,389,339.16元×95%),扣除已支付的1,354,877元,尚欠914,995.2元;剩余5%的工程款约定次年付清,即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剩余5%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抗辩的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领德公司成立时间,案涉工程为先施工后签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中均有原、被告或原告与第三人及财政部门的盖章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及被告要求第三人伊宁市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领德公司与城投公司,第三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系基于其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伊宁市教育局为受托方,城投公司为委托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承受。故对要求伊宁市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领德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并投用后经财政审核后起算,即2021年2月3日起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有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应以914,995.2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4,995.2元及以914,9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伊犁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0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原告伊犁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伊宁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 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