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浙民终49号
浙江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与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广鑫公司就其完成的全部工程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鑫公司上述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其所施工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本案中,广鑫公司在第二次停工后已将其所施工的建筑物移交给新黄氏公司,新黄氏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对前期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新黄氏公司又将后续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以上足以表明,新黄氏公司对广鑫公司施工质量予以认可,就本案双方而言,应当推定广鑫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广鑫公司有权就其完成的全部工程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第二阶段施工工程争议的管辖权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路桥建筑装饰城行业协会自救领导小组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路桥建筑装饰城二期地块A馆、B馆和D馆后续工程施工业主自筹资金建设协议书》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三方同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四条第1项则约定:“因履行本协议,甲乙双方分别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事项发生争议的,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法院诉讼解决”。可见三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排除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就第二阶段施工工程争议具有管辖权。至于第二阶段施工工程存在其他权利主体的问题,应向相关权利主体进行释明,视情决定是否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为广鑫公司无权就其完成的全部工程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以《路桥建筑装饰城二期地块A馆、B馆和D馆后续工程施工业主自筹资金建设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存在其他权利主体为由,对案涉第二阶段施工工程争议未予审理,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浙江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7309元,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孙奕审判员***
书记员*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