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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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金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度爿村




法定代表人:包持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昌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昌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广鑫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963861元,是错误的。(一)《工程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保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5800000元。稍有建筑工程结算常识的人都知道,“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就是俗称“包死”,除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需按实调整外,该结算方式不受履行期间“工人工资、租金市场行情大幅上涨等情形”所影响。因此,5800000元固定总价之外增加的1163861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二)一审根据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及所谓广鑫公司自认的《工程款结算表》认定5800000元固定总价之外增加1163861元,那么来分析一下上述三份依据的合法性:其一,两份《补充协议》系实际施工人王仙增及其下属人员王国云与昌达公司所签,既无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广鑫公司亦未追认。其二,两份《补充协议》均载明:“昌达公司必须遵守原协议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要求甲方再进行补贴。”《补充协议二》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必须在两天内复工。”可见,两份《补充协议》是昌达公司以种种莫须有的借口并辅以停工之胁迫手段迫使签字人违心所签,绝非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一审以所谓《工程款结算表》及《关于解除冻结的申请书》中的工程款余额6963861元作为广鑫公司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更是荒谬。《工程款结算表》中的1033041元仅是王国云制作的将包含有两份《补充协议》增加的款项及返租金额1000000元在内提出的一次性协商解决方案,且广鑫公司、昌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均未签字确认。如提供《工程款结算表》属自认的话,广鑫公司自认结算余款至多不超过1033041元。一审法院割掉《工程款结算表》下半部,将上半部作为自认,岂不荒谬?二、一审认定广鑫公司实付金额4746500元,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钢管扣件及安全网检测费问题。一审认为:“钢管扣件检测费及安全网检测费合计24320元原被记录在广鑫公司提供的记账簿中,且包持九在该栏目旁签字,但该栏内容后被全部删除,而该页底部的付款金额‘合计’处载明3022700元,恰为扣除该笔24320元之后的付款金额之和,且笔迹与前述付款金额笔迹相似,考虑到该账簿原件系由广鑫公司保管,其目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由昌达公司承担检测费,故该笔费用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这一认定错误。钢管扣件及安全网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不论是提供租赁还是承包工程的昌达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无须在合同约定,其履行合同时就应提供。广鑫公司垫付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例行安全检查中产生的检测费用,昌达公司自身账册是否记载、是否删除及是否统计在总付款金额之内,并非认定钢管扣件及安全网检测费由谁承担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该费用由广鑫公司承担,既不合理更不合法。(二)关于183371元物资采购费用问题。一审认为:“讼争的183371元如属昌达公司应承担的材料款,则相应网片等材料应归属昌达公司所有,但该份领款凭据复印件左上角却注明‘此料款付出,用后旧料收回’等字样,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且广鑫公司提供的记账簿中2020年1月20日前的每笔转账付款均有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持九签字,在183371元款项一栏中包持九明确在署名旁注明‘不作工程款’字样,而该份记账簿原件由广鑫公司保管,其上并无对该行字迹进行删改痕迹,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当时应已达成合意,约定该款不计入广鑫公司已付工程款项目之内。”这一认定错误。一是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东悦湾名苑工程范围内商铺、酒店、高层住宅楼、叠排、、地下室的所有外墙内墙脚手架及临边防护、洞口防护等包工包料项目,故183371元本属而不是“如属”昌达公司应承担的材料款。二是包持九注明“不作工程款”而不是广鑫公司。按一审逻辑,如包持九在所有支付工程款署名旁均注明“不作工程款”,是否所支付工程款都不是工程款?三是按照一审逻辑:从领款凭据复印件左上角注明“此料款付出,用后旧料收回”等字样推断料款应由广鑫公司承担,那么昌达公司未提供完工后返还旧料的依据,还能如上推断料款应由广鑫公司承担吗?由此可见,一审在已支付工程款中剔除183371元,是错误的。(三)关于昌达公司主张抵销脚手架钢管扣件反租租金的问题。一审认为:“从广鑫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来看,其上记载的租借单位或客户名称亦均为王仙增,并未提及广鑫公司,故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应为昌达公司与王仙增,与广鑫公司无涉,广鑫公司以王仙增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将其享有的租金债权抵销应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王仙增的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该笔债权债务可另案主张。”这一认定值得商榷。一是昌达公司根据王仙增签订的合同起诉广鑫公司,表明其认可王仙增可以代表广鑫公司。同一合同纠纷中不能采用双重标准,既然王仙增可以代表广鑫公司签订《协议书》,在钢管反租问题上同样可以代表广鑫公司反租钢管用于工地。二是退一万步说,钢管为王仙增所有,本案在广鑫公司认可王仙增以广鑫公司名义反租给昌达公司的情形下一并处理,也无不可。另案起诉只是徒增讼累,浪费诉讼资源。综上所述,广鑫公司实付款项和反租租金之和超过应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昌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昌达公司辩称,广鑫公司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归纳起来就是其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和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广鑫公司是否向昌达公司反租租赁物及反租租金能否抵扣涉案工程款。一、广鑫公司上诉称昌达公司胁迫王仙增出具两份《补充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这完全是无稽之谈。一审认定广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963861元,而广鑫公司认为其仅应支付5800000元,两者之间差1163861元。广鑫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163861元差价包括两份《补充协议》和后续增加的工程款项组成的款项,最直接的就是广鑫公司工作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王国云对昌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表》进行核对后并据此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金额是6963861元。广鑫公司上诉称,固定总价是多少,结算价格就只能是多少。但是,哪怕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最终形成的工程款项往往不是约定的固定总价金额,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有减,会导致固定总价发生相应变化。本案中,施工内容确实有增加的地方,比方,原先约定毛竹架、维护用蓝色塑料网,后广鑫公司不想用毛竹片,而是改用铝合金板,当然要增加费用支出。《补充协议二》载明,原先的防护装置是20公分间隔,后来变更成40公分间隔,需增加相应人工费。一审财产保全及广鑫公司要求解除保全的过程中,其承认除已支付款项外还拖欠1033041元,这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广鑫公司聘请的一位律师认可本案结算金额为1033041元,但另一位律师对此不予认可,导致双方丧失了结算基础。双方对17项费用组成中的每项都进行了分析和综合认证后得出结算金额为6963861元。王国云签订的《工程款结算表》载明暂定结算余额为1033041元,广鑫公司也将《工程款结算表》作为《关于解除冻结的申请书》附件。王国云对昌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表》罗列的17项费用核对后得出具体金额,每一项费用都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国云的签字对广鑫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根据王国云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表》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为6963861元,是正确的。二、关于已支付款项的问题,广鑫公司对两笔费用即检测费24320元和物资采购费183371元有异议。《协议书》未约定检测是昌达公司的义务,不是每个项目在做脚手架分包防护时都要进行检测。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是因广鑫公司为创成模范工程、标化工程和得到10000000元奖金而产生,脚手架部分并不需要进行检测,故检测费非昌达公司原因引起。广鑫公司支付了检测费并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记账簿也由其保管,但是,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包持九划掉了检测费这个栏目,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笔费用不能由昌达公司承担。一审根据记账簿认定由广鑫公司承担检测费,是正确的,如是昌达公司保管记账簿和划掉相关内容,则不应由广鑫公司承担。其次,物资采购费183371元是昌达公司接受广鑫公司委托、为了工程施工需要而购买钢瓦片、安全网等设备设施而支出的费用。记账簿载明该笔费用是设备代为采购款,领款凭单也载明该笔款项不是工程款,该笔材料款支出情况系广鑫公司施工总负责人王国云书写,因此,一审认定该笔款项是代为采购费用,未将该笔款项纳入工程款,是正确的。三、关于反租租金能否抵扣涉案工程款的问题,王仙增是广鑫公司实际施工人,因拆迁需要和场地紧张将多余钢管放入昌达公司仓库,这是寄存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一审对此未作出正确认定。讼争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哪怕后来转化为租赁关系,王仙增的物资和广鑫公司的物资不同,两者不是一个主体,广鑫公司关于反租租金抵扣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16847元并承担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鑫公司承建坐落于温岭市东部新区22街与晨光路交接处东悦湾名苑项目施工工程。2017年6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仙增以广鑫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昌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东悦湾名苑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昌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东悦湾名苑工程范围内的商铺、酒店、高层住宅楼、叠排、、地下室的所有外墙内墙脚手架及临边防护、洞口防护等包工包料项目;工期为27个月,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13日结束,具体时间以实际为准,如有停工现象,双方协商;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承包总价工程款为580万元,工程款包括①内墙、外墙脚手架与木工支模架、洞口防护、临边防护、施工电梯与井架上料平台等的所有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损耗,②脚手片、安全网、绑丝、悬挑架工字钢与钢丝绳等材料费及损耗,③内墙、外墙脚手架及洞口防护、临边防护的搭、拆人工费(木工支模架由木工自行负责);悬挑架工字钢、预埋压环与钢丝绳的安拆人工费,④乙方工人的劳保福利,⑤卸料平台的搭、拆(移动卸料平台与吊环圆钢由甲方提供),⑥施工电梯与井架的上料平台搭、拆(上料平台松模板由甲方提供及安拆),⑦花杆油漆及搭、拆,⑧钢管、扣件、悬挑架工字钢、脚手片、安全网等所涉及的材料运输及装卸费用(支模架的钢管与扣件由木工搬运至施工场内指定堆放场地),⑨层次色带材料甲方提供乙方安拆,⑩砌墙、粉刷脚手架或满堂脚手架钢管、扣件由乙方提供,搭、拆施工班组自行负责;同时约定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并确保达到温岭市标化的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1、、地下室全部顶板完成即±0.00)半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2、上部排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脚手架工程进度款与内支模架钢管、扣件租费60万元,3、高层与酒店主体结构至封顶之间分2期支付,每期支付脚手架工程进度款与内支模架钢管、扣件租费100万元,4、上部排屋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排屋工程脚手架的65万元,5、高层与酒店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高层与酒店工程脚手架的120万元,6、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7、以上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相关付款乙方应提前半个月上报于甲方审核,乙方必须提供工人每个月的工资报表,工资报表并有工人本人签字,8、以上承包工程款不含税管费,公司管理费及税务发票由甲方负责,如甲方要求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王仙增在协议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广鑫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持九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嗣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3月31日,王仙增以被告广鑫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昌达公司(乙方)就前述协议未尽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高层脚手架毛竹片验收需要改为钢网片,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23万元(注:补贴价为8元/片,落地脚手架的钢网片如需二次铺拆,人工费甲方应负责一次或甲方自己铺拆;钢网片要求合格、为四边包边,当时市场参考价约为19~20元/片,规格80厘米×100厘米);因本工程高层外墙面线道挑出,搭设脚手架时立杆设置应离墙面要达到35厘米左右,超出原规范标准不得大于20厘米,乙方在原基础上要增加钢管、扣件及人工等费用,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15万元;增加的补贴金额按原协议条款分摊支付,即高层与酒店主体结构至封顶之间分2期支付,每期支付14万元,架子全部拆除后支付10万元;乙方必须按原协议约定及一次性验收合格并确保温岭市标化,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要求甲方再进行补贴。王仙增在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广鑫公司东悦湾名苑工程联系单、资料专用章,案外人王国云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持九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2月25日,王仙增又以被告广鑫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昌达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双方就东悦湾名苑工程施工期间,工人工资及钢管、扣件租金同比合同签订之时高出许多,乙方要求甲方适当补贴,以及合同外乙方所增加的额外费用适当补贴,经协商达成补充条款,约定原设计施工图纸高层住宅主楼与叠墅住宅主楼楼层内中空部位,因遵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上册说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甲方同意在工程结算中将楼层内的中空部位计算建筑面积作为工程量算给乙方作为补贴,结算单价按43元/平方米计算;因木工工作不到位乙方代为清理、整理钢管扣件增加的人工费及额外增加维修扣件与配对螺丝费,钢管扣件租费、运输费,以及本项目的其他原因,截止今天甲方补贴乙方15万元(以前承诺补贴)+20万元=35万元;施工期间工程进度付款按原协议条款,不包括本次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款;其它按原协议条款不变,乙方必须遵守原协议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要求甲方再进行补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必须在两天内复工(即2019年2月27日),如乙方不如期复工,甲方发书面退场通知给乙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王仙增在前述协议甲方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持九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20年8月27日,前述东悦湾名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诉讼中,该院根据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62万元,后被告以“本案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余额仅为1033041元,原告完全是超标的起诉保全”为由,向该院申请解除冻结,并提供一份落款为王国云的2021年1月26日工程款结算表作为附件,其上载明第1项为合同固定价580万元,第2项为《补充协议一》23万元、15万元,第3项为《补充协议二》35万元以及高层与叠墅住宅主楼中空部分同意计算建筑面积334454元(其中工程量7778平方米,单价43元),第4项包括3#、5#楼屋顶钢管、扣件租费(外架拆除后,装饰粉刷二次搭)14336元,4#、6#、7#楼屋顶钢管、扣件租费(外架拆除后,装饰粉刷二次搭)8060元,酒店一层内墙粉刷钢管、扣件租费11052元,酒店二层内墙粉刷钢管、扣件租费10283元,酒店三层内墙粉刷钢管、扣件租费8526元,第5项(备注“待定”)包括叶渊所记点工大工25800元、女工1000元,第6项(备注“待定”)为林荣君所记点工10350元,第7项(备注“因联系单业主未签暂不计算”)为排屋外架因EPS线条与外墙油漆引起工期延迟增加钢管、扣件租费,第8项为19年修理扣件,整理钢管、扣件点工100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6963861元;第9项(备注“暂扣”)为暂扣回王仙增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费及14吨多钢管材料费100万元,第10项(备注“待核实”)为扣除已领工程进度款4930820元;暂定结算余款1033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广鑫公司系将其承建的东悦湾名苑项目脚手架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原告系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构成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580万元并无异议,对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1.被告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1)关于涉案两份《补充协议》项下款项应否计入应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认为,涉案《协议书》已约定包工包料、安全文明施工,如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更改的,不应该增加费用,两份《补充协议》所涉费用均属于原《协议书》施工范围内,最后一条均提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被告补贴等内容,当时原告系以停工为借口给被告造成延误交房的压力,导致被告签订两份协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院认为,第一,综观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系基于工程施工内容变更以及工人工资、租金市场行情大幅上涨等情形经协商一致才予签署,被告虽主张其系基于原告胁迫方才订立两份《补充协议》,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属于对工程价款结算及债权债务清理所达成的补充条款,虽然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原告仍有权按照两份《补充协议》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补贴款合计73万元以及高层与叠墅住宅主楼中空部位工程款。第二,在被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时提供的落款为王国云的《工程款结算表》中明确将两份《补充协议》项下所涉款项列入应付工程款中,虽然被告认为该份结算表多处注明待定,双方未达成一致,只是协商的初步文件,但其在提交的《关于解除冻结的申请书》中又基于该份结算表所载的“结算余款”金额作出“本案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余额仅为1033041元”等陈述,故该结算表中有关应付工程款项目应视为系被告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被告又辩称王国云无权代表其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其将王国云制作的结算表作为解冻申请书附件提交该院的行为,应视为系对王国云代理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追认,其结算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关于中空部位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经其估算工程量达到14053平方米,并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面积计算表。在诉讼中,经该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对前述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并同意在本案中按照王国云制作的《工程款结算表》中所载7778平方米主张相应工程款,故该院对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部分工程量即7778平方米予以认定,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单价43元/平方米计算相应工程款为334454元。(2)关于王国云《工程款结算表》所载第4、5、6项款项合计89407元应否计入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可该三项金额,并认为第5、6项所涉叶渊及林荣君系被告施工人员,两人记录了相应点工数量,为此提供了落款为叶渊及林荣君的有关点工记录清单。被告认为该些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固定价款中。该院认为,结合前述(1)第二点之分析,被告自认第4项钢管、扣件租费合计52257元,原告亦予确认,该项费用应当予以认定,第5、6项在结算表中虽备注有“待定”字样,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点工记录单相互印证,且被告亦系基于该待定金额计算得出尚欠工程款金额,故该院对该两项费用金额亦予以认定,应计入应付工程款。(3)关于原告主张的外架安全网改阻燃网差额费用278088元,其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普通安全网,被告要求使用阻燃安全网,导致增加费用。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安全网就是阻燃网。该院认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应承担安全网的材料费及损耗,并未明确约定何种安全网,原告作为专业的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理应知晓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安装的安全网类型,其在订立《协议书》协商工程价款时应当对此有所预见及估算,且此后原、被告对脚手架毛竹片改为钢网片增加工程款专门达成书面补充协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普通安全网更改为阻燃安全网增加费用另行达成合意,且相应的差额亦系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修理扣件以及整理钢管、扣件点工费用105450元,其为此提供劳动考勤表三份。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格是原告对自己员工的考勤。该院认为,在王国云《工程款结算表》第8项中记载有该项费用,但对工数及每工报酬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因该项费用并不属于《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所涉款项,原告应当对额外增加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现其提供的考勤表系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结合前述1(1)第二点之分析,被告自认10000元,故该项费用该院认定为10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内粉刷脚手架及通道用钢管、扣件租金93175元及所产生的材料损耗费用46108元,其为此提供东悦湾名苑砌墙、批灰钢管、扣件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计算表一份以及施工现场照片六份。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应包含在固定总价里,除非另行制作有施工联系单。该院认为,从《协议书》第五条第①、⑩项约定内容来看,承包总价工程款580万元包括内墙、外墙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损耗,且原告需提供砌墙、粉刷脚手架或满堂脚手架钢管、扣件,现其主张被告另行支付内粉刷砌墙批灰使用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及损耗缺乏合同依据,且相关数量均为原告自行计算,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对该项费用该院不予认定。2.被告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1)关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其已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4965871元,愿意扣减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36000元税点,为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原告认为其中2019年8月23日183371元系被告委托采购物资发生的费用,即为《补充协议一》第1条提及的落地脚手架钢网片二次铺拆所需的材料,该款王国云在相应领款收据中已注明不作为本案工程款,为此提供了2019年8月19日领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其余款项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包工包料,该材料应当由原告提供,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上注明的旧料有无回收并不清楚。该院认为,讼争的183371元如属原告应承担的材料款,则相应网片等材料应归属原告所有,但该份领款凭据复印件左上角却注明“此料款付出,用后旧料收回”等字样,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且被告提供的记账簿中2020年1月20日前的每笔转账付款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持九签字,在183371元款项一栏中包持九明确在署名旁注明“不作工程款”字样,而该份记账簿原件由被告保管,其上并无对该行字迹进行删改痕迹,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当时应已达成合意,约定该款不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项目之内。经计算,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总计金额为4965870元,鉴于原告自认收到4965871元,扣除该笔款项及相应税点36000元后,被告通过转账已付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4746500元。(2)关于被告主张垫付费用的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钢管扣件检测费22320元、安全网检测费2000元、安全帽费用480元及对讲机费用5040元,且原告领取安全帽及对讲机后并未返还,此外还现金支付5万元购买安全网,应当予以抵销,为此提交扣件式钢管脚手架用钢管检测委托单、钢管脚手架扣件性能检测委托单及钢管扣件收费标准一组、记录凭证复印件两份、记账簿一份。原告对记账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9年3月20日的5万元现金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记录在账簿上,并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领取,钢管、安全网检测系被告义务,检测费应由总包方承担,在记账簿上原来有记载检测费24320元,包持九也予签字,但后来看过协议后确定由被告承担,于是包持九删除了该栏目,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两份记录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收到被告的安全帽及对讲机,且该些用具也应由被告提供。该院认为,钢管扣件检测费及安全网检测费合计24320元原被记录在被告提供的记账簿中,且包持九在该栏目旁签字,但该栏内容后被全部删除,而该页底部的付款金额“合计”处载明3022700元,恰为扣除该笔24320元之后的付款金额之和,且笔迹与前述付款金额笔迹相似,考虑到该账簿原件系由被告保管,其目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由原告承担检测费,故该院认定该笔费用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安全帽及对讲机费用,因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系复印件,原告又否认收到相应的安保用具,且对讲机更换12只仅有被告单方记载,并无领取人签名,记账簿上虽记录了该两项金额,却无包持九签字,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该两项费用该院认为不应予以抵扣;此外,被告主张支付现金5万元购买安全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主张抵销脚手架钢管扣件反租租金999695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向其租赁钢管及扣件,未归还14.238吨钢管,124只扣件,套管181.7米,钢模卡扣1970只,产生租金及损失合计999694.63元,为此提供原告制作的在租详细查询表一份以及所附的入库单一组,收款收据及出库单一组及租费计算单一份、统计清单一组,台州市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市场租赁价格信息表一组,以及钢管、扣件、工字钢结算单一组,并申请证人卢启玉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为王仙增工作,负责在仓库保管钢管等;2017年10月15日开始包持九陆续向王仙增租赁钢管等,并派人至王仙增位于大溪的仓库里拉走物资,这些钢管等均是王仙增所有,王仙增挂靠在被告广鑫公司,租金单价由王仙增与原告自行协商,证人听说是随行就市,包持九曾书写了一张租费计算表交给证人,证人转交给王仙增,王仙增表示不同意该计价标准,后原告将承租的钢管等交还,由证人直接至涉案工地上拉回,并在相应出库单上签字,若注明留工地用,意思是未称重,视为已归还王仙增,经清点,截止2020年10月12日还有钢管14.238吨、扣件124只、钢模卡扣1970只、套管181.7米未归还,证人在清单上注明“没有送齐”字样后,又记载“全部结清”并签字(是为说明其他数量全部结清),包持九并在下方签字;证人曾在隔壁听说需要领取现金5万元买安全网;王国云系王仙增招来在涉案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在租详细查询表及入库单、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统计清单注明的最后一行2020年10月12日钢模扣1970只不认可,其上“包持九”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价格信息表及结算单均有异议,该单价系用于编制造价,与实际不符;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卢启玉出庭申请书,不应采信其证言,且证人为王仙增工作多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陈述完全偏袒被告,领取5万元现金购买安全网也是听说,对于工地停工事实也不清楚,在2020年10月12日清单上注明“全部结清”又写明“没有送齐”存在矛盾之处,两者并非同一支笔书写;这些钢管等物资原先是王仙增个人存放在大溪高速路口,因场地被政府征用,转而存放在原告处,与被告无关,因王仙增提出如果出租按当时市场价可以计算多少租费,包持九估算后书写了租费计算单,后撕毁,被告提交的并非原件;若原告与王仙增存在租赁关系,应约定租赁单价,但在租详细查询表中并未注明单价,说明两者是保管关系,原告还需向王仙增收取仓储管理费,原告系将自有钢管用于涉案工地,王仙增的钢管等均存放在原告仓库内保管,被告要求抵销缺乏依据,证人也陈述钢管属于王仙增,即便存在租赁关系,王仙增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反驳称,王仙增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反租事实成立,单价要求按市场信息价来确定,原告称自有钢管已经够用,无需另外租赁,但其自己又主张向案外人台州曙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租赁了钢管。该院认为,被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但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且证人卢启玉系被告主张的反租事实的参与者,与本案事实的查明存在关联,故应予采纳,证人陈述相关钢管、扣件等均为王仙增所有,从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来看,其上记载的租借单位或客户名称亦均为王仙增,并未提及被告广鑫公司,故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应为原告与王仙增,与被告无涉,被告以王仙增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将其享有的租金债权抵销应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王仙增的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该笔债权债务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96386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7465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21736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涉案工程系于2020年8月27日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参照前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对自2020年9月28日起以工程价款22173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1)原告认为排屋外架因EPS线条与外墙油漆系被告工作范围,施工延期导致增加的钢管、扣件租费18474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王国云《工程款结算表》中注明“因联系单业主未签暂不计算”,要求业主签字后再支付没有依据,各方在2019年7月12日会议记录中已明确需支付钢管等租金,被告及王仙增、王国云均予签字确认,被告并制作了安装进度计划表,原告计算了每幢楼钢管、扣件的使用数量、延期天数等确定损失,为此提供会议记录复印件、会议纪要打印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温岭豪城东悦湾名苑安装进度计划表、2单元和3单元租金计算表格、东悦湾名苑脚手架超期计算表一组。被告对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后又改称会议纪要上并无签字,没有证明力,并认为即便油漆工造成延误,仍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如超过约定工期才存在索赔,且损失应由油漆工承担,进度计划表并非被告提供,是亿恒控股有限公司制作,2单元和3单元租金计算表格以及超期计算表三性均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且相应联系单业主没有签证。该院认为,从2019年7月12日会议记录内容来看,其上提及EPS线条及油漆施工进度较慢,架子工提出工期延期造成损失,各方进行商讨,油漆工承诺一定期限内完成,若无法完成由外墙出钱(特殊天气除外),架子工同意按原计划延迟十天,如再推迟由拖延单位负责架子费用,还同意在线条原计划推迟十天基础上另给油漆工十二天施工时间,油漆工再推迟的时间由油漆工负责架子工费。虽然在王国云《工程款结算表》上有列“屋外架因EPS线条与外墙油漆引起工期延迟增加钢管、扣件租费”一项,但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延期损失,相关损失计算依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故该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安全事故导致其停工损失260280元,认为2018年9月17日因涉案工程塔吊吊装过程中一人死亡被责令停工,直至2018年10月9日复工,期间停工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中外架使用原告自己的钢管、扣件导致损失189520元,轮扣式钢管原告系向曙光公司租赁,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为51920.7元(诉请主张按70760元计算),如未发生伤亡事故,工期可提前结束,且合同约定如发生停工双方协商,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拒绝协商,为此提供从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停工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报告各一份,昌达公司结算清单、财产租赁合同各一份以及曙光公司结算清单一组。被告认为停工通知、复工申请报告提及六号楼塔吊及周边暂停使用,其他地方可以复工,并未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延长,结算清单等与本案并无关联。该院认为,从调取的停工通知书以及复工申请报告来看,涉案工地确于2018年9月17日因发生安全事故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直至2018年10月2日局部复工(事故塔吊2#停止使用,6#楼周边区域暂停施工作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涉案脚手架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等数量以及租金计算标准,工程价款系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约定总工期为27个月,原告在订约时应对脚手架使用期限有所估算,而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前述停工导致工期拖延对原告产生损失,即便存在损失,在停工事件发生后,原、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协商增加合同外费用时,协议第2条约定“因木工工作不到位乙方代为清理、整理钢管扣件增加的人工费及额外增加维修扣件与配对螺丝费,钢管扣件租费、运输费;以及本项目的其他原因,截止今天甲方补贴乙方15万元(以前承诺补贴)+20万元=35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已将前述损失列入该份协议项下的补贴款中,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原告认为2019年8月7日包持九曾联系王国云要求刮台风拆卸安全网而遭其拒绝,导致原告重新挂网产生点工费(胡来三)20850元、外雇点工费12450元以及安全网损失83520元,为此提供领款凭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以及视频四份。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刮台风后的情形,微信聊天内容应系王国云所发,但认为不能反映王国云拒绝下网,刮台风卸网属于安全施工范畴,原告作为从业人员,应当知道台风造成的危害,该份领款凭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认为,原告作为脚手架工程施工人,在知悉台风登陆信息后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仅能反映包持九曾联系王国云询问刮台风是否能拆卸五号楼及七号楼的安全网,并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其卸网,相关领款凭单也无法证明系重新搭设安全网产生的费用,有关安全网损失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高层做外墙漆造成拆架延期2个月产生损失70000元,为此提供了视频四份及照片一份。被告认为该项主张已超出合同约定。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并无相关拍摄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2217361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以22173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8696元,由原告温岭市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175元,被告浙江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2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两份《补充协议》所涉款项是否应计入应支付工程款?涉案183371元物资采购费和22320元钢管扣件检测费是否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广鑫公司要求抵扣脚手架反租租金的主张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广鑫公司将其承建的东悦湾名苑项目脚手架施工工程分包给昌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昌达公司属于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讼争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昌达公司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要求广鑫公司参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两份《补充协议》所涉款项是否应计入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广鑫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如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更改的,不应增加费用,两份《补充协议》所涉费用均属于《协议书》施工范围内且均提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补贴等内容,昌达公司以停工为借口企图给广鑫公司造成延误交房的压力导致广鑫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昌达公司辩称,广鑫公司称昌达公司胁迫广鑫公司出具两份《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双方结算时广鑫公司认可两份《补充协议》所涉款项应计入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广鑫公司上诉称《协议书》约定“包死价”、不会另行产生其他工程款,这一主张不但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亦与本地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不符,故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广鑫公司上诉称昌达公司胁迫广鑫公司出具两份《补充协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时,广鑫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时提供的经王国云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表》明确将两份《补充协议》所涉款项列入应支付工程款。虽然广鑫公司认为《工程款结算表》多处注明待定、双方未达成一致,只是初步协商后形成的文件,未经双方确认,但其在《关于解除冻结的申请书》中明确认可《工程款结算表》载明的暂定结算余额1033041元。广鑫公司辩称王国云无权代表其与昌达公司进行结算,但又将王国云制作的《工程款结算表》作为《关于解除冻结的申请书》附件,表明其实际上认可王国云有权代理广鑫公司进行结算。根据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可知,两份《补充协议》系讼争双方基于工程施工内容发生变更以及工人工资、租金市场行情大幅上涨等情形并经充分协商后签订,属于对工程价款结算及债权债务清理所达成的补充条款,虽然讼争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故昌达公司有权广鑫公司按照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




三、关于2019年8月23日支出的183371元物资采购费问题。广鑫公司上诉称该款项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未。昌达公司辩称,183371元物资采购费系广鑫公司委托昌达公司采购物资发生的费用,即为《补充协议一》第1条提及的落地脚手架钢网片二次铺拆所需的材料,王国云已在相应领款收据中注明该款不作为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款项如属于昌达公司承担的材料款,则相应网片等材料应归属昌达公司所有,但2019年8月19日的领款凭据复印件明确备注“此料款付出,用后旧料收回”,表明用后旧料应归广鑫公司所有。广鑫公司保管的记账簿中2020年1月20日前的每笔转账付款均有人包持九签字,但包持九在该183371元物资采购费一栏中另外注明“不作工程款”。广鑫公司保管记账簿时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应已就此达成合意,即约定该款项不计入已支付工程款。若昌达公司未向广鑫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所涉物资,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




四、关于22320元钢管扣件检测费的问题。广鑫公司上诉称其为昌达公司垫付钢管扣件检测费22320元。昌达公司辩称,检测费应由总包方承担,记账簿上原来记载检测费24320元,包持九曾签字确认,但后来认为协议约定应由广鑫公司承担检测费,于是删除该费用。本院认为,《协议书》和两份《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检测费承担问题。记账簿确实曾记载钢管扣件检测费及安全网检测费合计24320元且包持九曾在该栏目旁签字确认,但后来对该栏内容进行删除。记账本该页底部付款金额“合计”处载明3022700元,恰为扣除该页中除该笔24320元检测费外的其他付款金额之和,笔迹亦与前述付款金额笔迹相似。记账簿一直由广鑫公司保管且其之前一直未曾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述检测费由广鑫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故予以维持。




五、关于脚手架钢管扣件反租租金能否抵销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广鑫公司认为,昌达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向其租赁钢管及扣件,因此产生的租金和损失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昌达公司反驳称,上述物资属于王仙增个人所有,并非广鑫公司所有,王仙增仅是将上述物资交由昌达公司保管,并未反租给昌达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经通过电话方式核实,王仙增明确表示上述物资系其个人所有,并非广鑫公司所有。广鑫公司与昌达公司对与上述物资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和法律关系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广鑫公司要求将反租租金和损失与本案工程款相抵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当事人就此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9元,由上诉人浙江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