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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5344号 原告:***,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20028028K。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兴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于2020年9月3日、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7206.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台州市**旅游事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乡村振兴学院北校区2#楼多功能区和3#楼餐饮区工程发包给被告。2018年8月4日,原告***被被告招用,在前述工程的楼顶从事钉木条工作。当日上午,原告在3#楼的楼顶钉木条,从楼顶跌落至地面。后原告被送至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形成下列损失:1、医药费18289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2760元,4、护理费16380元,5、营养费27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2元,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42元,9、鉴定费3200元,10、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6206.28元。鉴于原告己领取139000元,被告尚有287206.28元未赔偿。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已经六十多岁,不构成工伤,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原告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包了**乡村振兴学院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并雇佣了原告***工作。2018年8月4日,原告在3#楼施工现场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疗费179998.52元(已剔除伙食费34元)。2019年3月29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分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2020年3月2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药费中的不合理费用为4051.21元。2020年3月17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3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招用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79998.52元中剔除不合理费用4051.21元后,剩余费用175947.31元中有医保外费用29403.42元,也应当予以剔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46543.89元。原告住院治疗73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应为2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6380元,本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护理时限内的护理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鉴于被告未安排员工护理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按照2017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091.5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5274.74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其计算依据是在该工地工作时的日工资300元,但该工资系按日计酬,并非固定收入,原告主张以此为计算标准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为2017年度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69.83元的60%,因此,该项金额应为32140.88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2元,本院认为,按照2017年度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69.83元为标准计算,该项金额应为34088.81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符合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业补助的适用条件,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系在本地区就医,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该项目不在工伤赔偿项目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543.89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15274.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8.81元,合计230238.32。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39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1238.32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38.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910元(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