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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与顾善香、张军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负责人:顾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审被告:海门市华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海门市华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明确***的月收入情况。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
***、***及华成公司未予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英大公司、华成公司依法赔偿其因事故产生的损失34197.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4月24日驾驶登记在华成公司名下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三星镇(原天补镇)光荣路与新华路地段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事故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产生经济损失。案涉车辆在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主张的具体损失,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57.95元。2.营养费600元,按照10元/天标准酌情计算60天。3.误工费16380元,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182元/天标准计算90天。4.护理费5000元,按照100元/天标准酌情计算5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6.物损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24237.95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24237.95元,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未举证证明其与华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合理损失。因案涉车辆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相关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24237.95元由英大公司依保险合同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英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4237.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40元,由***负担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前提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但本案中,根据***所在单位经营者施燕娟的证言,***的工资以其实际工时为计算依据,多劳多得,并无相对固定收入,故不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此外,因***并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英大公司亦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按照***所从事的制造业行业标准(18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英大公司主张按照***事故前后实际月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谷昔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盛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