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游育贤、游育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6民初921号
原告: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桥路高阳大厦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983717234。
法定代表人:许树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真,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育贤,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凡,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育强,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与被告游育贤、游育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被告游育贤、游育强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闽06民终28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闽0602民初17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杨艺真,被告游育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凡,被告游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游育贤立即偿还借款494225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857.6元);2.判决游育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游育贤因承建工程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3日向宏都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交宏都公司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游育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游育贤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94225元。经催讨,游育贤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限期还款,但至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游育贤辩称,1、2012年6月1日,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发包人)与宏都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都公司承包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住宅楼1#、2#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等。2012年6月6日,宏都公司与答辩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宏都公司任命答辩人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由答辩人负责筹集资金进行施工,宏都公司按该工程总造价的7.5%向答辩人收取综合费,答辩人向宏都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按工程款的2%预留,工程款由发包人以转账方式汇入宏都公司账户。2014年4月24日,宏都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关于项目管理责任书的补充说明》,发包人名称“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更名为“东山县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住宅楼1#、2#楼”更名为“新和学苑1#、2#楼”。2、答辩人因施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向宏都公司借款500000元,2012年8月3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或保证金拨入公司财务后由公司抵扣收回借款,借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月2%支付。3、发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至宏都公司账户明细为:2014年4月24日600000元,2015年3月9日60000元,2015年4月27日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和7月1日共830000元。发包人于2014年3月25日直接将80万元工程进度款抵扣答辩人向其借款800000元。综上,发包人共计拨付工程款239万元。4、答辩人向宏都公司的还款情况为:⑴截至2014年4月24日,答辩人应支付宏都公司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为223666.67元(22个月+11天),第二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为207000元(20个月+21天),应支付利息共计430666.67元。答辩人已支付利息明细为2012年7月1日支付6000元,2012年8月3日支付现金10333元给宏都公司财务许斌斌,2013年5月1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5日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66333元,尚欠利息364333.67元。发包人于2014年4月24日拨付工程进度款600000元至宏都公司账户,2014年3月25日直接将800000元工程进度款抵扣答辩人向其借款800000元,合计拨付工程进度款1400000元。该工程进度款在扣除7.5%综合费和2%履约保证金合计133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467000元,加上答辩人为宏都公司代缴的税费62846元,合计529846元,直接抵扣尚欠的借款利息364333.67元后,余款为165512.33元,扣除答辩人已领取的70172元,余款为95340.33元抵扣借款本金1000000元,即截至2014年4月24日答辩人尚欠宏都公司借款为904659.67元。⑵2014年4月25日,答辩人向宏都公司借款100000元,加上上述未还借款904659.67元,合计1004659.67元。⑶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1004659.67元应支付的利息为93768.23元(4个月+20天)。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2733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现金22000元存入许树根账户(漳州农商银行南星支行6221840808816868992),合计支付利息44733元,尚欠利息49035.23元。⑷2014年9月15日,答辩人向宏都公司借款500000元,即截至2014年9月15日,答辩人尚欠宏都公司借款本金为500459.67元、利息49035.23元。⑸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答辩人应支付宏都公司借款504659.67元的利息为4037.28元(12天),加上上述尚欠的利息49035.23元,合计应支付利息53072.51元。2014年9月28日,答辩人为宏都公司代开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为00748334),金额3000000元。答辩人为宏都公司代垫税款134670元。该款抵扣利息53072.51元后,再抵扣本金82023.09元,即截至2014年9月28日答辩人已还清利息,只结欠宏都公司借款本金418862.18元。⑹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答辩人应支付宏都公司借款本金418862.18元的利息为38535.32元(4个月+18天)。2015年2月17日,答辩人支付现金10000元给许树根,即截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借款利息为28535.32元。⑺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答辩人应支付宏都公司借款418862.18元的利息为5305.59元(19天),加上上述尚欠的利息28535.32元,合计应支付利息33840.91元。2015年3月9日,发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至宏都公司账户。在扣除7.5%的综合费计4500元和履约保证金12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54300元。该款抵扣尚欠的借款利息33840.91元后,余款为20459.09元抵扣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3月9日答辩人已还清利息,只结欠宏都公司借款本金为418862.18元-20459.09元﹦398403.09元。⑻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答辩人应支付宏都公司上述借款398403.09元的利息为5312.04元(20天)。2015年3月31日,答辩人支付宏都公司15333元,该款抵扣尚欠的借款利息5312.04元后,余款10020.96元抵扣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3月31日答辩人已还清利息,只结欠宏都公司借款本金387731.99元。⑼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答辩人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387731.99元的利息为6979.18元(27天)。2015年4月27日,发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至宏都公司账户。在扣除7.5%的综合费计75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90500元。该款抵扣尚欠的借款利息6979.18元后,余款为83520.82元,该款抵扣借款本金387731.99元,即截至2015年4月27日答辩人已还清借款利息,尚结欠宏都公司借款本金304211.17元。⑽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答辩人应支付宏都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04211.17元的利息为12776.87元(2个月+3天)。2015年6月30日和7月1日,发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830000元至宏都公司账户。在扣除7.5%的综合费计62250元和履约保证金166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751150元。该款抵扣尚欠的借款本金304211.17元及利息12776.87元后,余款为434161.96元,即截至2015年7月1日答辩人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宏都公司尚结欠答辩人工程款434161.96元。⑾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宏都公司向答辩人转账33笔共计10541283元,答辩人均于收到款项后立即转还给发包人东山县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发包人指定的收款人蔡少民(该项目负责人),这33笔款项均系为配合发包人和宏都公司做账而空转的,并非答辩人的收入。对此有发包人出具的证明为证,答辩人须向宏都公司交纳10541283元工程款的7.5%综合费计790596元。⑿2016年2月5日,发包人拨款400000元至宏都公司账户,宏都公司只转给答辩人150000元,剩余250000元截留抵偿综合费。⒀答辩人应承担的按照所欠材料发票金额2.2%收取的税费137100元。⒁工程结束后,宏都公司已扣的履约保证金按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2390000元的2%计47800元,宏都公司应返还答辩人。⒂宏都公司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向答辩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4161.96元的利息,参照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2%计为68018.7元。综上,答辩人只结欠宏都公司127715.34元。
游育强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8月3日为游育贤向宏都公司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但该借款经法院审理查明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游育贤向宏都公司预支的工程款,宏都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担保成立,宏都公司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宏都公司(承包方)与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都公司承建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住宅楼1#、2#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等。2012年6月6日,宏都公司(甲方)与游育贤(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投资建设的住宅楼1#、2#工程由宏都公司中标作为总承包单位,工程总造价10500000元(以竣工验收后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宏都公司任命游育贤为项目负责人,游育贤对发包人全面负责,负责筹集承担支付工程所需的履约保证金和前期垫付工程款,以甲方的名义与发包人、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安全监督站,工程造价结算等有关部门及劳务作业层的联系、协调、处理与工程有关事项;宏都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7.2%向游育贤收取综合费,作为代缴开具税务部门建筑工程建安发票所含税费及企业应收管理费的合计包干,若代缴的税率有调高时,按实际发生的幅度差向游育贤收取,在当期工程进度款额中由宏都公司直接收取;游育贤应向宏都公司交纳项目责任书履约保证金,按工程款的2%预留,于每期工程进度款时入账预收,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游育贤履行全部手续后无息退还;工程进度款由甲方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拨款,工程款以转账形式汇入甲方账户,并开具工程建安发票;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应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凭据(其中材料发票为工程款额的70%),发票应在领取工程款前提供完整,每次拨款后两个月内,乙方仍未能配套齐全,甲方可代为开具,按所欠缺的材料发票累计金额的4.0%收取;本工程使用甲方的二级建造师,应由乙方支付给建造师工资每月1000元,从工程中标之日开始计取。2014年4月24日,宏都公司与游育贤又签订《关于项目管理责任书的补充说明》,约定:发包人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更名为东山县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住宅楼1#、2#楼更名为新和学苑1#、2#楼。2012年6月13日,游育贤因施工需要向宏都公司借款500000元,游育贤出具借款条1单交宏都公司收执,借款条载明:“兹有本人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住宅1#、2#工程,因需购买钢筋原因,现向贵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款项现已收取,特具此条为凭。为确保还款本人特作如下保证:一、还款。1、同意出借方在本人承建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或保证金拨入公司财务后由公司抵扣收回。2、若工程款未及时拨入公司财务,由本人另行筹集归还,不能及时归还,出借方可变卖执行本人财产。二、借款的资金占用费于每月的三十日前按借款额的2%支付。借款人同意借款期限内出借方可根据情况决定收回该笔借款。三、本借款条经本人签字属本人真实意愿。借款款项与资金占用费归还出借方后,本借款条自动失效。四、担保人自愿为本人在本借条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五、本借款条具有法律效力。”游育强当天在借款条上的“本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借款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8月3日,游育贤又因施工需要向宏都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同样内容的借款条交宏都公司收执,游育强当天也在“本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借款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4月24日,游育贤因资金紧张又向宏都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借款条交宏都公司收执。2015年5月6日,新和学苑1#、2#楼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经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2931283元。2015年8月5日,游育贤出具《承诺书》交宏都公司收执,载明“关于东山新和学苑1#、2#楼工程现已完成交付使用,因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本人向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无法急时还清,现本人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2016年2月间,宏都公司与游育贤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游育贤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款拨付一览表》上签名确认。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游育贤于2016年2月29日重新出具《欠条》交宏都公司收执,载明:“本人游育贤,身份证号:3506001964××××××××,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94225元整(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整)。”2016年3月22日,游育贤又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交宏都公司收执,载明:“本人游育贤(借款人)于2012年8月3日向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已还部分款项后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肆拾玖万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整(494225元),利息同2012年8月3日所约定2%。本次尚欠的本金494225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本息还清。”因游育贤未按时还款,宏都公司因此诉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新和学苑1#、2#楼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宏都公司与游育贤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游育贤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欠条》和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系在工程结算后出具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游育贤是否结欠宏都公司工程预借款494225元;二、游育强是否应对游育贤结欠的工程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游育贤是否结欠宏都公司工程预借款494225元的问题。
宏都公司主张游育贤结欠款项49422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条》、《宏都公司借出款审批单》,以证明游育贤于2012年8月3日向宏都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游育强为借款担保人;2、《承诺书》,以证明游育贤于2015年8月5日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该笔借款的事实;3、《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游育贤结欠工程预借款本金494225元,经催讨后,游育贤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5月1日还清本息。
被告游育贤对证据1、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时双方还没有对账,宏都公司的财务人员就让其在《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签字,截止2015年7月1日其已还清结欠宏都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6单,以证明发包人拨付工程款至宏都公司账户明细,其中2014年4月24日60万元,2015年3月9日6万元,2015年4月27日10万元,2015年6月30日56万元,2015年7月1日27万元;2、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存款明细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游育贤为宏都公司代开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分别为宏都公司代垫税款8978元、53868元和134670元;3、存款凭证、收条、银行转账流水单,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游育贤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宏都公司尚欠游育贤工程款436973.77元。
本院认为,游育贤对宏都公司提供的《借款条》、《承诺书》、《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宏都公司对游育贤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存款明细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证、收条、银行转账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和学苑1#、2#楼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5月6日结算,游育贤、宏都公司于2016年对工程结算款拨付情况进行了确认。游育贤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出具了《承诺书》、《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书》、《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系游育贤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游育贤主张截止2015年7月1日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其出具的《承诺书》《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自相矛盾,其主张已还清工程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系其单方行为,宏都公司并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游育贤与宏都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宏都公司承包工程后由游育贤挂靠施工,宏都公司不承担任何施工任务,双方实际属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三方结算的价款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本案中发包人和宏都公司、游育贤三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宏都公司,宏都公司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全部返还给游育贤。关于双方约定的综合费7.2%的构成问题,游育贤认为综合费中的1%为挂靠费,宏都公司认为1%是技术指导服务等费用,而不是挂靠费,但宏都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1%的技术指导服务等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该1%的费用应认定为挂靠费。宏都公司在结算时按1%向游育贤收取的挂靠费12931283元×0.01﹦129312.83元没有依据。另外,宏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游育贤在施工过程中确实聘任张家兴为建造师,宏都公司还应将其收取的建造师工资33000元返还给游育贤。宏都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将上述二笔款项用于抵扣其应支付给游育贤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上述二笔款项可在游育贤结欠宏都公司的工程预借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游育贤实际结欠宏都公司工程预借款为494225元-129312.83元-33000元﹦331912.17元。
二、关于游育强是否应对游育贤结欠的工程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宏都公司认为游育强为游育贤于2012年8月3日的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截至2016年2月29日,游育贤尚结欠借款本金494225元,游育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游育强认为游育贤于2012年8月3日向宏都公司的借款经法院审理查明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游育贤向宏都公司预支的工程款,宏都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游育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游育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担保成立,宏都公司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游育强承担担保责任,游育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宏都公司承包工程后交由游育贤挂靠施工,游育贤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而向宏都公司借款,并约定由宏都公司在工程进度款或保证金中抵扣收回,该借款的实质系工程预借款,游育强在借款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清楚借款条的内容和借款的性质,其主张宏都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游育贤借款后,付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6年2月29日重新出具《欠条》确认结欠494225元。2016年3月22日,游育贤又重新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交宏都公司收执,确认结欠宏都公司本金494225元、利息按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约定的2%计算,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欠条》和《欠条及还款计划》均系游育贤与宏都公司对结欠的款项进行结算后由游育贤重新出具的,游育贤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借款条》已被《欠条及还款计划》所取代,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游育强并不知悉游育贤重新出具《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及其内容,也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和《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其与宏都公司并没有就游育贤尚结欠的工程预借款494225元及利息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宏都公司要求游育强对重新结算后的工程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宏都公司承包东山新和学苑1#、2#工程(原名称为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住宅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后,与游育贤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工程交由游育贤实际施工,宏都公司不承担任何施工任务。宏都公司与游育贤之间属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三方结算的价款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本案发包人东山县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东山县陵元水泥砌块厂)和宏都公司、游育贤三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宏都公司,宏都公司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全部返还给游育贤。宏都公司与游育贤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7.2%收取综合费,游育贤主张其中1%为挂靠费,宏都公司认为1%是技术指导服务等费用,但宏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1%的技术指导服务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该1%的费用应认定为挂靠费。宏都公司按1%收取的挂靠费12931283元×0.01﹦129312.83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宏都公司未举证证明游育贤实际聘任张家兴为建造师,宏都公司收取的建造师工资33000元,也没有依据。宏都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将上述二笔款项用于抵扣其应支付给游育贤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因此,上述二笔款项可在游育贤结欠宏都公司的工程预借款中予以抵扣。《承诺书》《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系游育贤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游育贤主张截止2015年7月1日已还清工程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游育贤实际结欠宏都公司工程预借款494225元-129312.83元-33000元﹦331912.17元。游育强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游育贤重新出具的《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也不知悉游育贤重新出具《欠条》、《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及其内容,其与宏都公司并未就游育贤尚结欠的预借工程预借款494225元及利息成立保证合同,宏都公司要求游育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游育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预借款331912.17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游育贤负担6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俩德
审 判 员  林景川
人民陪审员  杨立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兰婷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