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2民初1709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黄莉桂,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黄秀云,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汉(系***、***、黄莉桂兄长、黄秀云配偶),男,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桥路高阳大厦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983717234。
法定代表人:许树根,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黄莉桂、黄秀云与被告宏都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桂、黄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汉,被告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莉桂、黄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变更、追加***、***、黄莉桂、黄秀云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执行裁定书(2019)闽0622执恢23号,裁定追加***、***、黄莉桂、黄秀云作为宏都公司与福建重阳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重阳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1.福建重阳公司股东***、***、黄莉桂、黄秀云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福建重阳公司将资金转入与业务有关的他人账户,系正常的财务往来,***、***、黄莉桂、黄秀云在实缴认缴出资额后,福建重阳公司转出资金属于公司运作的正常财务行为,不存在抽逃资金。2.执行裁定书(2019)闽0622执恢23号所裁定的债务与***、***、黄莉桂、黄秀云无关。福建重阳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8月决议公司解散,随后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及债务等事宜进行清算,期间并未发现公司存在债务,并进行了登报公告,在确定公司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云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日将福建重阳公司注销。宏都公司未依法在福建重阳公司清算组登报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导致工商行政部门用注销的形式而不是破产的形式将福建重阳公司解散。因此,***、***、黄莉桂、黄秀云不必承担该债务。3.追加***、***、黄莉桂、黄秀云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宏都公司与福建重阳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3月25日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已不必还款。但黄林汉于2015年2月6日主动向云霄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11300元,并履行部分还款100000元,此可说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还款的积极性和能力。4.对股东认定不属实,裁定书多次提到被追加人***、***、黄莉桂、黄秀云为宏都公司的股东并非事实,亦无证据予以证实。5.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不合法。6.裁定执行的金额不实,宏都公司申请追加的四人,加上原两个被执行人,共计六个被执行人,若追加理由成立,也应该是六个被执行人分担66万元债务,每被执行人负担11万元,而不是19万元,裁定书错误。7.裁定书所依据的法规对本案不适用。宏都公司与福建重阳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由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调解成功,并于2013年3月25日终止执行,因此,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2013年已经终止执行并有履行的本案的法律依据。
宏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福建重阳公司及所有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福建重阳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黄莉桂、黄秀云,各股东分别占股25%。公司注册当日,各股东出资均到位,但***、***、黄莉桂、黄秀云在公司成立第二日抽逃出资200万元,在公司成立第三日抽逃出资300万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执行期间,福建重阳公司及所有股东拒不向执行局提供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以此逃避强制执行;2.本案债务2011年已形成,并经(2012)云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3年底,***、***、黄莉桂、黄秀云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依法向法院执行局告知也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义务,导致福建重阳公司的所有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获清偿,而且***、***、黄莉桂、黄秀云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目的在于逃脱被执行的法律责任;3.宏都公司依法提出恢复执行,贵院作出(2019)闽0622执恢23号裁定书,追加***、***、黄莉桂、黄秀云为被执行人合法;4.关于股东认定的问题,***、***、黄莉桂、黄秀云均是福建重阳公司的股东,均占股25%,这是事实,至于裁决书里的错误是属于笔误问题;5.本案恢复执行合法有据,***、***、黄莉桂、黄秀云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且违法注销公司,且在清算报告里载明公司清算之后剩余财产共500万元,但是,在清算之前,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黄莉桂、黄秀云仍抗拒执行,将公司剩余财产500万元非法转移,损害宏都公司的合法权益;6.本案裁定***、***、黄莉桂、黄秀云的承担比例合理;7.***、***、黄莉桂、黄秀云提出的异议之诉超出诉讼时效,故其异议之诉无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宏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福建重阳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据2注销申请书,及本院调取的2019年5月1日登报于《福建法治制报社》的公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黄莉桂、黄秀云提供的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汇款凭证,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各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股东会决议及注销企业情况表,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福建重阳公司以正常手续注销,但无法证明各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2019)闽0622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闽0622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云霄县下河乡凤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宏都公司提供的证据3福建海峡银行结算户对账单,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福建重阳公司在公司成立后两天内就将所缴存的500万元出资以工程款、五金款名义全部汇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福建重阳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共有***、***、黄莉桂、黄秀云四人,各占股25%,黄秀云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林汉为该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5月31日,福建重阳公司通过福建海峡银行云霄县支行账户以工程款的名义向他人账户转出资金200万元,次日,福建重阳公司又以工程款、五金款的名义分四次向他人账户转出资金300万元。
2011年6月7日,福建重阳公司与宏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都公司承建福建重阳公司车间、仓库、宿舍楼及综合楼。后因福建重阳公司未偿还工程款,宏都公司诉至本院。2012年6月7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福建重阳公司与宏都公司自愿解除合同,福建重阳公司、黄林汉愿意共同归还宏都公司760000元。福建重阳公司、黄林汉未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宏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25日,因两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2)云执行字第642号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2月6日,黄林汉向本院缴交履行款10万元。
2013年9月3日,福建重阳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解散,停止经营法动,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但未通知调解达成协议的债权人宏都公司申报债权。2013年9月5日,福建重阳公司在海峡消费报刊登福建重阳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公告。2019年12月3日,福建重阳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之后剩余财产共500万元,剩余净资产按公司股东占有比例分配”,而未先偿还宏都公司欠款,并于当天办理注销手续。宏都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以被执行人福建重阳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闽0622执恢23号裁定书,追加***、***、黄莉桂、黄秀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黄莉桂、黄秀云四人应按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宏都公司承担责任,该裁定书于2019年5月1日登报公告送达。***、***、黄莉桂、黄秀云对上述(2019)闽0622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5月5日撤诉,又于2019年7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福建重阳公司章程所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黄莉桂、黄秀云各认缴出资125万元,并于2011年5月30日缴存完毕。验资款缴存完毕后第一天(2011年5月31日),福建重阳公司就向他人账户汇出200万元;第二天(2011年6月1日),福建重阳公司又分四次向他人账户汇出款项300万元,该五笔汇出款是否为公司经营行为、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黄莉桂、黄秀云均未能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福建重阳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转出的200万元及2011年6月1日汇出的300万元系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黄莉桂、黄秀云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宏都公司申请追加***、***、黄莉桂、黄秀云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黄莉桂、黄秀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退一步看,福建重阳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之后剩余财产共500万元,剩余净资产按公司股东占有比例分配”,即***、***、黄莉桂、黄秀云各自无偿接受公司剩余财产1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宏都公司据此也可申请追加***、***、黄莉桂、黄秀云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莉桂、黄秀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莉桂、黄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才龙
人民陪审员  方建生
人民陪审员  张惠珠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桂芳
书记员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