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执3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30376K。
法定代表人:武虎,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2018)淮仲字第323号裁决书,在执行××与××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对被执行人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提起了司法网络查询。
2、对被执行人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进行线下查询,反馈无财产。
3、对被执行人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划拨,扣除法院诉讼费后对申请人进行发放。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通过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仲 伟
审判员 郭西凯
审判员 徐中明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