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03民初548号
原告:**,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武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虎及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1年9月4日,市政工程公司在温哥华城修路施工时欠质监局的电费1.5万元,由我垫付,由于市政工程公司无钱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市政工程公司偿还我欠款1.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3万元);2、诉讼费用由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市政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市政工程公司在淮北市相山区温哥华城施工期间欠下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市质监局)电费1.5万元。2013年5月,**、魏超代市政工程公司向市质监局缴纳电费1.5万元,其中**垫付1.3万元,市质监局出具了1.5万元的结算票据,市政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制作了记账凭证。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虎于2015年9月15日分别在上述结算票据及记账凭证中注明欠**1.5万元。之后,市政工程公司未能向**偿还欠款,**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代市政工程公司向市质监局缴纳电费1.3万元,市政工程公司制作了记账凭证,其法定代表人武虎亦签字认可,双方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诉请判令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峰
代理审判员 孟 娇
人民陪审员 高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新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