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874号
原告:**皊,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
法定代表人:武虎。
原告**皊与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艳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