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603民初452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武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翟文彦

审 判 员  骆永华

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