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茅村。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儒,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合因与被上诉人国能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从事的看护水泵工作客观存在,且上诉人看护的水泵属于被上诉人国能公司所有。在2008年以前和以后,上诉人一直都从事看水泵的工作,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都没有变化。上诉人的工作是长期的、固定的,上诉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与王**儒之间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将看水泵的工作外包给文信、筑龙等公司,实际上是承包人王**儒挂靠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王**儒作为个人,没有用工的资质,更不能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该情况是知情的。
三、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和王**儒的双重管理。通过被上诉人国能公司提供的相应深水泵看护协议及考核责任书中都能看出,要求看护工24小时看护泵房,维护泵房,要求每隔4小时记录一次运行记录表,还需要打扫泵房区域卫生,保持所看管设施、设备、物品的清洁等。上诉人每月还应接受安全和技能教育培训,并接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管理。上诉人自入职开始至2019年始终从事电厂开停泵供水操作,以上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国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及经济隶属性关系,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也不对上诉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已将深井泵看护工作发包出去,而且与上诉人同一类型的张洪忠一案((2021)苏0312民初699号)中也明确与深井泵看护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筑龙公司,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儒述称,2008年之前劳动合同法生效前,电厂把厂外深井泵房看护人员解散,一人补助4800元,把厂外泵房看护工作作为一个小工程对外发包,王**儒参加招投标并中标,王**儒以中标的价格及工资问以前看护人员是否愿意继续看护,他们一致同意继续看护,王**儒与他们签订个人协议,有承包合同、工资单以及深井泵房看护协议为证。电厂一年招标一次,至电厂泵房报废,电厂不再进行工作。不论电厂何时给王**儒发工程款,王**儒对看护人员均按协议发放看护人员工资,不拖欠他们的工资。王**儒在承包期间85%的承包费都发放给看护人员了,有合同及工资单为证,本工程无利润、风险大,王**儒没有愧对看护人员,恳请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裁判。
**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向**合支付工资差额151700元(820元/月×15年5月);2.判令国能公司自2018年3月起按月向**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称其自1978年开始一直从事国能公司所有的深井泵看护工作,国能公司自2008年开始将涉案的深井泵(不在国能公司的厂区范围内)看护工作先后外包给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筑龙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第三人王**儒称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筑龙公司外包期间实际是其挂靠二公司,由王**儒或其所称的侄子王威与**合签订了深井泵房看护协议,**合作为看护承包者签订了协议,每月750元工资。**合的职责范围为:**合作为值班人员应对深井泵的安全运行和自身安全负责,值班人员每天巡视两次,上、下午各一次,晚上按照规定时间值班,每月20日必须准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安全和技能教育培训。王**儒另雇佣郭强、王**山对泵房看护人员进行巡视管理,**合签署承诺书向王**山承诺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否则愿意承担因过错被考核的后果,承诺书后附有考核制度,王**儒根据该考核制度对**合进行考核罚款。
另查明,**合于2020年5月26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1)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国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合的工资数额是由**合和王**儒协商达成,看护协议是**合与王**儒的侄子王威签订,工资也由第三人王**儒发放,通过**合签订的承诺书也可看出王**儒对**合有考核处罚的权利。**合自称与国能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其虽然称1978年就从事相关工作,但是由于工作地点并非在国能公司厂区,国能公司称其在2008年前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深水泵看护人员,2008年之后外包给相关公司,**合未提供任何与国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综上,**合与国能公司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由第三人王**儒发放,管理考核均由第三人王**儒负责,故**合与国能公司国能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合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儒或案外人王威签订的深井泵房看护协议、第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字的看护人员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提供的自2008年起案涉深井泵看护工作对外发包的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2008年后上诉人为第三人王**儒提供劳务,接受王**儒的管理,由王**儒为其发放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从1978年起一直为国能公司工作,与国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假使上诉人有关2008年之前与国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双方的用工关系亦于2008年终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补足最低工资差额,亦应从2008年起一年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又在本案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提出自2018年3月起按月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从其诉讼请求的表述来看,其主张的是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其达到退休年龄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上诉人未明确其损失费用构成,上诉人主张按月给付养老保险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且上诉人自2020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亦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