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徐州发电有限公司

***与国能徐州发电有限公司、江苏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北郊茅村。
法定代表人:刘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男,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能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被上诉人江苏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于敏,被上诉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被上诉人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看护水泵的工作是客观存在的,且上诉人看护的水泵属于国能公司所有,将涉案的深水泵看护工作发包给筑龙公司。上诉人与筑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筑龙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可以看出,涉案水泵看护工作由筑龙公司承包并由上诉人等人从事看护工作。已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一直从事该份工作,一直要求泵房24小时值班制,即使被上诉人提供了深井泵看护运行协议,但是协议中的内容与上诉人实际工作内容不符,也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工作要求,包括考核责任书中也是,通过国能公司提供的相应深水泵看护协议也能看出对于看护工的要求是要求24小时看护泵房,维护泵房等工作。从要求4个小时记录一次运行记录表也能说明上诉人并非像原审法院查明的仅需要巡视一下。上诉人不仅需要24小时看守泵房的。设施、设备、物品、打扫泵房区域卫生,保持所看管设施、设备、物品的清洁等。上诉人每月还应接受安全和技能教育培训,并接受筑龙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以上均能说明上诉人为筑龙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与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筑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是王**儒挂靠筑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与筑龙公司无关。上诉人的工资王**儒都按时给上诉人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筑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国能公司、筑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040元(1620元/月×42个月);3、判决国能公司、筑龙公司赔偿社保损失133150元或者为***补缴自1995年至今的保险费;4、判决国能公司、筑龙公司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51700元(820元/月×15年5月);5、案件受理费由国能公司、筑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自1981年开始一直从事国能公司所有的深井泵看护工作,国能公司自2008年开始将涉案的深井泵(不在国能公司的厂区范围内)看护工作先后外包给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筑龙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案外人王**儒称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筑龙公司外包期间实际是其挂靠二公司,由王**儒或其所称的侄子王威与***签订了深井泵房看护协议,***作为看护承包者签订了协议,每月750元工资。***的职责范围为:***作为值班人员应对深井泵的安全运行和自身安全负责,值班人员每天巡视两次,上、下午各一次,晚上按照规定时间值班,每月20日必须准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安全和技能教育培训。
另查明,***于2020年7月7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1)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21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社保损失或请求补缴社保费用、补足最低工资的主张均建立在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本案中,***自认与筑龙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其虽然称1981年就从事相关工作,但是由于工作地点并非在国能公司厂区,国能公司称其在2008年前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深水泵看护人员,2008年之后外包给相关公司,***未提供任何与国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故***与国能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称其与筑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的工资确是由实际挂靠该公司的王**儒发放,***看护工作的管理也由王**儒完成,***未提供与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而且,***称一直从事该工作,虽然被挂靠公司一直在变化,但是管理人员一直是王**儒。况且,***的工作时间并非白天是固定多长时间,而是仅仅需要巡视一下,一个深水井泵房两人,加上晚上值班深水井泵房有相关休息的床铺,***并非提供的是劳动,实际是一种工作时间相对灵活的劳务。故***与筑龙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用工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主张国能公司将泵房看护工作承包给筑龙公司,其从事涉案泵房的看护工作,故其与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已查明事实看,***系与案外人王威之间签订深井泵房看护协议,接受案外人王**儒的管理,并由王**儒发放工资,***亦未能提供其是为筑龙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筑龙公司管理并由筑龙公司发放报酬的证据,故***主张其与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和筑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与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崔金城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沙朝丑
书 记 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