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12民初693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能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040元(1620元/月*42个月);3、裁决被告赔偿社保损失133150元或者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至今的保险费;4、裁决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51700元(820元/月×15年5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国能公司处上班,从事看护水泵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原告一直勤恳工作、任劳任怨。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保险等社会福利,每月仅有基本的生活费,从最初的几十元钱到现在的每月800元,自2008年开始被告国能公司非法将原告的生活费由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被告国能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国能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国能公司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国能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早已经将涉案水泵的看护工作整体发包出去,由承包方承担水泵的看护职责,看护人员由承包方组织管理,看护人员的工资由承包方承担,至于被告与承包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已经严格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被告国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用工关系,原告以国能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错误。即便在涉案的水泵发包之前,被告国能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发包之前,被告委托水泵所在的村民委会管理护工,原告提供的看护时间、过程、内容均自由,不受固定的约束,被告国能公司也没有对原告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被告国能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原告,因此被告国能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仲裁申请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与原告同类争议的***一案,已经过(2020)苏031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及(2021)苏03民终5969号民事判决作出实体判决处理,已认定***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同类案件,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能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1993年开始一直从事被告国能公司所有的深井泵看护工作,被告国能公司自2008年开始将涉案的深井泵(不在被告国能公司的厂区范围内)看护工作先后外包给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筑龙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案外人***称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筑龙公司外包期间实际是其挂靠二公司,由***或其所称的侄子***与原告签订了深井泵房看护协议,原告作为看护承包者签订了协议,每月750元工资。原告的职责范围为:原告作为值班人员应对深井泵的安全运行和自身安全负责,值班人员每天巡视两次,上、下午各一次,晚上按照规定时间值班,每月20日必须准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安全和技能教育培训。***另雇佣***、***对泵房看护人员进行巡视管理,原告签署承诺书向***承诺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否则愿意承担因过错被考核的后果,承诺书后附有考核制度,***根据该考核制度对原告进行考核罚款。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1)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数额是由原告和***协商达成,看护协议是原告与***的侄子***签订,工资也由案外人***发放,通过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也可看出***对原告有考核处罚的权利。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其虽然称1993年就从事相关工作,但是由于工作地点并非在国能公司厂区,国能公司称其在2008年前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深水泵看护人员,2008年之后外包给相关公司,原告未提供任何与被告国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相反通过被告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2008年后原告为案外人***提供劳务,接受***的管理,由***为其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主张从1993年起一直为国能公司工作,与国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假使原告有关2008年之前与国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双方的用工关系亦于2008年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亦应从2008年起一年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又在本案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主张,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其主张相关损失的基础,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