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冼金容、***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桂0103民初3911号
原告冼金容、***、**、**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以下称航务工程处)、广西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丽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丽原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在性质上是集资建房,而非一般的商品房,原是被告航务工程处在本单位的土地上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组织进行集资建房,只是申请将部分区建行的职工一并纳入集资建房的人员范围,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参与到被告航务工程处职工集资建房中。被告航务工程处与本单位职工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与被告丽原公司签订了代建合同,被告丽原公司并非本案讼争住宅楼的开发商,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归被告航务工程处,建设资金亦是由单位职工筹集,而非由被告丽原公司承担,被告丽原公司对本案讼争的集资房没有控制和支配权,而在代建过程中,其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是依据与被告航务工程处签订的代建合同之约定,代为建设好住宅楼,如果因其原因导致逾期办证,也是由被告航务工程处依据代建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故被告丽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丽原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办证的法律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讼争房屋系以市场运作方式而组织建设的集资房,与市场上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不同,原告作为参建方,其与被告因办理不动产权证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冼金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