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件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湘05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执异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东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湘0521执1810号,执行依据为(2017)湘052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书。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0521执18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投资人以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德保至天等公路施工N06标段施工劳务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包括***)。并已向协助执行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不是(2018)湘0521执18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执行(2018)湘0521执1810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月30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5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邵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湘05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事实上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湘05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现案涉工程款已经由(2019)湘05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被执行人***所有,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18)湘0521执18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执行人***作为实际投资人承包的德保至天等公路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劳务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包括***),并发出了(2018)湘0521执1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提出撤销本院(2018)湘0521执18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邵东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异议审查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邵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