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寨县六朝山泉水生态农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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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民终8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9号新发展大厦第九层、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840443。
法定代表人:余述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县六朝山泉水生态农场,住所地广西**县寨沙镇拉庙村古站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8844567XR。
代表人:朱隽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仙(系朱隽韬的母亲),女,壮族,1952年4月2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一审被告: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广西公路大厦10楼10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4705037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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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秦育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六朝山泉水生态农场(以下简称六朝山泉水农场)、一审被告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被上诉人六朝山泉水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仙、一审被告阳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六朝山泉水农场对航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六朝山泉水农场没有证据证实损害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亦未查明损害事实的有无、大小及损失数额,径行认定六朝山泉水农场的经济损失为351,910元,并判决航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2.六朝山泉水农场没有证据证实道路的不平整与运牛车翻车之间存在侵权因果关系。航务公司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在协调会上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确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自认,不能免除六朝山泉水农场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在六朝山泉水农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证据规则,混淆了侵权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不利后果作出的责任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县寨沙镇拉庙村民委员会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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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作为认定六朝山泉水农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中断的证据错误。《证明》没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六朝山泉水农场直至2019年5月13日才向航务公司主张权利,属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如航务公司上诉之请求。
被上诉人六朝山泉水农场辩称,2010年阳鹿高速公路修建需横穿六朝山泉水农场出资修建的牛场生产专用路,施工方未经六朝山泉水农场同意,直接使用牛场生产专用路进行高速公路的施工,并把道路存放的修路备用的石渣、河沙以及排水管当作施工土方清除,把正常通畅的养殖专用路全部毁坏,致使牛场生产专用路雨天积水泥泞,造成运载牛场养殖出栏的牛的车辆下陷和侧翻,造成运载牛只死亡和不同程度的受伤,给六朝山泉水农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当地村民委、镇政府及县委等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施工方仍不予赔偿。2018年3月阳鹿高速公路复工,由镇领导统计阳鹿高速公路2010年至2017年施工时给周边村民造成的施工影响索赔,由于六朝山泉水农场的损失比较突出,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损失的赔偿,六朝山泉水农场才于2019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航务公司作为施工方,把施工中留下的事故隐患辩称为没有证据证明道路的不平整与运牛车翻车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政府协调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纯属推脱责任,歪曲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从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出发,判决航务公司因施工占用农场养殖专用路造成的各项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936,274元。
一审被告阳鹿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六朝山泉水农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阳鹿公司、航务公司赔偿六朝山泉水农场经济损失6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阳鹿公司、航务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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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朝山泉水农场成立于2006年,位于**县朝山,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畜禽养殖,家禽销售,家禽屠宰,牲畜、猪、肉类的销售等内容。根据**县水产畜牧兽医局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六朝山泉水农场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养殖有肉牛经屠宰后进行销售。
阳鹿高速公路于2010年开工建设,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以下简称航务工程处)为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的施工方与六朝山泉水农场发生纠纷,为协调双方间纠纷的处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召开协调会并形成《关于阳鹿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方与寨沙镇六朝山泉水生态农场有关纠纷问题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主要包括:一、关于阳路高速公路建设损害进出农场道路问题。阳鹿公司、第5、6标段施工方要按照路面宽4.5米、转弯最小半径20米、最大纵坡9%,涵洞按4.5米限高等新设计道路的各项指标,建设被损坏进出农场道路,确保农场运输车辆及当地群众安全畅通的进出。二、阳鹿高速公路建设使进出农场道路变得坑洼不平,坡度过大,致使运牛车辆通行困难,甚至出现多次翻车事故,不同程度造成农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双方达成如下解决方法。(一)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施工方进场施工时推毁农场堆放在路边的河石砂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到现场进行核实具体方数,按每方30元的价格,由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施工方据实赔偿;因施工推毁农场堆放在路边的排水管造成的损失由双方现场核实,据实赔偿。(二)因阳鹿高速公路建设使进出农场道路变得坑洼不平,坡度过大,致使运牛车辆通行困难,甚至出现多次翻车事故,造成死牛、伤牛以及相关人工、机械费用的损失,因农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由寨沙镇负责组织农业、畜牧、交通、调处、司法等相关单位到现场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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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是否因道路问题造成死牛、伤牛,双方再具体进行协商。(三)因阳鹿高速公路建设造成农场道路损坏,造成农场养牛饲料无法运进农场出现的重复运输、牛掉膘、减少养殖数量等造成的间接损失,由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施工方和农场协商聘请双方都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此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再进行协商赔偿问题。三、关于阳鹿高速公路建设借用电及使用农场作为便道问题。(一)因施工借用农场高压电给予补偿的问题,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施工方同意及时补偿10,000元给农场。(二)因高速公路建设之初,使用农场道路作为施工便道造成的损失问题。由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施工方在2013年1月10日前对该段道路进行修复,恢复道路原样,确保农场车辆、当地群众出行安全畅通。该协调会上,六朝山泉水农场、阳鹿公司、航务工程处均派出专门人员参加了会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会议纪要》形成后,除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施工方将借用高压电补偿金10,000元支付给六朝山泉水农场外,阳鹿公司、航务工程处均未向六朝山泉水农场进行过其他赔偿。
六朝山泉水农场主张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内容,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施工方应在2013年1月10日前对该段道路进行修复,但直到2015年7月六朝山泉水农场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自行修复了案涉道路,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施工方并未对道路进行修复。六朝山泉水农场的诉讼主张为2010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因案涉道路损害造成的农场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不包括六朝山泉水农场主张的由其自行修复案涉道路的费用。
阳鹿公司主张**鹿高速公路于2010年12月1日开工,2013年开始陆续停工,2014年8月全面停工,2018年3月19日复工。航务工程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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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高速公路于2010年10月左右开工,2012年底由于阳鹿公司资金链断裂,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施工方除留守少量人员看守材料和机械外,已不再施工了。阳鹿公司、航务工程处均认可阳鹿高速公路2018年复工后,施工方已不再是航务工程处。
**县寨沙镇拉庙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2017年期间,六朝山泉水农场多次向该村民委员会反映阳鹿高速公路施工中破坏农场专用道,对养牛造成损失问题,该村民委员会也多次向上级主管有关部门汇报此事。
另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分行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桂01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阳鹿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8年5月3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六朝山泉水农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六朝山泉水农场主张由于案涉道路被损坏造成其经济损失60万元,由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六朝山泉水农场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县寨沙镇拉庙村民委员会反映阳鹿高速公路施工中破坏农场专用道,该村民委员会也多次向上级主管有关部门汇报农场专用道被破坏,造成六朝山泉水农场养牛损失问题。期间**县人民政府组织六朝山泉水农场、阳鹿公司、航务工程处就案涉道路被损坏造成其经济损失进行协调,阳鹿公司、航务工程处也一直未进行赔偿,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在2012年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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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左右开始陆续停工,直至2018年才开始复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六朝山泉水农场的诉讼主张从2012年至2017年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六朝山泉水农场于2019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阳鹿公司、航务工程处应否对案涉道路被损坏造成六朝山泉水农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问题。本案中,根据**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可以确认,阳鹿高速公路建设使进出农场道路变得坑洼不平,坡度过大,致使运牛车辆通行困难,甚至出现多次翻车事故,不同程度造成六朝山泉水农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该事实已经在协调会中经参会各方予以确认。航务工程处作为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的施工方,由于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进出六朝山泉水农场的道路严重损坏,对因其施工损坏道路造成的损害后果,航务工程处应当进行赔偿。阳鹿公司作为阳鹿高速公路的建设方,已经将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发包给航务工程处,不是实际侵权人,故无需对损坏道路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六朝山泉水农场主张**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航务工程处应向六朝山泉水农场赔偿的具体金额问题。**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施工方进场施工时推毁农场堆放在路边的河石砂、排水管造成的损失均由双方现场核实,据实赔偿;因阳鹿高速公路建设使进出农场道路变得坑洼不平,坡度过大,致使运牛车辆通行困难,甚至出现多次翻车事故,造成死牛、伤牛以及相关人工、机械费用的损失,由镇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现场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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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再行协商具体赔偿金额。由于协调会召开后,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已经实际停工,航务工程处并未再派人到现场与六朝山泉水农场确定赔偿金额,故导致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主要责任在于航务工程处,六朝山泉水农场未对上述损失的证据收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六朝山泉水农场主张的直接损失351,910元,由航务工程处承担70%的责任即246,337元,六朝山泉水农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至于六朝山泉水农场主张的间接损失,主要为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航务工程处赔偿六朝山泉水农场经济损失246,337元;二、驳回六朝山泉水农场对航务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六朝山泉水农场对阳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六朝山泉水农场已预交),由六朝山生态农场负担4,000元,航务工程处负担5,8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航务公司及一审被告阳鹿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六朝山泉水农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卫民、陆树明等村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阳鹿高速公路施工方经县委书记协调达成解决道路通畅、硬化部分路面方案,但施工方没有履行解决方案。2.六朝山泉水农场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因施工方没有履行解决方案,六朝山泉水农场购买水泥自行进行路面硬化及农场一直采购架子牛进行饲养。3.购牛协议及村委证明,拟证明六朝山泉水农场一直采购架子牛进行饲养。4.图片(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六朝山泉水农场的成立经营情况以及农场专用道路因阳鹿高速公路修建被毁坏后农场无法继续经营且荒废。经组织质证,航务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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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能证明六朝山泉水农场的经济损失。阳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六朝山泉水农场提交的上述证据业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唐卫民、陆树明等村民虽未作为证人出庭,但其出具的《证明》经**县寨沙镇拉庙村民委员会确认“情况属实”,《证明》陈述的内容与**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5日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以及六朝山泉水农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符。故对六朝山泉水农场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航务公司原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2020年12月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航务公司应否赔偿因修建阳鹿高速公路损坏农场专用道路给六朝山泉水农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2.六朝山泉水农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航务公司应否赔偿因修建阳鹿高速公路损坏农场专用道路给六朝山泉水农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航务公司作为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的施工方,在2010年至2013年施工期间,与六朝山泉水农场因损坏农场专用道路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5日**县人民政府组织六朝山泉水农场、阳鹿公司、航务公司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确认,航务公司作为阳鹿高速公路第5、6标段的施工方,在进场施工阳鹿高速公路时对农场道路造成了损坏,推毁农场堆放在路边的河石砂、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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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管,使进出农场道路变得坑洼不平、坡度过大,致使运牛车辆通行困难,甚至出现多次翻车事故。航务公司对其占用农场专用道路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参加协调会且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航务公司在修建阳鹿高速公路时占用损坏六朝山泉水农场专用道路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六朝山泉水农场诉请航务公司赔偿因损坏农场专用道路给六朝山泉水农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会议纪要》各方达成的意见,航务公司应按新设计道路的各项指标建设被损坏的农场道路,双方到现场核实因施工推毁农场堆放在路边的河石砂、排水管损失,对于因运牛车翻车导致的死牛、伤牛及相关人工、机械费用损失和因农场道路损坏造成农场养牛饲料无法运进农场出现的重复运输、牛掉膘、减少养殖数量等间接损失,由双方具体协商。结合六朝山泉水农场提交的相关损失证据,可以证明航务公司损坏农场道路确实给六朝山泉水农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航务公司在协调会召开后仅向六朝山泉水农场支付1万元的借用高压电补偿金,未派人到现场核实损失,亦未积极与六朝山泉水农场就经济损失数额协商达成一致。一审判决根据六朝山泉水农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航务公司对六朝山泉水农场诉请的直接经济损失351,91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航务公司上诉主张六朝山泉水农场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六朝山泉水农场一审诉请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936,274元,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六朝山泉水农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会议纪要》确认航务公司与六朝山泉水农场就经济损失进行核实、协商确认,但未明确具体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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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限,航务公司也一直未进行经济损失赔偿。六朝山泉水农场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县寨沙镇拉庙村民委员会反映阳鹿高速公路施工中破坏农场专用道,该村民委员会也多次向上级主管有关部门汇报农场专用道被破坏及造成六朝山泉水农场养牛损失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六朝山泉水农场的诉讼主张从2012年至2017年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六朝山泉水农场2019年5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航务公司上诉主张六朝山泉水农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航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伦
审判员  黄肖**
审判员  林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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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梁新华
书记员  覃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