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911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圣杰,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9号新发展大厦第九、十层。
法定代表人:余述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系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7月22日
开庭时间:2021年10月2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圣杰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042.8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病假期间工资差额15433.2元,合计病假期工资差额224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
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事实认定
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7042.8元,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5433.2元;2、支付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3308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3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56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8240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32856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原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以下简称航务工程处),于2020年12月1日更名为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1年10月1日,原告到航务工程处先后从事审计、工会干事、财务出纳、材料管理、安全管理等工作。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一份从2008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因病病休,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病假期间,航务工程处每月支付给原告病假工资700元,合计已支付4200元病假工资。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航务工程处每月支付给原告病假工资600元,合计已支付10800元。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属于待岗,其中2015年12月航务工程处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6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航务工程处每月支付给原告待岗工资300元,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航务工程处每月支付给原告待岗工资500元。
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协议》,协商从2020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
再查明,2013年11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082元。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之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同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龄已超过20年,按上述规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应按原告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每月的工资从2082元至6849.8元不等,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均高于2082元,现原告主张按其病休前一个月的工资即2082元为计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应按2082元/月的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共计12492元(2082元×6个月)。在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42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8292元(12492元-42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按其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7042.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04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本企业工龄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根据该规定,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应按2082元/月的6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共计22485.6元(2082元×60%×18个月)。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800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1685.6元(22485.6元-10800元)。
对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32856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7042.8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1685.6元;
二、被告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328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航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于惠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