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间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琪,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潘景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姣,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通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水利指挥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6月2日判决:“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予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二、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修缮费用90万元予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三、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评估费、鉴定费共203457.02元予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四、驳回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0元(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12534.53元(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5168.97元,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65.5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本院不另收退。”
兴利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甚至错误。1.根据涉案的施工承包合同,一审对双方的权责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主观臆断,在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推定或认定所涉案房屋受损系兴利通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甚至以不能排除与兴利通公司施工存在关联性的猜想来认定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在事实认定不清甚至错误的情况下,要求兴利通公司承担巨额房屋修缮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基本的举证规则。1.关于水利指挥部所立项设计建造的工程是否给周边房屋造成影响或损坏,及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的确定,均属于建设单位(即水利指挥部)的责任和义务,与兴利通公司并无关系。2.一审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不当,特别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公,有违事实。3.工程周边的房屋即使受损,或者即使与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也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而兴利通公司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再退一万步讲,即使涉案房屋的损害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也本应由水利指挥部自行承担,水利指挥部有证据证明其他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水利指挥部方有权向过错单位主张并追讨。三、一审认定水利指挥部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偏袒本就处于强势地位的水利指挥部一方,严重侵害兴利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兴利通公司无需支付房屋修缮费用9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兴利通公司无需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共203457.02元;3.判令水利指挥部向兴利通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水利指挥部承担一审全部反诉诉讼费用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水利指挥部答辩称:一、水利指挥部对一审判决中的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此处不再赘述,详见水利指挥部的民事上诉状。二、兴利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
水利指挥部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酌定明显不合理,于法无据,兴利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害,理应由兴利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涉及的全部房屋鉴定、评估、修缮等费用。二、兴利通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对受损房屋赔偿的义务,兴利通公司应当承担水利指挥部已垫付的房屋修缮修复费、评估费、鉴定费的相应利息。三、若最终认定水利指挥部应当向兴利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垫付的房屋修缮修复费用、第三方鉴定、评估费用以及利息理应在水利指挥部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一审判决不予处理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兴利通公司应向水利指挥部支付房屋修缮费用1959507元以及房屋修缮费、评估费、鉴定费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4日为120669.43元,以上合计2080176.43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1180176.43元)”;2.依法改判兴利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兴利通公司答辩称:一、水利指挥部错误解释《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7项条款,在兴利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单方强势地要求兴利通公司承担房屋损害赔偿责任,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二、至今水利指挥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34家房屋施工前的状况,也无证据证实损害事实与涉案工程存在因果关系,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兴利通公司承担巨额房屋修缮费用、评估费、鉴定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工程周边的房屋即使受损,或者即使与涉案工程存在因果关系,也是水利指挥部的过错所造成,其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兴利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经审查,双方在2020年8月14日的会议中明确约定了由水利指挥部暂扣350万元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无息支付,故一审对兴利通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利通公司辩称其只是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不能证明其同意会议的内容,但该会议纪要已明确载明持不同意见者应于3日内书面回复监理机构,超过3日未书面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会议纪要,兴利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不同意见已书面回复监理机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兴利通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修缮费、评估费和鉴定费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兴利通公司要认真组织施工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场地附近的其它设施(包括房屋、商铺、通信电缆、电力设施、公路桥涵等)造成损坏时,对其进行修复或赔偿等由兴利通公司自行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涉案34家房屋受损与兴利通公司的施工有关联,一审在综合考虑兴利通公司处理赔偿问题的态度、水利指挥部提供的评估报告、涉案34间房屋自身的情况以及水利指挥部修改设计方案等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兴利通公司支付房屋修缮费用90万元予水利指挥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兴利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房屋损坏问题,一审判决其承担评估费、鉴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费用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不计利息,水利指挥部请求兴利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相互抵扣的问题。因双方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确定,一审判决双方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再进行相互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利通公司和水利指挥部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利通公司、水利指挥部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6.7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15.1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1542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进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敏娜
书 记 员  罗淇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