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464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8。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颖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33。
被告:***,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5。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父子挂靠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向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指挥部承包南海区狮山镇三江口涌整治工程施工后,成立了“南海区狮山镇三江口涌整治工程项目部”。2011年8月26日,被告***、***父子又将上述工程的砌石挡土墙分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分部工程内容包括M7.5浆砌石挡土墙(包含石墙压顶及底板C25砼、C15砼垫层φ75pvc排水管、沥青木板分缝、石渣压脚)以及围堰、抽水、围堰拆除等内容;工程价款34.5万元,甲方收到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指挥部的工程款后按完成50%付款30%,完工付至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至95%,保修期满全部付清(根据有关规定保修期一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施工队入场施工,2011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2013年1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鉴定书,其验收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而被告***仅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19.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该工程施工垫付了大量资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海区狮山镇三江口涌整治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南海区狮山镇三江口涌整治工程的施工承包进行合作,施工范围按南海区狮山镇三江口涌整治工程合同文件的规定中M7.5浆砌石挡土墙(包含石墙压顶及底板C25砼、C15砼垫层φ75pvc排水管、沥青木板分缝、石渣压脚),施工内容包括围堰施工、抽水围堰拆除等内容;本工程合同价款分包为345000元(具体工程量按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核定工程量结算),乙方按此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完成本工程土建、设备的施工任务;付款方法为按收到南海区狮山镇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拨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之后按完成50%付30%,完工付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95%,保修期满全部支付给乙方;施工工期为按南海区狮山镇三江口涌整治工程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于2011年11月8日前完工等。
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19日支付原告5万元、10万元。
2013年12月11日,南海区狮山镇三江口涌整治工程(北江大堤至红旗涌段)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4月16日,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南海区狮山镇三江涌整治工程(北江大堤至红旗涌段)施工情况说明》,确认其承包南海区狮山镇三江涌整治工程(北江大堤至红旗涌段)施工后,将砌石护岸的分部工程(非主体)分包给被告***、***的施工队,但实际上由原告具体组织施工;该分部工程款约50万元,整体工程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述工程款于2016年6月全部结算付清给被告***、***。
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0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南海区狮山镇三江口涌整治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且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包上述工程,因上述合同由被告***签订,相关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亦确认相关工程由两被告的施工队分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参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90200元未付,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0200元予原告。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本院酌定两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0200元及以实欠工程款为本金从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5.58元,被告***、***负担205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