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05民初1032号
原告:***,女,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233481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贤,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用名:***),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第三人:***,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利通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贤、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在(2016)粤0605执恢391号案中对原告所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门口朗开发区房产(房产证号:42××27号,下称涉讼房产)的拍卖;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个人债务只能拍卖个人财产,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析产,不可执行,应当中止。未有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应当对第三人***在本案中债务由其承担,故该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涉讼房产是在原告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区别于按份共有,是共同享有房产的所有权并及于房屋全部,只要未经析产和分割,原告的权益便及于房屋全部,并不是配偶各方有明确份额。二、整体拍卖处置房产严重损害原告一方的合法物权,属于侵权行为。既然未经析产或者因重大事由分割,原告的合法物权便及于房屋的全部,不论是按照份额或者整体拍卖,都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物权。而原《执行裁定书》简单的从拍卖价值之角度考虑决定整体拍卖是完全置原告之合法物权之不顾,属于侵权。三、对未析产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中止执行,是基于认为原告享有的民事权益已经足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一、虽然涉讼房产是***与原告共同财产,但法院作出拍卖该房产的裁定,已经明确拍卖所得款将保留原告的份额,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原告提出对涉讼房产不予拍卖,无论对原被告还是***处理该案并无好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讼的工程由***兴建了3栋,***只是兴建了1栋,***目前已经赔偿了相当于其自己兴建的那1栋楼的造价的款项。判决判令***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现在拍卖***的房产更是错上加错,涉讼债务只有40万元,不应拍卖***整栋房屋。
第三人***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到庭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综合到庭各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涉讼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门口?开发区,房屋及土地的登记权属人均为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国用字(96)第000003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
原告***与第三人**宽于197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2013)****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下称144号判决),判令:***应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414253.40元及逾期违约金予兴利通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417538.40元及逾期违约金予兴利通公司,***对上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兴利通公司依据14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执字第187号。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执字第187-1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后兴利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恢39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粤0605执恢391-1号公告,决定依法拍卖涉讼房产。
****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粤0605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下称177号裁定),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涉讼房产属其唯一居所的异议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异议人提出该房属其所有的异议所适用的法律救济途径不同,本院在本案中对异议人提出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坚持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在本院重新启动对涉讼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后提出,待本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再进行审查;异议人在现阶段要求停止对涉讼房产的执行,理据不足;并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裁定明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2017年5月17日,***收到该裁定。
***对177号裁定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粤06执复2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法院作出177号裁定,赋予***不服该裁定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的救济权利,现***通过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的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该行使救济权利的方式不当,其提出的本案复议并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十五日在法律上属于不变期间,不得加以变更。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177号裁定,却至2018年1月15日才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177号裁定已经向该案当事人明确了不服该裁定可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原告却选择了提起复议的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该行使救济权利的方式不当,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0588.89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惠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晓